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齊嘉
董松山林正義廖周武張雪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選偵字第28號、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齊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松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周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雪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齊嘉、董松山、林正義、廖周武、張雪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7行關於「將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兼服務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在屏東縣車城鄉『東洸餐廳』內之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兼服務處或在屏東縣車城鄉『東洸餐廳』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張齊嘉、董松山基於營利之意圖在董松山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兼服務處及屏東縣車城鄉「東洸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被告林正義、廖周武、張雪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先生及其他不特定人就第
9屆屏東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勝負結果簽賭下注,並約定勝出候選人必須未贏特定落敗候選人特定票數,始可認為係賭客簽中,而選舉之勝負及得票數多寡,乃屬偶然之事實,渠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應已成立所謂之賭博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張齊嘉、董松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齊嘉與董松山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林正義、廖周武、張雪屏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齊嘉、董松山、張雪屏於屏東縣車城鄉「東洸餐廳」內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
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是上開餐廳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分別係同一法條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齊嘉、董松山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1月14日22時18分許,在上開處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其主觀上即有反覆實施賭博犯罪之意,此種犯罪形態,在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齊嘉、董松山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三)再被告張齊嘉、董松山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齊嘉、董松山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另審酌被告林正義、廖周武、張雪屏不思從事正當休閒,與人簽賭,違反善良風俗,所為均非是;兼 衡渠 等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張齊嘉、董松山、林正義、廖周武、張雪屏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