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周高顯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司促字第79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多次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送達結果均係招領逾期而退件,並非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顯見相對人於送達當時係居住在該址,應認債權讓與通知函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隨時可以瞭解之狀態,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無需補正,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係再輾轉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13,504元,及其中本金97,042元自民國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信封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頁4至10、16至17)。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5日命其補正已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11、13)。異議人雖先後具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信封影本,惟各該信封均係經郵局以招領、催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異議人所指定之相對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僅投遞招領、催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各該招領、催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相對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各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是以,縱認各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各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各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要難僅憑各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催領而逕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相對人之效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