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善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7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8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日8時20分許,因其住處為人檢舉有妨害安寧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其父 徐建財 開門後,警方發現徐善璋有藏匿玻璃球吸食器之動作,遂命其提出,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警方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次,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案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