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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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加乙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加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陶瓷花盆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加乙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其與配偶 吳益嵩 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內,因吳益嵩離家未歸,致心情沮喪,而萌生輕生之念頭,明知點火燒燬木頭等物品,可能會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陶瓷花盆呈裝之木頭藉以燒燬吳益嵩所有附表編號1之物、同時亦以打火機點燃吳益嵩所有附表編號2之物,進而延燒毀損其與吳益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3至6之物,致上開物品均受損且已無法修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隊據報後到場控制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鄭加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益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國慶 、 陳保志 、 陳冠宏 、 韓法昭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工作紀錄簿、受理災害登記簿、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吳益嵩個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因火力燃燒而呈現焦黑碳化現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02頁),顯見上開物品均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波及其住處內與被害人共有之之附表編號3至6之物,而被告住處左右均緊鄰住宅或建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5、30、
118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至9頁、第41至45頁、第63至66頁),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一旦火勢蔓延確有致令鄰近住宅延燒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
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該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為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仍只成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吳益嵩與其發生爭執後離家未歸,致心情沮喪,竟不思控制個人情緒、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吳益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再依被告及辯護人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壹年之刑,並經檢察官當庭同意,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吳益嵩亦表示被告有穩定收入,不願意被告將來因執行本案而失去工作,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陶瓷花盆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燒燬附表編號1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尚存,並據被告稱該打火機已經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故該打火機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毀物品│├───┼───────┤│1│保單數張│├───┼───────┤│2│公事包(內含保│││單數張)│├───┼───────┤│3│和室床板(含床│││墊)│├───┼───────┤│4│木製地板│├───┼───────┤│5│落地窗│├───┼───────┤│6│窗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