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誠禎
相 對 人 陳穩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九六零六七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聲字
第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
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2,809元,暨強制執行費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96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於102年8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
度北簡字第11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3,921元(計算式:
92,809元×5%×3年=13,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
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