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0號
原   告  賴俊豪
被   告  李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3,220元,並簽有借據,另被告本人亦簽發相
同金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持有,且約定一個月後返還,詎
屆期後被告未如數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
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3,22
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既有約定清償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兩造間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
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本件起訴狀
於10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即102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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