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桀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桀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桀秩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用小客車駕照,於100年10月17日因酒駕經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參偵卷第7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 周雋學 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時已一併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交易院卷第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偵卷第71頁),應認其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經本院與被告聯繫,被告稱會將賠償金額交付告訴人(參本院交易卷第59頁),於本院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仍稱會自行與告訴人聯繫,並先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款予告訴人,剩餘款項分2期給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可以給付完畢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86頁),然迄今告訴人仍未收受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3.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穩定(參本院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18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