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志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於99年間,
因犯與本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危害其他參與交通使用人;從事工作為鎖匠、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被告江志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涉犯贓物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
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21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