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時」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明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酒醉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被告黃明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圳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2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於10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正平里之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又於翌(26)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黎明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6日14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黃芝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