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瑩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瑩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瑩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前後分別經(一)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104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四)、(五)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前揭部分均與(六)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
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於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方面皆無二致,復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且經歷數次入獄服刑完畢出監,理當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歷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徒刑執行,猶不思悔改,憑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美玉 置放於屋外之熱水器擅加變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且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誠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偷竊過程中未使用任何器械工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做資源回收、已離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熱水器1臺,乃屬其犯罪所得,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熱水器業已變賣等語,可知該熱水器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61號被告黃瑩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瑩基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76巷,將機車停放在附近某處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林美玉裝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後側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當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財物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嗣林美玉發覺遭竊,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瑩基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影像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2月10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