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定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定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遂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杜定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4年3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4號被告杜定財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定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
4年3月31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2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內新街與鐵路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定財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雅鈴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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