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苙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苙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肆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苙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4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1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存放該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被告吳苙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苙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近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4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攜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4公克),復於108年12月14日6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苙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8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08789)、員警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3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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