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 律師
尹良 律師複代理人 孫穎妍 律師被上訴人 徐英綺 ( 張育蘭 之承受訴訟人)
徐沛 (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袁建業 、 劉寶春 (下合稱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美金(下同)3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袁建業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55元本息,嗣上訴人以其非ICW集團實際負責人、未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袁建業2人,爰不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張育蘭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徐英綺、徐沛,業據其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53至162、249至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徐英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55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部分,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七、上訴人雖抗辯其非ICW集團的實際負責人,未為本案非法吸金行為,然查:
㈠上訴人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等節,除業經原審判決詳述理由
外,訴外人即為ICW集團舉辦說明會以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 何宗龍 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係經劉寶春介紹而投資ICW集團之 金碧蓮天 、東方一號、東盟投資案,伊有就金碧蓮天投資案舉辦分享會, 李訓志 曾於104年間委託伊到越南東盟公司擔任總經理,伊自袁建業2人得知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業務推廣狀況良好,乃主動向李訓志表示伊與 何宇羚 願意承攬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業務推廣圑隊,由於李訓志有投資ICW公司,李訓志遂向ICW公司推薦伊,由伊自106年間起負責相關業務;伊是直接對李訓志,上訴人才是實際負責人,李訓志、袁建業2人也是聽上訴人的,有一次東盟公司在柬埔寨金邊舉行培訓行程,李訓志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李訓志表示上訴人是大股東、大老闆等語(108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同年月17日偵訊筆錄、同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系爭刑案他字卷六第5至7、279至第282頁、偵字卷二第3至13頁),核與證人何宇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ICW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秦庠鈺,袁建業是上訴人的舊友,也是該公司負責招攬的總顧問,東方一號及二號都是由袁建業主講分享等語(系爭刑案他字五卷第163至172頁),及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新訊公司係於97年至98年間成立,ICW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成立,新訓公司發行金碧蓮天投資案,ICW公司發行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東盟投資案另由升基公司發行,該4個投資案係上訴人及李訓志企劃,上訴人負責統籌人事營運、資金,是總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對上訴人負責,算是上訴人之副手,但最後拍板的一定是上訴人等語(108年9月5日偵訊筆錄,系爭刑案偵字卷三第59至65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前揭袁建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之偵訊光碟,袁建業證述內容與該偵查筆錄內容相符,畫面顯示袁建業之情緒平和、態度和緩,檢察官亦以平和之語氣詢問袁建業,袁建業並無任何緊張、不安,可依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對應回答,袁建業所委任之辯護人2名均在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9至284、286、287頁),足認袁建業係於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而為證述,且筆錄記載確為袁建業當庭證述內容,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乃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證據。
㈡袁建業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與劉寶春、何宗龍
及 洪淑美 等人均陳稱不知上訴人是否有參與云云,惟袁建業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復核與證人 胡信舜 、 廖鴻禧 所證述之情節暨相關入出境、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相關投資案發展過程相符,可見袁建業及劉寶春、何宗龍、洪淑美陳稱不知上訴人是否參與ICW集團之投資案云云,顯與本件卷證不合,而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至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上述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55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