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俊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國113年4月18日令抗告人即被告高俊韓(下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裁定,雖送達至「澎湖縣○○市○○里○○路000號」(下稱前址)及「澎湖縣○○市○○里○○街00巷00號O樓」(下稱後址)二址,惟前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實係居住於後址,抗告人於歷次書狀就此均有明確告知。原審將前開裁定送達於居住在前址、與抗告人並未同住,且非抗告人受僱人之抗告人兄長 高士勛 收受,而郵務人員因圖便利,另將本應送達於後址之前開裁定,併於前址送達於予抗告人不常見面之高士勛收受,待高士勛收受前開裁定後第8日,其始告知抗告人此事,則顯然原審上揭送達並不合法。故而,原審於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113年4月18日令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裁定之抗告,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前開住居所與戶籍法之戶籍登記目的在於戶籍與遷徙之管理,尚有不同,是以,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之登記,難以遽認必係被告之住居所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及其兄長高士勛均設籍於前址處,有抗告人及高士勛
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固堪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該戶籍地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又抗告人與高士勛雖均設籍於前址,然係分屬2不同之家戶,亦有前開全戶戶籍資料可證;且本件抗告人於偵訊時,已陳明前址係其設籍處,其「現居」住址係後址,有其112年11月14日詢問筆錄可稽,足見雖抗告人設籍於前址,然後址方為其住所地,復無證據證明高士勛有與抗告人同住後址之事實,是高士勛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殆可認定。另觀之卷存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高士勛係抗告人之受僱人,是高士勛與抗告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關係,足以認定。
㈡原審113年4月18日令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裁定經送達於前、
後址,雖均經高士勛以同居人之身分予以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然高士勛既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又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有如前述,則原審前開裁定送達由高士勛收受,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未詳予審酌此節,逕以抗告人對前開113年4月18日裁定之抗告已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屬有誤。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原審113年5月13日裁定)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