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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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簡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8號原告 許永忠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被告 林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祥 」、「 阿國 」等人。「阿祥」等人即於111年2月17日某時,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指示平台購買該平台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同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16,88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林又瑜與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254、324、425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0、61
1、612、61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警詢調查筆錄、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憲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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