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發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發典 因違反森林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發典因違反森林法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1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及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附表編號2、3之違反森林法案件,且於犯後均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僅為圖個人私益即破壞森林生態及保育,本於外部界限(2年9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字第3783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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