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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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高麗惠 被告 王俊雄
張翠娟
林敬典
許惠梅
洪珮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可為證據、得沒收或可作為保全追徵之扣押物,若有留存之必要,即無從在案件終結前發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附件三編號㈡所示之新臺幣現鈔共25萬元(即扣案編號4-173)雖經聲請人高麗惠於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時,提出汽車採購合約書,主張是其變賣汽車所得(原審卷第91至93頁)。但依據該汽車採購合約書所載,高麗惠變賣車輛之價款共90萬元,其中5萬元是定金,另85萬元尾款則是以匯款方式匯至高麗惠郵局帳戶,經詢問高麗惠何以要從其郵局帳戶中提領現款放置家中致遭扣案,而高麗惠當庭答稱是要備用(原審卷第295頁),但另一聲請人 包郁瑄 則陳稱聲請狀是其所撰寫,並稱附件三編號㈡所示之25萬元現金,其中5萬元是高麗惠變賣車輛的定金,另外20萬元則是其外公包給高麗惠的紅包,但其於撰狀時未向高麗惠確認以致誤載(原審卷第295頁),可知高麗惠、包郁瑄2人就上述25萬元現金之來源,所言顯有相當出入。又新臺幣現鈔乃是廣為流通、極易取得之貨幣,欠缺可輕易辨識的獨特性,實難僅憑前述汽車採購合約書及高麗惠、包郁瑄2人不相一致的說詞,即認附件三編號㈡所示之新臺幣現鈔共25萬元確屬高麗惠所有。從而,高麗惠就附件三編號㈡所示物品之主張,無法證明確屬事實,且本件遭扣押之物品,有許多應是屬於仙宗公司或本案被告王俊雄、張翠娟2人所有,故尚難遽認附件三編號㈡所示之新臺幣現鈔共25萬元確屬高麗惠所有。㈡附件三㈢編號4-38:鑽戒16個、編號39:項鍊3條、編號4-48-1~4-48-2:手鍊2條、編號4-168:金項鍊1條、編號4-169:TIFFANY項鍊1條部分,抗告人高麗惠雖主張為其所有,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本件遭扣押之物品,有許多應是屬於仙宗公司或本案被告王俊雄、張翠娟2人所有,更加顯示無法僅憑高麗惠之空言主張,即認附件三編號㈢所示物品,確屬高麗惠所有,而駁回抗告人高麗惠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高麗惠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附件三㈡所示其中新臺幣現鈔25萬元,原裁定以抗告人高麗惠與包郁瑄2人說詞不一致、新臺幣為流通貨幣為由,認無法單憑汽車採購合約書即認該等鈔票為抗告人高麗惠所有,應為被告等人所有,然此部分並無原裁定所述說詞不一致問題,蓋因抗告人等自始均主張上開25萬元中20萬元為高麗惠父親所贈,其餘5萬元為賣車定金(另85萬元以郵局匯款方式給付,總售價90萬元),除上開證物外,抗告人尚有郵局存簿内頁影本、與汽車業務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證物2第11至14頁),抗告人高麗惠既已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貨幣為其所有,反觀檢察官、原裁定亦無法就此部分流通貨幣說明何以為被告等人所有可能性較大,自不得率爾將此部分貨幣認定為被告等人所有,故該等物品既為抗告人高麗惠所有,並非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保全追徵之必要。其次,就原裁定附件三㈢(1)至
(2)所示戒指、項鍊,係抗告人高麗惠自女兒即抗告人包郁瑄出生以來多年所購,係為贈與抗告人包郁瑄紀念所用(如出生、滿月等)。先前原院法官就此部分曾於開庭時口頭向抗告人包郁瑄告知: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記載有「包郁瑄」者即會發還與抗告人,經查上開物品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原分別記載為「包郁瑄鑽戒」、「包郁瑄項鍊」,原裁定卻於原裁定附件三(1)至(2)部分將品名中之「包郁瑄」等字眼去掉、改為「鑽戒」及「項鍊」,更於裁定内容表示抗告人高麗惠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有,認該等物品應為仙宗公司或被告等人所有云云。原審此舉不僅有悖事實更有違誠信,實難甘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案外人即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物品多達數百項(原審卷第129-14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及相連通之建物、地下室等(原審卷第293-295頁),而抗告人係公務員,與被告王俊雄係親家關係(原審卷第442-448頁),被告王俊雄係仙宗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包郁瑄復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物品原本都放在我先生 王子維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因為仙宗公司出事情之後,我公公都住飯店,我及先生王子維就搬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這些物也就搬回我家等語(原審卷第450頁),扣案物品係由他處搬運之至上開查扣地點,自難僅憑搜索人員於扣押物清單上記載抗告人之名字即據以證明係抗告人所有,從而原裁定以:此部分扣案物品有可能係王俊雄等犯罪所得,而且甚高之金額未返還被害人,該等物品既無法排除是屬王俊雄、張翠娟2人所有,即使非犯罪所得,亦經檢察官主張為追徵犯罪所得之客體,因認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於本案終結之前,先行發還該等物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非全然無理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王子維、包郁瑄部分業經撤回其抗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發還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原裁定附件三㈠至㈢部分:
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所載扣案之附件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理由㈠高麗惠主張是其所有,並提出配戴、使用該物品之日常生活照片作為佐證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⑴4-47-1~4-47-5:手錶5支原裁定業已准予發還。⑵4-49-1~4-49-3:項鍊3條㈡高麗惠主張是其所有,但所提證明未能佐證其主張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⑴4-173:新臺幣現金仟元紙鈔349張(即34萬9000元)中之25萬元50張(即5萬元)為高麗惠賣車訂金所得;另200張(即20萬元)為高麗惠父親所給紅包現金㈢高麗惠主張是其所有,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⑴4-38:鑽戒16個高麗惠多年來自購⑵4-39:項鍊3條高麗惠多年來自購⑶4-48-1~4-48-2:手鍊2條包郁瑄滿月時親友所贈⑷4-168:金項鍊1條高麗惠母親所贈⑸4-169:TIFFANY項鍊1條高麗惠多年前自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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