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吉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吉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吉田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聲請書附表記載「妨害自由」予以更正)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案件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之案件,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自屬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有異,各罪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各量處拘役50日、10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介於拘役50日至60日之間,受刑人亦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拘役刑度而有重為定刑等攸關其利益之情事,未待受刑人表示意見,對其定刑權益亦無影響。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受刑人張吉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