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發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發典因違反森林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發典因違反森林法等5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侵占漂流物罪(3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1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罪),犯罪時間介於102年至107年間,本於內部界限(747,490元),及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較輕微,其餘各該案之犯罪所得不菲,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且附表編號4、5之罰金數額係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所計算,是本院認於合併定執行刑時,不宜折讓過多,並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號判決原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附表編號4判決之折算標準則為新台幣2,000元,各判決之標準不同,經依原判決所定之折算標準計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依序為15日、15日、15日、273日、160日(刑法第42條第7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從而易服勞役期限較長者為附表編號4之273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合併定刑後,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從附表編號4之新台幣2,000元計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