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