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4、5行並補充:「...
,竟向建築工地承包清運工程廢棄物,以清運1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於民國96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
二、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良好,以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查中深表悔意,並有所醒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至「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涉之刑事責任,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