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9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下午
6時許日沒之後,因見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門旁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伸手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並開啟後門門鎖後,侵入乙○○之住宅,並於該屋3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金飾1錢5分(價值約4,500元)、LV牌皮包2只(價值分別為20,000元、13,250元)、GUCCI牌皮包1只(價值18,540元)、及COACH牌皮包1只(價值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0元)等物。嗣經乙○○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鑑識人員在失竊房間珠寶盒上採得指紋1枚,並送比對結果與甲○○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13876號鑑驗書。
㈢皮包發票3紙。
㈣蒐證照片10幀。
㈤被告自白。
四、查96年12月16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16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編制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課表卷內可稽;又窗戶用以防閑,係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於該日下午6時許,以手踰越伸入乙○○住宅窗戶以開啟門鎖並侵入住宅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