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復建儀拾參個、針灸針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復建儀13個、針灸針1包係被告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各捐款十五萬元予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及佛光山寺,有捐款收據影本二紙存卷可查。且依卷附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接受針灸之 吳春菊吳宜璇 供述,渠等接受被告治療後,所罹重病病情確有改善;及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臺灣針灸傳奇光碟(91年9月9日錄製,非應訴而臨時錄製)中病患聯誼時所述接受被告治療後,所罹疾病有所改善情形觀之,被告雖因未取得證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法律規定,惟尚無實質危害或延誤病患就醫權益情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行醫動機非為財利,並自始坦承不諱,及被告雖未取得中醫師資格,但醫術精湛頗獲西方國家肯定,且受被告治療而痊癒之病人甚多,並提出相關刊物報導、被告在美國演講光碟、病友及家屬聯誼紀錄光碟、美、澳醫生來臺參加針灸研習紀錄等,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長期從事針灸醫療行為,且每次診療皆收取300元之費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及第53頁)。亦即,被告所從事係屬營利行為,除侵害保障民眾就醫之安全及品質之專業證照制度外,並已由其非法醫療行為中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情狀已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程度,尚無從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