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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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000(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 鍾啟清 上列被告因涉犯恐嚇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1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中,因情緒激動,未受許可而擅自退庭,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不待被告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恐嚇案件,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獲准,有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誤載為「100年度」)裁定書可稽。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實施性侵害行為後,為壓制原告尋求親友支援及司法救濟,竟先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年7月2日至100年7月8日間,接續傳送「你把我當猴子玩小心玩火,你把獅子當貓玩」、「我是否該去找乙男、丙女、丁女、戊女聊天」(乙男、丙女、丁女及戊女分別為原告之父、母、2個姊姊)、「照你的方式做事情,那麼我也會照我的情緒處理事務」、「我現在離開○○因為戊女休假讓我想一想要如何…是家人朋友還是敵人…要去博杯了」、「你既然置之不理,別怪我請人到你家附近將你的照片豐功偉業(誤載為烽功衛業)張貼並且傳真給予你姐姐公司讓人知道你的故事」、「高價收購copy亦可95、96年○○商職及100年○○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畢業名冊請上集集網洽詢」、「我找尋到了A男曾經在○○路過夜也到旗津拍照的人,花錢也能有丙女XXXXXXXX…0000XXXXXX戊女XXXXXXXX」(A男即原告之男性友人)等簡訊至原告持有之手機。因前揭簡訊係連續數日密集傳送,內容已非單純向原告表示不滿,而是明確表示被告知悉原告家人之詳細資料,且欲將原告私密照片散布,而影響原告之名譽,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畏懼。又被告事後果真親自找上原告之家人並寄發照片等資料,更在另案10
1年度簡字第3680號案件調解程序前及程序中當眾對原告之母丙女及親姐丁女、戊女狂言有性侵原告但是被不起訴、原告是援交妹等語,更顯見其上開簡訊目的確在恐嚇原告無疑。原告時為大學4年級之學生,備受父母及2個姊姊疼愛,性情天真、單純,不可能有被告所捏造騙婚、援交之行為,被告竟以上開簡訊恐嚇原告,使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的痛苦,迄今仍無法走出陰影,原告從未料到會遭遇如此難堪、羞辱與畏懼之事,實承受巨大壓力與痛苦,隨即辦理休學。被告此等作為均已造成原告強大之心理壓力,致原告 鎮日 擔憂其名譽受損、家人受累,因而產生心理創傷症候群之病徵,痛苦到甚至達創傷後症候群之程度,時常半夜驚醒哭泣,感覺焦慮、慌張、悲傷、憂鬱之情緒,並對未來感覺悲觀,甚至有想死掉一了百了的念頭,足徵被告加諸於原告身上傷害之鉅。被告妨害名譽、恐嚇等行為已改變原告所有一切,失去平靜、自信與快樂,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難以回復過往的正常生活及回學校完成課業,沒有與同儕相當之競爭力,遑論對原告之心理迫害已成一生難以抹滅之陰影,相較於被告年近50歲,工作及社會經驗俱足,經濟能力較原告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1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恐嚇原告,都是原告的謊言,不願意賠償原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發送「你把我當猴子玩小心玩火,你把獅子當貓玩」、「我是否該去找乙男、丙女、丁女、戊女聊天」、「照你的方式做事情,那麼我也會照我的情緒處理事務」、「我現在離開○○因為戊女休假讓我想一想要如何…是家人朋友還是敵人…要去博杯了」、「你既然置之不理,別怪我請人到你家附近將你的照片豐功偉業(誤載為烽功衛業)張貼並且傳真給予你姐姐公司讓人知道你的故事」、「高價收購copy亦可95、96年○○商職及100年○○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畢業名冊請上集集網洽詢」、「我找尋到了A男曾經在○○路過夜也到旗津拍照的人,花錢也能有丙女XXXXXXXX…0000XXXXXX戊女XXXXXXXX」等簡訊至原告持用之手機,而加害身體及名譽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恫嚇原告部分,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其關於遭受被告恐嚇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首揭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加害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99年及10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僅名下有汽車
0輛;原告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4頁),99年度僅有1筆數千元所得資料,100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及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因受被告前揭簡訊恐嚇而致心生畏懼,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係於7日內以前揭數通簡訊恐嚇作為犯罪手段及情節,復參酌被告因與原告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被告自認感情、金錢受騙,心生不滿、情緒激動難平之情境下,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之動機。又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雙方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至15,000元,始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揭簡訊蒙受莫大精神痛苦,並提出心理衡鑑資料(101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證物袋)為憑,然查原告前揭心理衡鑑係於10
0年9月20日就鑑,距離本件恐嚇犯行已有數月之隔,因原告先前認遭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性侵(性侵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及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被告於本件恐嚇未久即於100年7月24日起以假名至臉書上向原告臉書好友張貼散布傳述遭原告騙婚等內容而妨害原告名譽(現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調查中),是雖可認原告因本件簡訊恐嚇感覺恐懼、痛苦,惟難認原告前揭心理衡鑑所示焦慮、慌張、悲傷、憂鬱等精神狀況全然係因被告本件簡訊恐嚇所致,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恐嚇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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