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煜崴
選任辯護人黃鵬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李浩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御祺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昌 泰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奚鏵滽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平 被告 陳禧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24233、38603、3775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5、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林煜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煜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僅編號3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二、林煜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林煜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四、其餘上訴駁回。
貳、被告 蘇御棋 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蘇御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蘇御棋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蘇御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四、其餘上訴駁回。
參、被告 黃昌泰 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昌泰部分撤銷(含沒收)。
二、黃昌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廖嘉麒 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
三、黃昌泰被訴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肆、被告奚鏵滽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奚鏵滽部分撤銷(含沒收)。
二、奚鏵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
三、奚鏵滽被訴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伍、被告蔡政平部分上訴駁回。
陸、被告陳禧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禧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5、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僅編號4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二、陳禧年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4、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陳禧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四、其餘上訴駁回。事實
一、林煜崴(原名 林冠霆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更名)於106年3月間因聽聞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諾娜 」之女性友人遭法拉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路○巷○號,下稱本案俱樂部)職員 林昱成 妨害性自主,遂心生不滿,邀同友人蘇御棋、陳禧年欲向林昱成索討「賠償金」,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於106年3月21日晚間,先透過「諾
娜」將林昱成約出在基隆市某處見面後,即以賠償金為名目要求林昱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遭林昱成拒絕,雙方當下商討無果,乃決定共同前往本案俱樂部續行洽談。然蘇御棋、陳禧年、林煜崴抵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以林昱成係在本案俱樂部內性侵「諾娜」,而 鄭尹森 即本案俱樂部宵夜場時段(1時至8時)之經營者為林昱成之雇主為由,要求鄭尹森亦須對此事負責,蘇御棋並以:「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等語恫嚇鄭尹森,致鄭尹森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而以虛偽之個人資料簽立由蘇御棋預擬內容之和解契約書1份,承諾於106年3月22日5時前替林昱成代墊30萬元和解金,並於同日6時前以現金交付,且同意以法拉立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作為擔保,若其無法依約交付30萬元和解金,將無條件讓渡法拉立餐廳之經營權等語,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蘇御棋等人見鄭尹森簽立上開擔保後,始於翌日(22日)凌晨離去。
㈡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為逼迫鄭尹森循上開和解契約書、
本票之內容履行,旋於106年3月22日23時許再度至本案俱樂部,經該俱樂部晚場時段經營者(下稱甲女)向蘇御棋等3人說明因鄭尹森為宵夜場時段之經營者,故不在店內,蘇御棋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分散佔滿桌數之方式,佔用店內營業用之桌椅,致使其他客人無法上門,並要求甲女連絡鄭尹森到場,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女正常營業之權利。甲女迫於無奈,乃將上情通知本案俱樂部之出租人 鄭文宇 ,俟鄭文宇及警方到場後,蘇御棋等3人始悻然離去。
二、緣 吳長壽 於106年9月間,因與 林嘉華 間有汽車(3輛)買賣糾紛,林嘉華遂透過友人 林振原 委託黃昌泰、奚鏵滽等人出面協調處理債務問題。嗣吳長壽接獲通知於106年9月13日23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處所與黃昌泰等人討論債務問題,黃昌泰提議吳長壽以300萬元買回上開3輛汽車以解決紛爭,吳長壽遂託辭稱先行返家與家人商量可否以給付100萬元作為和解金,並至翌(14)日1時許離開上址。
嗣陳禧年依黃昌泰所指示於當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間,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吳長壽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內,向吳長壽索討100萬元,然為吳長壽所拒。
詎陳禧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吳長壽及其妻 沈麗環 恫稱:「你欠錢何時要還」、「如果今天不給我們錢,你的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復拾起放置在永聯公司內之球棒對沈麗環逼近並揮舞,作勢欲毆打沈麗環,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吳長壽、沈麗環,致吳長壽、沈麗環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長壽多次報警後,陳禧年始將棒球棍丟棄並悻然離去。
三、 劉振勝 前此與廖嘉麒就靈骨塔位買賣事宜而生糾紛,並認遭廖嘉麒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廖嘉麒就此靈骨塔位買賣所涉犯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遂透過友人介紹以支付取回款項2成報酬之方式,覓得黃昌泰出面處理。黃昌泰即要求劉振勝假意欲再向廖嘉麒購買8個靈骨塔位為由,相約於106年11月2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見面,嗣告訴人廖嘉麒出現後未幾,黃昌泰即帶同奚鏵滽(原名奚 國寶 ,於109年10月30日更名)、陳禧年、林煜崴、 陳致豪 (雖上訴,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現身,並向廖嘉麒表明其係「太陽會」之「狀元」(惟無足據此認定黃昌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進而質問廖嘉麒詐騙劉振勝之款項購買靈骨塔位,並要求廖嘉麒還款。因雙方在該處未能獲致共識,遂決定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思源路之頭前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續行洽談。嗣黃昌泰等人與廖嘉麒抵達本案公園後,黃昌泰即要求廖嘉麒簽立陳述書1份(內容略謂廖嘉麒承認從事靈骨塔買賣詐欺,已有多名經其手之受害者,其中1人為劉振勝,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靈骨塔位買賣契約【宜城土地權狀】,遭其詐欺125萬元等語)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6年11月2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惟遭廖嘉麒拒絕,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為達使廖嘉麒簽立陳述書及本票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挾人勢之眾出手推碰、毆打廖嘉麒,致廖嘉麒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而行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各1張之無義務之事。
四、奚鏵滽前向 曾茂維 所經營之力盟汽車車行(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號,下稱力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由林煜崴擔任登記名義人,惟遭 冷宥廷 (所犯毀損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率眾砸毀,經送交修車廠維修後,維修人員告知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奚鏵滽因認遭曾茂維詐騙,而於10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邀集陳禧年、陳致豪、林煜崴等人(奚鏵滽涉嫌教唆傷害、陳致豪涉嫌傷害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煜崴則未據告訴)共同前往力盟車行,要求曾茂維將本案汽車購回,然為曾茂維所拒。嗣陳禧年與曾茂維發生齟齬爭執,陳禧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茂維,致曾茂維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耳朵擦挫傷、左手掌及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五、蔡政平因不滿曾茂維對於本案汽車之處理態度,遂與 王宥鈞 (所犯共同毀損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於107年3月2日8時30分許前往力盟車行,推由王宥鈞持橘色噴漆罐任意噴塗置放於力盟車行外,為第三人曾○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而由曾茂維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政平則持手機拍攝噴漆過程,致使該車車身烤漆嚴重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生損害於曾○瑄及曾茂維。
六、黃昌泰因受 李清峰 之託向 馬超傑 索討債務(黃昌泰、李清峰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認涉嫌強制、傷害等罪而起訴),遂委託蘇御棋、陳禧年、林煜崴處理。嗣蘇御棋、陳禧年、林煜崴及蔡政平乃於107年4月9日17時40分許,一同前往馬超傑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之住處1樓前,適遇馬超傑之子 馬煜 尊,乃要求 馬煜尊 聯繫馬超傑出面處理債務,雙方初步商討無果後,蘇御棋等人要求馬煜尊共至同址頂樓繼續討論,雖經馬煜尊配合前往,然因馬煜尊始終拒絕承諾清償債務或連繫馬超傑到場,而與蘇御棋等人發生口角,蘇御棋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馬煜尊撤回告訴,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先後徒手毆打馬煜尊,致馬煜尊受有右中指、雙大腿、背部、左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御棋並取走馬煜尊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再命馬煜尊進入一藍色塑膠圓桶,陳禧年則持香菸數支強逼馬煜尊吸用,蔡政平復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裝有污水之花盆水盤強逼馬煜尊飲用,林煜崴另以塑膠袋呈裝犬糞硬塞入馬煜尊口中,而以上述強暴方法使馬煜尊行無義務之事。待蘇御棋等人欲離開時,又命馬煜尊躺入放置在現場之廢棄浴缸內,始行離去。
七、黃昌泰另受 周聯華 之託向 龔偉綸 索討債務(黃昌泰、周聯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認涉嫌共同侵入住宅犯罪而起訴),乃將此事委由林煜崴處理,林煜崴遂於107年4月7日17時許,偕同蘇御棋、陳禧年等人前往龔偉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樓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由於龔偉綸不欲與林煜崴等人正面發生衝突,遂暫避至辦公室房間內,並請其父 龔興燦 出面與林煜崴等人周旋,其則在房間內透過監視器監看,林煜崴等人因未見到龔偉綸,乃向龔興燦表明其等係「太陽會」「狀元」的人,是「狀元」找他們來討債,經龔興燦推拒並請 渠等 隔日再來,林煜崴等人遂於翌日(9日)再至本案辦公室,惟因仍未遇龔偉綸,並遭龔偉綸報警驅趕,詎林煜崴竟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年月18日16時32分許,邀同 楊任飛 (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陳世傑 (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罪,業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688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本案辦公室1樓外,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同棟住戶外出而打開1樓鐵門時,未經龔偉綸或其他住戶之同意,乘隙侵入該棟大樓內,並上至2樓本案辦公室外,因敲門無人回應,林煜崴等人遂憤而離去。
八、陳禧年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御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員工,以出租、出售汽車為業,復有從事收受客戶帳款及處理相關帳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19日在御寶公司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予 傅少禾 ,並受傅少禾之託處理該車之出租事宜,雙方約定該車若順利出租,由陳禧年按月將承租人支付之租金提出7,000元轉交予傅少禾。嗣陳禧年於同年8月7日在御寶公司內與 董嘉興 (後更名為 董紹宇 ,下稱董紹宇)簽訂上開車輛之以租代購契約,約定董紹宇每月匯款租金8,500元至陳禧年指定之其配偶 麥慧君 於台新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麥慧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若董紹宇持續繳納租金滿5年,即可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陳禧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於按月收受董紹宇所匯款入之8,500元(共計:59,500元,計算式:8,500×7=59,500)後,未將上開原屬於御寶公司並再依約定應轉交予傅少禾之售車款項中之7,000元(共計49,000元,計算式:7,000×7=49,000)轉匯予傅少禾,而逕行侵占入己。後因傅少禾察覺有異而於107年9月16日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月28日在花蓮市○○路000號查獲前開車輛並交由傅少禾領回。
九、陳禧年自107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真田」、「 黑鬼東 」、「兩光」、「 黃猿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陳禧年此部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3、8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故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收水」(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車手頭」(尋得車手)、「車手」(持金融卡提款並將款項上繳)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復由「上海」以微信通知陳禧年前往領取並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23「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欺瞞如附表四編號1至23「詐騙對象(有無提告)」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3「匯入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先後由陳禧年依「上海」指示,於107年10月1日某時許,㈠將如附表四編號21、22「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為其所覓得之少年劉○豪(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另追加起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陳禧年知悉其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由劉○豪持以於附表四編號21、22「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1、2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㈡又將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王宥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以109年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王宥鈞持以於附表四編號17至19「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㈢復自行持附表四編號1至16、20、23「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四編號1至16、20、23「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6、2
0、2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次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劉○豪、王宥鈞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陳禧年,陳禧年於扣除其(附表四編號1至19部分)與王宥鈞按提領金額各可獲得之1%之報酬後(無證據證明少年劉○豪、陳禧年有因如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剩餘款項則放置在「上海」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上海」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四「詐騙對象(有無提告)」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吳長壽、沈麗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嘉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曾茂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馬煜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董紹宇、傅少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之 馬筱淇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龔偉綸訴由同署檢察官,與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19所列之曾俊輝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雖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惟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依上述規定「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解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倘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至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之。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查本件經原審於110年1月15日判決,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提起上訴後,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被告所涉犯之數犯罪事實,分為一㈠(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二、二㈠(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二㈡(即上開犯罪事實三)、二㈢⒈(即上開犯罪事實四)、二㈢⒉(即上開犯罪事實五)、二㈣(即上開犯罪事實六)、二㈤(即上開犯罪事實七)、三(即上開犯罪事實八)、四(即上開犯罪事實九)等犯罪事實,且查:
一、檢察官對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等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雖分別認定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昌泰、奚鏵滽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部分)罪行,惟就以此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其後被告等首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行為之罪數關係,應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分論併罰,並使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等人在量刑及定執行刑之酌量上產生錯誤,進而具體主張係就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等人「所有有罪之犯罪事實全部上訴」。
二、被告林煜崴原就原判決一㈠、一㈡、二、二㈡、二㈣、二㈤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上訴後就原判決一㈡、二㈣、二㈤之犯罪事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8、111頁)。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林煜崴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崴部分,仍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蘇御棋就原判決一㈠、一㈡、二、二㈣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被告蘇御棋有罪部分亦全部上訴,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御棋部分,仍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被告黃昌泰就原判決二、二㈡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被告黃昌泰有罪部分亦全部上訴,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昌泰部分,仍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被告奚鏵滽就原判決二、二㈡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被告奚鏵滽有罪部分亦全部上訴,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奚鏵滽部分,仍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六、被告陳禧年就原判決一㈠、一㈡、二、二㈠、二㈡、二㈢⒈、二㈣、三、四犯罪事實均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後撤回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9-410頁),然檢察官就被告陳禧年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禧年部分,仍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禧年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為免訴(編號24)及不受理(編號25、26)之諭知,該等部分非檢察官上訴範圍,且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非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亦非屬於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故原判決前揭諭知免訴及不受理部分,非受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七、被告蔡政平就原判決二㈢⒉、二㈣犯罪事實均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政平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八、被告陳致豪原就原判決二㈡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提,故其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致豪部分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致豪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九、其餘同案被告王宥鈞、楊任飛、 黃致維陳鈺 奇就原判決均未上訴,檢察官就其等所犯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王宥鈞、楊任飛、黃致維、陳鈺部分俱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依法猶應製作病歷,則該病歷當同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再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與之勢具同質性,要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廖嘉麒前去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據診斷結果覈實記載病歷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奚鏵滽之辯護人質疑上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中,關於告訴人廖嘉麒主訴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廖嘉麒於就醫時向護理人員或醫師之主訴,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而無須贅論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林煜崴、黃昌泰、奚鏵滽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
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林煜崴、黃昌泰、奚鏵滽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就所犯各罪之辯解㈠被告林煜崴辯稱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原審判決僅以被害人鄭尹森、林昱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煜崴為此部分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且「同案被告蘇御棋扣案手機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之報案紀錄單」亦皆不足以擔保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其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係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案發時間之後,該等對話紀錄實與此部分犯行無涉,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臆測、推斷被告林煜崴有為本件犯行。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廖嘉麒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林煜崴此部分強制犯行。且卷附廖嘉麒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傷勢為被告等人所造成。況被告等人所為出手推擠證人廖嘉麒、拿鑰匙或其他物品戳證人廖嘉麒背等行為,是否足以壓制廖嘉麒之意思決定自由,迫使其簽下陳述書及本票亦非無疑義。⒊就犯罪事實一㈡、六、七部分則坦承犯行。㈡被告蘇御棋辯稱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鄭尹森雇用之員工林昱成於鄭尹森所經營之本案倶樂部内對「諾娜」為妨害性自主,故告訴人鄭尹森就監督、管理員工及場所管理恐有疏失,林昱成表示願意賠償,但資力不足,故被告蘇御棋應其所請而陪同前往詢問鄭尹森,是否願意幫忙處理,故被告蘇御棋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縱協談過程中,言語、互動有過激或引人不悅,亦僅構成強制罪。況當日被告蘇御棋多在包廂外,並未對鄭尹森稱:「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此僅有證人林昱成單一指述,更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有偏頗、誇大之虞,此觀諸原審就證人林昱成所指同案被告林煜崴要求鄭尹森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乙節不足採益明。且縱鄭尹森簽寫和解書、本票,然所自行書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非正確,顯見是時鄭尹森至多僅不甘心,而未心生畏懼,甚且當日其仍得四處走動,行動自由,若真心生畏懼,亦得報警或請親友協助,惟鄭尹森未有此等作為,顯見當時並無遭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未達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程度,自不得對被告蘇御棋以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相繩。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原判決雖依憑證人鄭文宇之證詞,然其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係事後始到場,縱同案被告陳禧年坦承犯行,依法亦須有補強證據;而微信通話紀錄中雖有人提及「線上所有的人直接去罷桌!沒拿到錢不撤! 阿祺 你帶隊進去叫他把錢拿出來!」,然被告蘇御棋僅回覆:「目前老闆消失」,而未回覆已霸桌,而不足於證明被告蘇御棋確有霸桌行為,況老闆不在,何必霸桌?況若真只是分散而坐,何以認為即屬強暴脅迫手段,且霸桌時間長短何以證明確有妨礙晚場老闆娘甲女正常營業?或因此使欲入場消費之客人離開,原審判決就此均未認定,自有率斷。
⒊犯罪事實六部分
此部分被告蘇御棋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馬煜尊成立和解。㈢被告黃昌泰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黃昌泰僅係因朋友遭到詐騙,因此幫忙出面,與奚鏵滽
等人一同前往了解情況及居中協調,且當天被告黃昌泰僅有在公開場合平心靜氣地與廖嘉麒進行協商,告訴人廖嘉麒亦坦承其詐欺犯行並簽署陳述書,其他人則是陪同,被告黃昌泰無須且實際上亦未對奚鏵滽等人為任何指揮或發號施令之行為。
⒉被告黃昌泰與廖嘉麒接觸之場所,無論係臺北市内湖區之傳
媒辦公大樓或新莊頭前公園,係屬人來人往、地段熱鬧且路過行人眾多之公共場合,更換地點時亦係因壹電視員工餐廳不方便說話,廖嘉麒遂同意離開並自行上車,此經證人劉振勝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黃昌泰並無強暴脅迫行為,更未自行或指揮共同被告林煜崴等人對廖嘉麒施用強暴、脅迫手段。
⒊況廖嘉麒對於自己被拉上車之情狀、拉其上車之人數及當日
是否遭持槍威脅簽屬票據及文書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更與證人劉振勝證述未見到廖嘉麒遭拉扯,且其係自行上車等節不符。嗣後雙方前往新莊頭前公園時,除和平談話更有購買食物、咖啡邊吃邊談,廖嘉麒亦坦承其確有靈骨塔詐騙犯行,希望被告黃昌泰不要報警,並出於自由意志簽署陳述書,否則不可能審閱陳述書内容後,與被告黃昌泰討論、修改刪除其中「我仍就繼續以靈骨塔塔位買賣之名義行詐欺不實」等内容,足見當日係屬一般正常協商。
⒋又若被告黃昌泰指揮被告林煜崴等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並有
眾人一擁而上毆打告訴人廖嘉麒成傷之情事,告訴人廖嘉麒為何僅有右肩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在高達5人圍毆的情況下,技術上實難想像全部的人只瞄準頭部跟背部打,且傷勢輕微,可見告訴人廖嘉麒之證述確有不合邏輯之處。況依共同被告奚鏵滽、林煜崴之證述,當天除林煜崴曾推廖嘉麒肩膀一下外,並無任何人對廖嘉麒動手或毆打。是以告訴人廖嘉麒證述之可信度極低,似有為使被告入罪而虚偽不實、誇大陳述之情形,令人存疑。
㈣被告奚鏵滽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⒈雙和醫院10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廖嘉麒所受
傷勢為「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然共同被告林煜崴於偵查中陳稱似乎有人對廖嘉麒身體揮拳,但不是朝腦部等語,於原審中林煜崴亦稱伊是推廖嘉麒肩膀等語,此與雙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廖嘉麒「右肩挫傷」顯然相符,是共同被告林煜崴並無卸責之情,其稱並無人對告訴人廖嘉麒頭部施加傷害應係事實。至診斷證明書所載「輕微腦震盪」應係廖嘉麒主訴「頭暈噁心感」、「被人持武器直接打頭」、「當下昏倒」等不實情況,致診治醫師誤信而為上開記載。
⒉廖嘉麒指訴毆打其之人數,於調查中主張是遭7名不明男子徒
手毆打,復於警詢中主張毆打伊之人為6人,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又稱是整個被圍住,全部都打上來;抑或稱遭某持刀柄之人敲打頭部、奚鏵滽徒手拍打頭部、陳禧年及某名男子出手拍打頭部,顯見廖嘉麒根本不知道有幾人動手、何人動手及如何動手,亦不想釐清事實,欲將所有之人入罪之報復心態。況若依廖嘉麒所指,在場之人全部圍上去對之毆打,是必有諸多不同部位之傷勢,為何又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肩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2個不同部位之傷勢,廖嘉麒指述確有瑕疵。
⒊依廖嘉麒所指,與其有肢體接觸之人只有同案被告陳禧年及
坐在伊旁邊臉黑黑男子,其再稱奚鏵滽動手毆打伊,可信度極待斟酌,難以作為認定奚鏵滽犯罪之證據。
⒋況同案被告林煜崴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與廖嘉麒有不當身
體接觸之人惟其與陳禧年,復於原審中證稱並未見聞奚鏵滽對廖嘉麒為任何之施強暴脅迫情事,益臻奚鏵滽並未對廖嘉麒為任何強暴脅迫犯行;另同案被告陳禧年於原審中亦證述並未看見被告奚鏵滽對廖嘉麒為任何暴力行為。再者,同案被告黃昌泰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大家是坐在頭前運動公園聊天,亦未見聞奚鏵滽對廖嘉麒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縱同案被告陳致豪於偵訊時證稱現場雖有大聲兇廖嘉麒,但沒有恐嚇,只是問他老闆到底有沒有要處理等語,更臻 奚鏵滽實 無對廖嘉麒為強制犯行。況本案係同案被告黃昌泰受證人劉振勝所託處理本事,並約定所託若成,可取得約2成之報酬,然同案被告黃昌泰亦證稱其是向奚鏵滽表示可否一同到場幫忙朋友,亦未表示奚鏵滽可分得酬勞,奚鏵滽對此確無犯罪動機或有犯意聯絡。
㈤被告蔡政平辯稱
被告蔡政平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毀損罪坦承犯行;惟否認涉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強制罪,其雖有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共同被告蘇御棋前往案發地點,但並不知悉被告蘇御棋前往之目的,到達後亦僅待在附近之檳榔攤購物,而未參與其他被告所基於債務糾紛而對馬煜尊施以之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陳禧年雖指稱被告蔡政平參與本案,然其證詞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政平犯罪之依據,另同案被告蘇御棋於原審證述:「伊與陳禧年、蘇御棋、蔡政平等事後一起離開頂樓,因為蔡政平是騎車去,所以伊叫他自己離開」,亦與馬煜尊證稱:「蘇御棋等人離去時,命伊進入廢棄浴缸,留下蔡政平看守5-10分鐘」不相符合,況警察到場時,被告蔡政平亦未在現場,此應有密錄器可證。故被告蔡政平對於其他被告所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陳禧年部分被告陳禧年就上開所參與之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禧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44頁);被告林煜崴、蘇御棋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並分別為上開辯解。
⒉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尹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林森北路七條通
經營一家叫法拉立的卡拉OK店,我是跟其他人分租的,我的時段是凌晨1點到早上8點,林昱成是我店裡的員工;案發當天我們準備結束要打烊,時間大約是早上5、6點或6、7點,有一票兄弟就押著林昱成進來,這群人大約有10幾個人,他們一進店裡面就說:「這是你的員工吧,這個人強姦我妹妹」,並要我負責,我說關我什麼事,我當下有問林昱成發生何事,林昱成說他跟對方是合意性交,但這些人卻說他強姦對方;我跟對方那群人說不關我的事,要負責也是找林昱成家裡的人,但是這群兄弟說他是我的員工我就要負責,要求我簽立1張類似保管條或借據的東西,我記得他們是在店裡直接拿出1張白紙來,寫了很多東西要我在上面簽名,意思就是我付30萬元;起初我不簽,對方便開始大小聲,他們的言語和行動感覺就是要打人,他們10幾個人圍著我,問我要不要簽,我心裡感覺很害怕,因為當時其他員工大部分都下班了,只剩下我跟另外1個服務生;我最後有簽這份契約書,我怕被打,因為就是一群兄弟圍著我,一直罵我髒話,我心理壓力很大,感覺很害怕;我簽在契約書上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假的,接著我跟對方說我喝多了請他們明天再來店裡談,這些人才離開(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75-1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綽號叫「 韓森 」,106年3月間我有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的法拉立俱樂部,我經營的時段是凌晨1時至8時;林昱成是俱樂部的員工,106年3月21日晚間,有一票人帶著1個女的及林昱成到俱樂部,他們說林昱成性侵那名女子,他是我的員工,跟我要30萬元遮羞費,我說林昱成是我員工,不是我的小孩,為何這筆要找我拿,他們硬要我付,他們語帶威脅、恐嚇,凶神惡煞蠻恐怖的;當場有人說:「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亂」,當時我有簽1份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因為不簽我怕被他們揍,但我簽的都是假名字、假資料,是我臨時掰的,我沒有欠他錢,他是勒索我;隔天我就結束法拉立俱樂部的經營,因為怕他們來鬧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10頁)。
⑵證人林昱成於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是在林森北路七條通名叫
法拉立的公關店裡當少爺,我認識名叫「諾娜」的酒店小姐大約半年,有一天下班後諾娜來找我,我們有在店內喝酒聊天,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曖昧,所以便發生性關係,這都是諾娜自願的;過了1、2個禮拜後,諾娜用臉書電話約我去基隆七堵她家樓下,時間大約是凌晨0時許,我搭朋友的車抵達後突然有好幾台汽車衝出來,要我下車到便利商店談我跟他們酒店小姐的事,我們就在便利商店外面談話,指認表中編號10號的男子(即被告林煜崴)問我強暴他們的小姐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質疑如果真的是我強暴她為何不報警,結果編號4號的男子(即被告蘇御棋)便要我拿100萬元出來處理,我說若的確有發生性行為,我們兩個都有喝酒,事情也發生了,不然我包個紅包,但是對方態度很硬,蘇御棋就是堅持要100萬元,之後我們從七堵移動到臺北市七條通的法拉立酒店,他們把我帶進去找我老闆「韓森」,林煜崴開口跟老闆說我和諾娜在他的店裡發生性關係,問我老闆是否該賠點錢,我老闆先問情形到底是怎麼樣,我有跟我老闆解釋,我老闆就說不可能付這筆錢,蘇御棋便說:「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的話,那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後來他們拿出本票讓老闆簽,老闆有簽,因為這是被他們一直逼,不過他簽在本票上的是假資料,當時時間已經是早上6、7點了;他們離開後老闆問我要怎麼處理,我也只能向我老闆道歉(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64-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3月21日我被陳禧年、林煜崴、諾娜等人帶去法拉立俱樂部,他們說我強姦諾娜,向俱樂部的老闆「韓森」即鄭尹森要30萬元,鄭尹森不想給,因為我們覺得我們沒有錯,但由於時間的關係,他們人又很多,鄭尹森被逼迫簽立了和解契約書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12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禧年於107年11月30日偵查中陳稱:當天在
法拉立俱樂部我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簽的話就每天帶人來店裡亂」,但是誰說的我不確定,我們這邊的人就是我、蘇御棋、林煜崴、諾娜等人,印象中是4至5個人;我們進入法拉立俱樂部後是在1間小包廂裡,林昱成、諾娜、老闆有在包廂內,我是在包廂裡外進進出出,林煜崴也在包廂內;蘇御棋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講電話,好像是講契約書的事;主要談的人是林煜崴等語。嗣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同一內容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440-443頁)。
⑷互核證人鄭尹森、林昱成、陳禧年前揭證詞,就被告林煜崴
、蘇御棋、陳禧年等人當日有以林昱成性 侵諾娜 為由,要求告訴人鄭尹森須代其員工林昱成賠償30萬元,且有口出:「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等語,及告訴人鄭尹森當場有簽立由被告蘇御棋預擬內容之和解契約書1份及本票1張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復衡 以證人陳禧年上開證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陳禧年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而可補強告訴人鄭尹森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觀諸扣案被告蘇御棋持用之手機內106年3月21日備忘錄記載:「甲方承諾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早上5點前幫林昱成代墊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和解金,甲方承諾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早上6點前現金交付給予乙方,甲方願以法拉立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做為擔保,若甲方無法在雙方約定時間內交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給予乙方,甲方將無條件把法拉立餐廳的經營權全權讓給予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做為法律憑據」(見107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第104頁),被告蘇御棋亦不否認確有擬具和解契約書之情(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57頁背面、第365頁;原審卷二第221頁),可知告訴人鄭尹森承諾於數小時內代證人林昱成支付30萬元現金,否則即須讓渡法拉立俱樂部之經營權。然本件糾紛係肇因於證人林昱成疑似性侵諾娜事件,與告訴人鄭尹森本毫不相干,且其與證人林昱成間僅為主僱關係,並非至親好友,卻因此事無端需代墊30萬元、更須以所經營之法拉立俱樂部為擔保,甚而有無條件轉讓經營權可能。遑論證人林昱成一再證稱與諾娜係兩情相悅,實無性侵之事,上開和解書亦非具體指明係將款項予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所指之被害人「諾娜」,凡此種種,顯見告訴人鄭尹森若確未遭受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之恐嚇,豈可能會簽立前述明顯對己極其不利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況若其係自願或心甘情願簽立上開書面,又何以會故意填寫假資料?更於翌日即因怕事而結束俱樂部之經營,足見告訴人鄭尹森確係因受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之恫嚇,心生畏懼,為求脫身再覓解決方案,而不得已始以虛偽之個人資料簽立本案和解契約書及本票,自不得以告訴人鄭尹森於本案和解契約書及本票上填載虛偽個人資料,即謂是時鄭尹森至多僅不甘心,而未心生畏懼,甚而諉以告訴人鄭尹森就監督、管理員工及場所管理有疏失,本應賠償 云云 。又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偕同證人林昱成、「諾娜」等人到達是時正處營業狀態之本案俱樂部內,強勢要求告訴人鄭尹森簽立上開毫無法律依據更失公平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更高調語出「如果不簽的話就每天帶人來店裡亂」等脅迫言詞,依此態勢,縱告訴人鄭尹森未當場報警或委請親友協助,亦係因迫於現場情事,而非毫無畏懼之故。從而,被告林煜崴、蘇御棋前揭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昱成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林煜崴等人要求告訴人鄭尹森簽立之本票面額為10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68頁背面),惟此除證人林昱成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或係因證人林昱成原係遭被告林煜崴要求支付賠償金100萬元,而有所誤認之故,再依證人鄭尹森上開證述及被告蘇御棋、陳禧年於偵訊時之供述,均稱當日係要求告訴人鄭尹森為證人林昱成支付30萬元賠償金(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第58至5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45至246頁),且依前述備忘錄之內容,亦係記載告訴人鄭尹森應代墊30萬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上開本票之面額為30萬元,然此無礙證人林昱成上揭其餘證述告訴人鄭尹森係遭逼迫簽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等節之真實性,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崴、陳禧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106頁;本院卷四第44頁);被告蘇御棋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為上開辯解。
⒉惟查:
⑴證人鄭文宇於警詢時陳稱:法拉立俱樂部是我所承租的,我
平時經營下午場(13時至19時)的時段,另外晚場(20時至2時)及宵夜場(1時至8時)我就分租給其他兩個人;大概是106年3月某一天晚上8、9點左右,我接到晚場老闆娘的電話,她說有一票小弟到店裡來找「韓森」,店內的每張桌子都有坐人,像是霸桌的樣子,店裡的公關小姐都很害怕,希望我能到場處理,當時我在計程車上就先撥打110報案,我到達店外時,警方已經先抵達現場,後來進入店內時,的確如同晚班老闆娘所說的一樣,這一票小弟分別占據店內的座位,像是電影中黑道小弟霸桌的模樣,我便跟那個帶頭的人說,這家店是我的,如果你們要找「韓森」,應該是等他的營業時間再來找他,你們不能影響我的店裡其他時段老闆的生意,之後也因為警方出動大批警力,才把他們全部趕走;事後,晚場的老闆娘害怕對方同樣上門來騷擾,就告訴我說她要撤店,因此大約不到一星期她就真的不敢再經營下去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80-184頁)。是證人鄭文宇證述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於案發時確有以每桌都坐人之方式「霸桌」,並因而導致店內人員懼怕。縱證人鄭文宇並非係被告蘇御棋等人一開始霸桌時即在現場,惟其前往時,仍見及被告蘇御棋等人所持續之上開以霸桌而妨害甲女正常營業之強制行為。
⑵且共同被告陳禧年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亦供稱:當天晚
上我們想要去法拉立俱樂部找林昱成,但是沒有找到,我們有問宵夜場的經營者還在不在,現場一堆阿姨說宵夜場的人不繼續經營了,因為我們要查證,所以就請晚場的阿姨打電話給房東,請他過來;當時我們就是5、6個人1人坐1桌,時間大約5至10分鐘,之後警察便來了;當天有見到該處的房東,房東說宵夜場的人已退租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要有此種霸桌之行為時,自承:因為我們在找宵夜場的人,我們當時以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80至184頁);於107年11月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復供承:當天我們有去法拉立俱樂部,以為是老闆(即證人鄭尹森)的問題,所以有霸桌,後來老闆娘(即被害人甲女)跟我們說老闆已經沒有在這邊上班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第43頁);嗣於107年11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記得當天大約是一車的人去法拉立俱樂部,因為老闆有說當晚會拿錢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去,抵達後才發現該處是分時段承租的,我們有跟現場經營的阿姨發生一些誤會,且有請房東過來;我們會有霸桌的行為,是因為我們不清楚該處是分時段經營,一開始經營的阿姨跟我們說這種情形時我們不相信,之後還有請房東過來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441頁)。是被告陳禧年亦坦認有1人坐1桌之霸桌行為。
⑶再參諸被告蘇御棋扣案手機內106年3月22日「北新莊家族(1
0)」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於10時58分許有人提及:「線上所有的人直接進去霸桌!沒拿到錢不撤!阿祺你帶隊進去叫他把錢拿出來!」,被告蘇御棋則回稱:「目前老闆消失」(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4-15頁背面),除被告蘇御棋並未否認確有回復上情外,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時間,與本件被告蘇御棋等人前往本案俱樂部所在地之時間相符,是時告訴人鄭尹森亦確實未在場, 復佐 以上開證人鄭文宇、陳禧年之「霸桌」供述,益徵被告蘇御棋、林煜崴、陳禧年當日確有以分散佔滿法拉立俱樂部店內營業用桌椅之方式,致使其他客人無法上門,藉以壓迫甲女連絡鄭尹森到場支付款項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蘇御棋否認犯罪,難認有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禧年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沈麗環於警詢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6、76-77頁;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一第185-187、206-20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於警詢陳述、證人即永聯公司員工 郭智興 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之子 吳嘉祥 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2-15、39-43、386頁;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一第177-179、208-211頁)。復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10-11、15-17、21-29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禧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禧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禧年就此部分所涉強制、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44頁);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等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並分別為上開辯稱。
㈡被告陳禧年所犯,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煜崴於偵訊中證述
略以:其等與告訴人廖嘉麒在公園時,因告訴人廖嘉麒否認有靈骨塔詐欺事件,因而發生爭執,當下有人兇他、對他揮拳;陳禧年好像有拿鑰匙或是其他東西戳告訴人廖嘉麒的背,以致於告訴人廖嘉麒心生畏懼;當天有人揮他拳,我有出手推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77-79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麒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振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199-200頁;原審卷二第595-614頁;原審卷三第235-254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本票及陳述書、雙和醫院10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700009895號函暨檢送廖嘉麒106年11月2日17時57分就醫病歷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99、201、413、417、419-424頁)可證。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禧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禧年此部分強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其餘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⒈被告黃昌泰受證人劉振勝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廖嘉麒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並於106年11月2日12時5分許,與被告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及同案被告陳致豪等人一同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與告訴人廖嘉麒及證人劉振勝見面,其後被告黃昌泰等人與告訴人廖嘉麒又前往頭前運動公園協商上開糾紛,並經告訴人廖嘉麒當場簽署陳述書1份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199-200頁;原審卷二第595-614頁),核與證人劉振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35-254頁),復為被告黃昌泰、林煜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原審卷三第163頁),且有上開本票及陳述書各1紙扣案為證(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99、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麒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
許,因為我先前的客戶劉振勝跟我有約,我之前有賣過11個靈骨塔給劉振勝,總共大約120萬元,劉振勝這次是跟我說他還想要再投資,所以打手機給我,約我在壹週刊大樓的員工餐廳見面,我先見到劉振勝,劉振勝跟我講投資靈骨塔的事,但講不到5分鐘,就有6個人來,當時劉振勝還留在現場,這6個人就有1個人先開口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我說我不知道,他就用台語說:「你好,我是狀元」,接著他叫其中2人去開車,並說要帶我去新莊,之後有2台車子開來,「狀元」坐在1台黑色BMW上,另一個胖胖的、戴眼鏡、下巴留1撮小鬍子的人也坐上同一台車,這個人我到警察那裡指認照片時才知道他叫做 奚國寶 (即奚鏵滽),剩下的4個人和我就坐上1台鐵灰色的車子,開車的應該是林冠霆(即林煜崴);之後到了新莊區幸福東路和思源路附近的公園,他們拉著我到公園裡的涼亭,叫我在石椅上坐下,所有人就靠過來,有的人坐在石椅上,其他人便站在我身後方,「狀元」坐在我右側,「狀元」坐下來用台語說:「我只是要你的錢」,接著就拿出1張面額125萬元,日期為106年12月2日的本票,叫我在上面簽名和蓋手印,我說沒錢,我才剛說完,站在我後方的陳禧年和原本坐在我左邊臉黑黑的男子便分別出手拍打我的頭部,黑臉男子用台語說:「跟我們老大說話最好客氣一點,要你怎麼做你就怎麼說」,陳禧年則說:「不照做就不要怪我們」,然後他們說要給我考慮1小時,過了1小時後我還是說不要,他們就說再給我1小時考慮,並說這是最後1小時,再不要他們就沒耐性了,期間他們在我旁邊抽菸、聊天,還寫了1張紙要我簽名,但當時我的眼鏡因為被打掉到石桌下方,沒把紙條的內容看清楚;在這兩個小時內,其他人在每次陳禧年問我:「你到底要不要簽」而我拒絕後,這些人就會動手打我,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都有出手打我,陳禧年還有勒我脖子;第2個小時到了後,陳禧年就從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陳禧年問我要不要簽,最後我就同意簽立本票及他們自己寫的那張紙條;之後他們坐車離開,我就到路口攔計程車到我朋友家附近,我朋友再帶我去雙和醫院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是一個姓劉的先生(即證人劉振勝)打電話約我過去內湖區行愛路與新湖二路路口一個類似員工餐廳的地方,我和劉先生在餐廳外面的小餐桌談約1分鐘多,黃昌泰等人就出現了,問我靈骨塔是否是我賣的,我說對,對方就說我向劉振勝拿了125萬元,要不要處理,我正想回話時,黃昌泰便以台語說:「來,跟我走」,接著將我帶上車,帶到幸福東路及思源路的公園,劉振勝沒有跟著去,他只有對黃昌泰等人說再見便離開了;抵達公園後,黃昌泰要求我將當初向劉振勝拿的125萬元全部吐出來退還劉振勝,並拿出1張面額125萬元的本票,叫其中1人去買1本信紙,內容他寫,然後叫我簽名,我不肯簽,我現在忘記當時是誰有說再不簽就要打我;我在警詢時稱:綽號狀元之男子即黃昌泰有要脅並強押我簽具面額120萬元的本票(應為125萬元之誤),他並未毆打我,但是他有命令其他小弟說如果我不簽本票跟紙張的話,就出手毆打我,結果我不簽,便被他的小弟集體出拳痛毆一頓等語是實在的;當時其中1個人先打一下頭,我的前額直接撞上石桌,眼鏡就掉地上了,我那時坐在石桌及石椅那邊,我的頭被壓在石桌上,接下來就開始往我頭上及肩膀一陣亂打;在我被打的過程中,有聽到有人說:「再不簽的話就繼續打」,但沒聽見任何人說不要再打了,或有阻止的言語或動作;後來我被打到受不了,再加上我被打時趴在桌上有瞄到像槍的東西,他們又說:「你再不簽我就開下去了」,所以我後來就簽了1張125萬元的本票及那張信紙;我簽完後他們就離開了;當下我頭很暈,有點想吐,整個手是麻的,很痛沒辦法彎;之後我自己爬起來走在馬路上,攔下一台經過的計程車,要司機載我去醫院,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朋友,說我被打,因為要掛急診我身上沒錢,我向朋友借錢,跟他約在中和,請司機載我到該處,我朋友再載我去雙和醫院,借我錢付急診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5-614頁)。告訴人廖嘉麒就案發當日因與證人劉振勝就靈骨塔買賣糾紛一事相約見面,過程中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陳禧年等人出現,被告黃昌泰要求其返還向劉振勝收取之價金,惟未達成共識,嗣前往本案公園續行討論,過程中,被告黃昌泰要求其簽署陳述書及本票,告訴人廖嘉麒先表示拒絕簽署後,遭在場之被告等人毆打,故其最終簽署陳述書及本票等節,前後所述,尚核一致。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煜崴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間我有去壹
週刊附近,是陳禧年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內湖,要我到內湖後再跟他聯絡,他再報路給我,但我抵達後是在車上等,因為我到場後他們好像就要走了;後來有1個不認識的人上了我的車,陳致豪好像是坐我的車一起過去,一開始車上的人跟我說要去新莊的星巴克,之後是去星巴克後面的公園,到了公園後我們先去買咖啡和肯德基,我們是坐在公園的石椅,我記得後來是黃昌泰開口跟對方談事情,好像是在講靈骨塔詐騙的事;我們在公園待了大約1、2個小時;我知道這個人(即告訴人廖嘉麒)有寫資料,當下有人兇他、對他揮拳,似乎是因為有人拿資料出來給廖嘉麒看,廖嘉麒否認有靈骨塔詐欺,所以發生爭執,導致有人不開心,就對他揮拳,但是誰揮拳我不記得了;主要都是黃昌泰跟廖嘉麒講話,因為黃昌泰是受人之託來與廖嘉麒談靈骨塔詐騙的問題,陳禧年和陳致豪就是在旁邊聽,沒說什麼話;陳禧年在公園內好像有拿鑰匙或是其他東西戳廖嘉麒的背,我覺得應該是在開玩笑弄他,廖嘉麒可能因此心生畏懼;當天有人揮他拳,我有出手推他,但沒有出拳打他;我覺得廖嘉麒可能因為我們人數比較多,其中又有人拿鑰匙戳他、有人出手推他及打他,而心生畏懼,但是我有跟他解釋是因為有起爭執,才會有這些行為,我還有對他說他既然是做靈骨塔詐騙的,就好好承認,否則他可以打電話給他老闆,他說他們公司已經倒了,他變成1個人在跑業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77-79、82頁)。互核證人廖嘉麒、林煜崴就廖嘉麒在本案公園時,有遭被告林煜崴等人推碰、毆打及拿不明物品戳其背部等節,所證內容尚無明顯歧異。復參以證人林煜崴與告訴人廖嘉麒並不相識,與被告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等則為朋友關係,應無偏袒告訴人廖嘉麒而刻意為不實陳述藉以攀誣被告黃昌泰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而足補強告訴人廖嘉麒前揭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黃昌泰等人在本案公園與告訴人廖嘉麒討論其與證人劉振勝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之過程中,因雙方意見不合,被告林煜崴等人有出手推碰、毆打廖嘉麒。至於告訴人廖嘉麒事後雖曾陳稱遭持槍抵住腰後方、被打趴在桌上時有瞄到像槍的東西,此應係因是時告訴人廖嘉麒係遭持物抵在背後,要確認為何物本有困難,況共同被告林煜崴亦證稱被告陳禧年確有拿東西戳告訴人廖嘉麒的背,則告訴人廖嘉麒於遭被告數人推打、傷害之慌亂之際,誤認抵住其背之物品為槍枝,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告訴人廖嘉麒未始終提及遭持槍脅迫等節,即認告訴人廖嘉麒證述全屬不實。
⒋況告訴人廖嘉麒於106年11月2日下午遭被告林煜崴等人毆打
其頭部、肩膀等處後,旋於同日17時57分許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調查筆錄及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17-21頁;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419-424頁);復對照告訴人廖嘉麒106年11月2日之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413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廖嘉麒之受傷部位與程度實有高度可能係肇因於其所述之受傷經過(即遭被告等人毆打其頭部、肩部成傷),足見告訴人廖嘉麒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等人所為。而當日被告人數眾多,相較於告訴人廖嘉麒僅孤身一人,並係由被告等人搭載前往,被告等以此人數優勢,已足使告訴人廖嘉麒備感脅迫,縱被告等僅有毆擊告訴人廖嘉麒肩膀以上之部位,未使告訴人廖嘉麒受有嚴重傷勢,亦無礙於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強暴行為,更不得謂告訴人廖嘉麒所稱遭被告等人傷害之行止,有何悖於邏輯之處。又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廖嘉麒而言,於案發前均屬素未謀面之人,告訴人廖嘉麒無法確認當日在場之正確人數及動手毆打之人確為何人,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故仍不得以告訴人廖嘉麒對於究遭幾位被告毆打,即推論告訴人廖嘉麒其欲入人於罪之報復心態云云。
⒌又如前所述,被告黃昌泰等人挾人數優勢,併以傷害之強暴
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廖嘉麒之意思或行動自由,故縱使本案公園係屬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或告訴人廖嘉麒係自行決定隨同上車前往,仍無礙於告訴人廖嘉麒於簽署陳述書或本票時,確係因心生畏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⒍被告黃昌泰雖辯稱扣案陳述書及本票係告訴人廖嘉麒自願簽
立云云、然證人劉振勝於原審審理時結稱:103年12月間因為廖嘉麒告訴我有家屬因遷葬需要淡水宜城的靈骨塔位,介紹我購買塔位後再轉賣給家屬,我總共給了廖嘉麒125萬元,拿了11個骨灰位,但後來廖嘉麒告訴我買方由於新店的公婆房子遭土石流毀損,要挪用資金,遷葬一事要暫緩,所以他無法辦理過戶成交,我手上因此多了11個沒用的骨灰位,106年時我有到臺北市的殯葬協會確認,才知道廖嘉麒要我幫忙投資購買的靈骨塔位是不合法的,根本不能買賣;我認為在這件事上遭廖嘉麒詐騙125萬元;後來我的親朋好友介紹黃昌泰給我認識,因為他們有朋友知道黃昌泰在處理骨灰詐騙案,有在幫忙人看能不能拿回一些錢;我去黃昌泰的辦公室見到他有很多小弟圍在他身邊;我說明廖嘉麒之前是怎麼騙我、騙我多少錢,請黃昌泰幫忙看能不能把這些錢拿回來,並與黃昌泰約定他若幫忙成功可拿到取回數額的的兩成作為報酬;黃昌泰說會盡量幫我,請我去約廖嘉麒出來,我與黃昌泰見面後1個月,才約到廖嘉麒,我先跟廖嘉麒約好時間,再和黃昌泰約;當天我先與廖嘉麒見面,我們兩人討論到一半時,黃昌泰帶著約3、4個人出現,黃昌泰有稱他是「狀元」,廖嘉麒問黃昌泰是以什麼身分來跟他談他與我之間的靈骨塔糾紛,黃昌泰說是我請他幫忙處理這件事,請廖嘉麒還詐騙我的125萬元,廖嘉麒說他已經沒在公司做,現在是私下接案子,也表示他沒辦法;廖嘉麒在員工餐廳時並未承諾要還錢,也沒討論出結論,後來黃昌泰提議改去其他地方談,因為那裡是壹電視的員工餐廳,而且那時是吃飯時間,很多人來來往往,上上下下;我們不是在員工餐廳內,是在樓梯玄關的座位那邊,是人家在抽煙的地方;之後我和黃昌泰等人一起上樓,他們就上車了,我則自己走回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54頁)。是依證人劉振勝上開證述,其因向告訴人廖嘉麒投資購買靈骨塔位而遭詐騙125萬元,為取回該筆款項,始經友人介紹找被告黃昌泰為其處理該筆債務糾紛,足見證人劉振勝依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根本無法向告訴人廖嘉麒索回該筆款項,否則其何須委託素未謀面之被告黃昌泰為其處理此事,並允諾支付取回金額之20%作為報酬?又告訴人廖嘉麒與被告黃昌泰等人一同離開壹電視之員工餐前,並未承諾賠償證人劉振勝,且告訴人在本案公園時,亦未承認詐欺行為,而遭被告林煜崴、陳禧年等人毆擊。再參諸告訴人廖嘉麒當日簽署之陳述書內容略謂:「本人廖嘉麒在103年起任職於福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老闆是 林子康 (確認照片為本人;附上照片乙張),從事靈骨塔買賣詐欺,已有多名經我手的受害者,其中1名劉振勝先生,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靈骨塔塔位買賣【宜城土地權狀】,被我詐欺新台幣125萬元,是由我廖嘉麒所承辦。…」(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一第199頁),若告訴人廖嘉麒在本案公園時未曾遭被告黃昌泰等人施加任何外力脅迫,竟僅因素未謀面之被告黃昌泰等人勸說,即突改否認暨拒絕退款態度,除同意簽署面額125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黃昌泰收受,甚而簽立陳述書承認詐騙多人?此自顯與常情有違。由上足認,告訴人廖嘉麒確係因遭被告黃昌泰等人挾人勢之眾出手推碰、毆打,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始簽立本案本票及陳述書,而非自願簽立。
⒎況徵諸證人劉振勝上開所述,其與被告黃昌泰並不相識,係
因友人介紹,友人並稱被告黃昌泰從事索取骨灰詐騙案資金返還,並從中抽取報酬,與被告黃昌泰見面時,被告黃昌泰之排場彷如黑道大哥,是以除證人劉振勝之所為並非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返還資金(況告訴人廖嘉麒此部分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黃昌泰於未確認證人劉振勝確有合法權源對告訴人廖嘉麒請求返還資金前,即率同被告奚鏵滽、林煜崴、陳禧年及同案被告陳致豪等人與告訴人廖嘉麒見面,除已見被告黃昌泰無意與告訴人廖嘉麒以對等方式商討,且被告黃昌泰之終極目的即為強制要求告訴人廖嘉麒簽署陳述書、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以利其獲取與證人劉振勝約定之報酬,故於本案公園時,於被告林煜崴、陳禧年等出手毆擊告訴人廖嘉麒時,縱被告黃昌泰或奚鏵滽未併同出手,然除其等並未制止外,此亦仍為當日在場所有被告為達強制要求告訴人廖嘉麒簽署陳述書、本票目的,所為之手段之一,更未逸脫被告黃昌泰、奚鏵滽與其他被告之犯意聯絡,其等仍係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強制目的。是以黃昌泰、奚鏵滽辯稱當日未動手傷害告訴人廖嘉麒,顯然蓄意推諉、卸責於被告林煜崴、陳禧年,然依法仍應就告訴人廖嘉麒傷害之結果負責,並均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昌泰再辯稱當日有購買食物及飲料邊吃邊談云云,惟被告黃昌泰既挾人數優勢,併以傷害之舉,以達強制要求告訴人廖嘉麒簽署陳述書、本票目的,期間縱有指示被告林煜崴、陳禧年或同案被告陳致豪等人購買食物或飲料,僅係凸顯被告黃昌泰、奚鏵滽等好整以暇、輕賤他人權利,自信當日得以完成上開目的所為,仍無足排除本件犯行,而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之認定依據。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陳禧年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茂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145-146頁),並與證人即案發時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林煜崴、奚鏵滽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79-80頁;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381-383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曾茂維107年2月2日急診病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146-151頁;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107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禧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禧年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蔡政平對此部分犯行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1頁;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四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茂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宥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屬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9-12、22-23、37-3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遭噴漆之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13-18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蔡政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政平此部分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御棋、林煜崴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被告陳禧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3頁;原審卷四第144頁;本院卷二第98、99、106頁;本院卷四第44頁),並經其等於偵訊中陳述相互參與涉案情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煜尊、是時在場之告訴人表弟 王學仕 、同案少年李○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據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或蔡政平知悉李○瑋係少年並與之共犯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少年保護事件訊問、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11-113頁背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第38-48、51-6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53-259、311-315、429-432、439-447頁),且有馬煜尊107年4月9日之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犯罪現場(頂樓)平面圖、現場(馬煜尊住處)照片、馬煜尊之測謊鑑定報告(告訴人馬煜尊陳述於107年4月9日下班後遭數人在住家頂樓毆打、過程中有被逼吃排泄物(尿、屎)等節,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4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1、123頁;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22-126頁背面),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此部分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政平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平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為上揭辯解云云,惟查:
被告陳禧年於107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述:當天在樓上的就是我、蘇御棋、林煜崴、蔡政平再加上被害人,因為蔡政平當時好像有被通緝,警察上樓時他就先躲起來,所以警察的密錄器畫面裡只會看到我、蘇御棋和林煜崴,警察離開後蔡政平就有出來,是他拿尿跟盆栽底的水給馬煜尊喝,我則是拿5至10根香菸讓馬煜尊抽,我還有打馬煜尊的頭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439-440、442-443頁);被告林煜崴則於少年調查事件中證述:案發當天,蘇御棋、陳禧年及蔡政平有一起前往現場,我有請蔡政平先過去看看馬超傑是否在家;之後我、林煜崴、陳禧年與馬煜尊在頂樓發生口角爭執,蔡政平跟警察一起上來,後來警察走了之後,蔡政平就跟我們一直待在頂樓,我有出拳打馬煜尊,並叫馬煜尊進入頂樓的一個大水桶內,之後陳禧年拿香菸塞到馬煜尊嘴裡要他抽,後來蔡政平就拿花圃的水倒在保特瓶內要馬煜尊喝下,之後我又拿旁邊畚斗內的狗糞要求馬煜尊吃下等語(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第51-60頁背面);而告訴人馬煜尊亦證述:蘇御棋、陳禧年、林煜崴及蔡政平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其上址住處1樓前,欲尋找父親馬超傑處理其與訴外人李清峰間之債務問題,伊與其等相遇,被告蘇御棋提議至住處頂樓討論,伊配合與其等同上頂樓後,因伊始終拒絕承諾清償債務或聯繫馬超傑出面,而與被告蘇御棋等人發生口角,遭被告蘇御棋等人徒手毆打,致伊受有右中指、雙大腿、背部、左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後,被告蘇御棋取走伊之行動電話,再命伊進入一藍色塑膠圓桶內,被告陳禧年則將數支香菸強行塞入伊口中並點燃後逼吸食,被告蔡政平復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盛有污水之花盆水盤強逼伊飲用,被告林煜崴另以塑膠袋盛裝犬糞硬塞入伊口中;嗣被告蘇御棋等人欲離去時,又命伊躺入廢棄浴缸內,並留下被告蔡政平看守其約5至10分鐘,被告蘇御棋、林煜崴、陳禧年則先行離開等情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11-11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533-534頁;原審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38-48頁),經核證人馬煜尊所述與上開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所陳內容尚屬一致,再參諸證人蘇御棋、林煜崴與陳禧年與被告蔡政平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馬煜尊則素不相識,就其等涉案部分亦已坦認在卷,衡情當無虛構事實刻意偏袒告訴人馬煜尊或嫁禍被告蔡政平以求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或必要,其等證言應值採信,而可補強告訴人馬煜尊前揭指述之真實性。被告蔡政平此部分所犯, 彰彰 甚明,其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難認有據。而被告蔡政平經與警察一同上去頂樓,並於警察離開後即留在頂樓,故警察之密錄器並未攝得被告蔡政平在場影像,無違事實。被告蔡政平以此辯稱未在頂樓對告訴人馬煜尊為強制罪行,自無足採。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3頁;本院卷二第98頁),復據同案被告楊任飛、陳世傑供述相互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明確(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63-266、271-2
73、289-293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偉綸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40-142頁背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63-266頁、第271-273頁、第289-293頁),並有刑案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卷一第165-169、221-224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煜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煜崴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
九、犯罪事實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禧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44頁),核與證人即先後購買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董紹宇、傅少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第9-15、17-19、21-25、27-31、117-119頁),復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預售合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董紹宇於土地銀行所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傅少禾於台灣中小企頁銀行所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董紹宇於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之交易明細、傅少禾手機翻拍畫面4張、麥慧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第59、61、63-65、69-71、125-127、129-131、137-147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卷第59、60-86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禧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禧年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十、犯罪事實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禧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四第44頁),核與附表五「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包含各被害人之指述、匯款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可佐。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禧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禧年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煜崴、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等於本案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6
條、第354條等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6條、第354條之規定。
二、罪名與共犯: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恫嚇告訴人鄭尹森以簽立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票及表彰權利之和解契約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敘恐嚇得利罪名,除應予補充外,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告之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此部分恐嚇得利罪名,併經充分辯論,而無礙於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之訴訟防禦權。
⒉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1年度台非字第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當日之舉動,雖無直接對被害人甲女為言語之脅迫行為,但一般餐飲業者係透過客人至店內正常消費之消費金額及消費週期(即翻桌率)以達成營業額之目標,從當日被告林煜崴等人至店內之行為整體觀之,被告等人當日不僅並未消費,且以分散佔據店內桌椅之方式,致店家無法透過正常營業方式賺取所得,渠等行為係利用佔據店內營業空間之物理強制方式,而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正常行使,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煜崴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與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等辯論,而無礙被告蘇御棋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煜崴等人上開所為,對證人鄭尹森亦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案發時證人鄭尹森並不在場,被告林煜崴等人亦未揚言若證人鄭尹森不出面,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加何等之惡害,實難認被告林煜崴等人有何恐嚇證人鄭尹森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可言,原應為被告林煜崴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禧年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就此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已明確載明在場之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陳禧年挾人勢之眾共同出手推碰、毆打廖嘉麒,致廖嘉麒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各一張,廖嘉麒並於上開過程中,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等節,顯然已就被告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傷害廖嘉麒之犯行據以起訴,而於論罪欄中漏載,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名告知,各被告中除陳禧年對此部分犯行坦認在卷外,其餘被告林煜崴、黃昌泰、奚鏵滽等均就告訴人廖嘉麒此部分所受傷勢,是否為其等所為,充分辯論,而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至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林煜崴、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此部分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廖嘉麒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陳述書,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黃昌泰等人係受證人劉振勝之託處理其與告訴人廖嘉麒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並認告訴人廖嘉麒疑似以欺罔手段,詐騙證人劉振勝出資125萬元購買靈骨塔位,被告黃昌泰等人遂要求告訴人廖嘉麒簽立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紙,以清償對證人劉振勝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尚難認被告黃昌泰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所犯法條,並為實質辯論,充分保障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陳禧年與同案被告陳致豪
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陳禧年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⒈核被告蔡政平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被告蔡政平與同案被告王宥鈞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核被告蘇御棋、林煜崴、陳禧年、蔡政平就此部分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御棋等人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馬煜尊於原審法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證(附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卷),原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再被告蘇御棋、林煜崴、陳禧年、蔡政平就前述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核被告林煜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林煜崴與同案被告楊任飛、陳世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犯罪事實八部分:
核被告陳禧年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㈩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與被告陳禧年聯繫之「上海」、「真田」、「黑鬼東」、「兩光」、「黃猿」,及依被告陳禧年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少年劉○豪、同案被告王宥鈞外,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負責領取被告陳禧年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陳禧年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陳禧年親自提領或收受少年劉○豪、同案被告王宥鈞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置放置在「上海」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上海」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陳禧年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陳禧年提領及放置、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自告訴人萬 高廷 於107年10月1日20時22分匯入款項後,迄至該帳戶於同日22時13分款項遭圈存之間,被告陳禧年係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是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雖未能提款,然告訴人 萬高廷 將款項匯至被告陳禧年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時,被告陳禧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已取得該款項之管領能力,已屬既遂,故被告陳禧年縱未及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再起訴意旨雖未併予論及被告陳禧年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告之被告陳禧年此部分洗錢罪之罪名,併經充分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陳禧年之訴訟防禦權。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陳禧年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陳禧年與「上海」、「真田」、「黑鬼東」、「兩光」、「黃猿」(附表一編號1至23)及少年劉○豪(附表一編號21、22)、同案被告王宥鈞(附表一編號17至19)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恐嚇告訴人鄭尹森簽署交付上述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且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煜崴、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修正前)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八部分:
被告陳禧年多次侵占告訴人傅少禾款項之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犯罪事實九部分:
被告陳禧年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四編號1至9、12、14至15、17至2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使被害人接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如附表一編號3、4、5、7、12、15、18、19),或再由被告陳禧年或其招募之車手王宥鈞、少年劉○豪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禧年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5、398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19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或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林煜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三、六、七所示犯行(
共5罪);被告蘇御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六所載犯行(共3罪);被告陳禧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三、
四、六、八、九所述犯行(共30罪;被告陳禧年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23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論以數罪);被告蔡政平就犯罪事實欄五、六所載犯行(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黃昌泰部分:
被告黃昌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黃昌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又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出借獵槍係依據組織指揮,對所不滿之人開槍示警,及連續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故皆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復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4號裁定就妨害公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所犯即包含有妨害自由之紀錄,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妨害人身權利)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不能謹慎自持、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禧年就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禧年就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禧年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揭說明,僅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查被告陳禧年所覓得如附表四編號21、22之提領車手即共犯
劉○豪,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陳禧年辯稱其並不知悉劉○豪並未成年,其係在友人之洗車廠認識劉○豪,看到劉○豪都是騎摩托車上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第18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禧年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豪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意旨同此認定),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禧年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犯行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等之上訴意旨㈠被告林煜崴部分
被告林煜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三部分否認犯罪,理由詳如前開貳、一、㈠。
㈡被告蘇御棋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否認犯罪,理由詳如前
開貳、一、㈡,另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則坦承犯行,惟主張已與告訴人馬煜尊和解,應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昌泰部分
被告黃昌泰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理由詳如前開貳、
一、㈢。㈣被告奚鏵滽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理由詳如前開貳、
一、㈣㈤被告蔡政平否認有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理由詳如前開貳、
一、㈤;另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坦承犯行,惟主張應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具體犯罪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中之著手行為亦非同一,犯參與組織及實施其他犯罪行為間,顯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參與組織部分與參與後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顯係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就罪數部分,認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指揮或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其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行為之罪數關係,應成立想像競合,以避免過度評價,顯然未慮及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內容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亦未審酌被告等人組成黑道組織形態與詐欺集團之情形並不相同,蓋黑道組織之可能犯罪形態多樣,單純傷害、暴力討債、詐欺、媒介性交、擄人勒贖乃至於殺人等皆有可能,是指揮或參與黑道組織者對其後所為之犯行難認有具體之預見,犯罪目的並非單一,行為間亦無部份合致,顯與參與詐欺集團者應得預見其後所為即為詐欺之犯行不同,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與本案其他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原審判決所認難謂恰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應分論併罰方屬適法。而原審判決既違法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自致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在「量刑及定執行刑之酌量」上產生錯誤,故就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之「所有有罪之犯罪事實全部上訴」。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煜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被告蘇御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被告蔡政平所犯如事實欄五、六;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八、九〈附表四編號1-23〉;及原判決除犯罪事實欄三外之其餘諭知沒收部分)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被告林煜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蘇御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同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另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政平所犯如事實欄五部分,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所犯如事實欄六部分,則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八部分,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所犯如事實欄九(附表四編號1-23)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衡酌其等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有無所得、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坦承或否認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部分另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7-30「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御棋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科處之拘役刑、被告蔡政平所犯事實欄五、六所科處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暨就沒收部分分別說明略以:㈠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事實欄
一㈠)部分:未扣案之和解契約書1份、本票1紙,係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林煜崴等人對本件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應認3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就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3人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和解契約書1份,係被告林煜崴等人藉此向告訴人鄭尹森取得不法利益之憑據,其所表彰者乃為告訴人鄭尹森應據此給付之金額或轉讓之權利,亦即該等文件本身僅為金額或權利之表彰,倘憑此有所得,亦應係追徵所得之款項或利益,故應僅就前揭文件宣告沒收,而不予諭知追徵價額(原判決於附表
三、四、五之編號1中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中,均誤將應予諭知追徵價額之標的載為「和解契約書」,此為顯然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㈡事實欄二㈠(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陳禧年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禧年所有,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㈢事實欄二㈢⒉(即本判決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蔡政平與共同正犯王宥鈞持以毀損告訴人曾茂維所管領之車輛之橘色噴漆1罐,雖未扣案,然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 蔡振平 所犯毀損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㈣事實欄三(即本判決事實欄八)部分: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八之業務侵占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4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事實欄四(即本判決事實欄九)部分: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因被告陳禧年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或指示少年劉○豪及同案被告王宥鈞所提領之款項固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附表四)所示,然被告陳禧年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放置在「上海」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上海」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陳禧年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陳禧年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禧年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自行提領(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6)或指示同案被告王宥鈞提領(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17至19)詐騙所得部分,每件可取得詐領款項1%作為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第19頁),本件應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自行提領如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20所示款項部分及指示少年劉○豪提領如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21、22所列款項部分,被告陳禧年供稱其與少年劉○豪均未獲取報酬,單純受人之託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7頁),復無證據證明少年劉○豪、陳禧年有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編號23部分則尚未提領),而未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陳禧年、少年劉○豪及同案被告王宥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同屬妥適。
㈢被告林煜崴、蘇御棋就上開所犯部分暨被告蔡政平就事實欄
六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另被告蔡政平就事實欄五部分,則坦認不諱而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被告蔡政平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蔡政平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蘇御棋雖主張有意願與鄭尹森和解,係因鄭尹森拒絕,然仍應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鄭尹森因本件被害經歷及個人主觀意願,自始拒絕與被告等人和解,此亦屬告訴人鄭尹森之權利主張,被告蘇御棋上開陳述,無足撼動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基礎。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與其等參與後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分論併罰,而認原審在量刑及應定執行刑之酌量上產生錯誤,惟就本件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此部分(即被告林煜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被告蘇御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八、九〈附表四編號1-23〉部分)除非屬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犯罪行為,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亦無涉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在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酌量有所錯誤情事,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同應駁回。而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原審就上開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合,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沒收部分所提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煜崴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三〈含沒收〉、六、七;被告蘇御棋所犯如事實欄六;被告黃昌泰所犯如事實欄三〈含沒收〉;被告奚鏵滽所犯如事實欄三〈含沒收〉;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二、三〈含沒收〉、四、六)㈠被告林煜崴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煜崴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三、六、七,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一㈡、三、六)、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七),並個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事實欄一㈡坦承犯行,已無原判決量刑審酌中所指否認犯行情節:另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就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雖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惟已無從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原審未就業經起訴之傷害罪論處,且應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復就扣案之告訴人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及本票,諭知在被告林煜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復就事實欄
三、六、七部分,同無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後為各項犯行之不同參與程度,論罪及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檢察官固以上開同一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崴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三、六、七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被告蘇御棋部分
原審認被告蘇御棋所犯如事實欄六,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就所犯如事實欄六部分,已無從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同無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論罪及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檢察官固以上開同一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御棋所犯如事實欄六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
㈢被告黃昌泰、奚鏵滽部分
原審認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所犯如事實欄三,犯行罪證明確而均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其等被訴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亦經本院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就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已無從與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原審未就業經起訴之傷害罪論處,且應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復就扣案之告訴人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及本票,諭知在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且同無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所指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之控制程度,論罪及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檢察官固以上開同一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所犯如事實欄三及所諭知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㈣被告陳禧年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二、三、四、六,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項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一㈡、三、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四),並個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所犯坦承不諱,已無原審量刑審酌事由中所指僅坦承部分犯罪而否認其餘被訴犯行情事;且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就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已無從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原審就事實三部分,未就業經起訴之傷害罪論處,且應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錯誤論以強制罪,復就扣案之告訴人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以被告陳禧年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之物,而在強制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違誤;此外,亦同無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所指被告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各項犯行之參與程度,故論罪及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檢察官固以上開同一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二、三、四、六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本院自為判決之說明⒈科刑部分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禧年為向林昱成索討「賠償金」,竟與共同被告林煜崴、蘇御棋等共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鄭尹森,要脅其簽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煜崴、陳禧年復為迫使被害人甲女聯繫告訴人鄭尹森出面,而以霸桌方式,妨害甲女正常營業,惟上訴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㈢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陳禧年為替黃昌泰向告訴人吳長壽索取款項,對吳長壽及其妻子沈麗環為恐嚇犯行,個性衝動,惟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㈣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昌泰於未確認劉振勝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前,即率眾包含被告奚鏵滽、林煜崴、陳禧年等人,狹人勢之眾,藉出手推碰、毆打方式,強制告訴人廖嘉麒簽立本票及陳述書,顯見輕賤他人權利,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禧年上訴後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而以犯罪現場觀之,雖被告黃昌泰未出手毆擊告訴人廖嘉麒,然現場之眾人係聽命於被告黃昌泰,以出手毆擊方式,亦係被告黃昌泰所容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黃昌泰應受苛責程度較被告林煜崴、奚鏵滽、陳禧年高;㈤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禧年因奚鏵滽、林煜崴與告訴人曾茂維之汽車買賣糾紛事件,於與曾茂維發生口角衝突之際,即出手毆打曾茂維,凸顯遇事衝動,難以克制所為,惟上訴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㈥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同係為黃昌泰出面索討債務,竟對與債務無涉之告訴人馬煜尊為強制犯行,且手段惡劣,不宜輕縱,惟被告林煜崴、蘇御棋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煜尊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陳禧年則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之高低;㈦事實欄七部分,被告林煜崴為替黃昌泰向龔偉綸索討債務,竟未經龔偉綸或其他住戶同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乘隙侵入龔偉綸之辦公室所在大樓內,危害住戶安全,惟就此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等人之素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等上開所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煜崴所犯如事實欄一㈡、
三、六、七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壹、二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3、4、5「本院主文」欄所示);被告蘇御棋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貳、二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被告黃昌泰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參、二所示之刑;被告奚鏵滽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肆、二所示之刑;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二、三、四、六所示犯行,改量處如主文陸、二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三編號1、2、3、4、5、6「本院主文」欄所示)。
並就被告林煜崴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三、六、七;被告蘇御棋所犯如事實欄六;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所犯如事實欄三;被告陳禧年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二、三、四、六部分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所犯,均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其等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且被告等尚有其他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仍應於各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等全部罪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無為無益之定執行刑,末此敘明。
⒉沒收部分(事實欄三部分);
扣案之告訴人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為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陳禧年犯本件傷害罪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陳禧年各自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泰(綽號狀元)、奚鏵滽(綽號國寶、 寶少 )均明知不得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自105年9月間起,以「天道盟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下稱北新莊分會)領導人自居,續而吸收被告陳禧年(綽號 大飛 )、被告林煜崴(原名林冠霆,綽號 大冠 )、被告蘇御棋(綽號阿祺)成為北新莊分會成員及奚國寶擔任實質經營者之御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旗下員工,形成一以該公司為主要據點,明以汽車買賣、租賃為業,兼由黃昌泰、奚國寶對外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再交付林煜崴、陳禧年、蘇御棋等組織成員對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討債牟利之犯罪組織。而陳禧年、林煜崴、蘇御棋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圖,加入黃昌泰、奚國寶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犯罪組織,持續以暴力、恐嚇取財等方式牟利,並對外以北新莊分會成員自居。該組織之上揭成員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後,仍不知悔改,另自當日起續行經營同一組織而分別為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至七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禧年、蘇御棋、林煜崴則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部分檢察官起訴主張北新莊分會之成員即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後,仍不知悔改,另自當日起續行經營同一組織,而分別為如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至七所示強制、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而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至七所示犯行之最終行為日為107年4月18日。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黃昌泰、奚鏵滽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持續至107年4月18日,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先予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肆、檢察官就前開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蘇御棋、陳禧年、黃昌泰、奚鏵滽臉書中各張貼「祺」、「飛」、「狀元」、「寶少」之太陽符號網路翻拍照片各1張。⒉被告蘇御棋手機內翻拍照片數張。⒊被告 奚奚鏵滽 機內「寶勢家族」群組翻拍照片1張。
⒋107年2月2日之力盟車行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監視器畫面。⒌106年8月18日之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截圖畫面。⒍證人A之證述。⒎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影卷1份等為其論據。
伍、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組織之組成,係被告黃昌泰、奚鏵滽對外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再交付被告林煜崴、陳禧年、蘇御棋等組織成員對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討債牟利之犯罪組織。而陳禧年、林煜崴、蘇御棋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圖,加入黃昌泰、奚鏵滽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犯罪組織,持續以暴力、恐嚇取財等方式牟利,並對外以北新莊分會成員自居。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此等糾紛之起因雖或分別認定被告黃昌泰接受委託出面向吳長壽催討汽車買賣糾紛債務、被告黃昌泰接受委託出面向告訴人廖嘉麒催討靈骨塔買賣糾紛債務、被告奚鏵滽、林煜崴因認為個人所使用本案汽車於買賣過程中遭詐欺要求曾茂維購回、被告黃昌泰接受委託向馬超傑索討債務、被告黃昌泰接受委託向龔偉綸索討債務,惟就被告黃昌泰、奚鏵滽就上開行為藉此牟利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之各項犯罪事實,其中二、㈠⒈,係起訴被告陳禧年個人對吳長壽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二、㈠⒉,則係起訴同案被告黃致維(已於109年2月13日死亡)、陳致豪、 陳鈺奇 (此2人業據吳長壽、 施勝凱 撤回告訴)對吳長壽、施勝凱共犯毀損罪,惟同案被告黃致維、陳致豪、陳鈺奇並未經起訴認定係本件犯罪組織之一員;二、㈡,則係起訴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陳致豪共犯恐嚇取財罪;二、㈢⒈,則係起訴被告陳禧年個人對曾茂維為傷害犯行;二、㈢⒉,則係起訴被告蔡政平、王宥鈞共同為毀損犯行,而其等二人並未經起訴認定係本件犯罪組織之一員;二、㈣,則係起訴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蔡政平共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二、㈤,則係起訴被告林煜崴及同案被告楊任飛、陳世傑共犯侵入住居罪,惟同案被告楊任飛、陳世傑並未經起訴認定係本件犯罪組織之一員。是以依起訴書所指各犯罪事實,均指各被告就各犯罪事實各自起意而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之各項犯罪行為,顯有疑義。
二、又被告蘇御棋、陳禧年、黃昌泰、奚鏵滽等人雖於臉書中,以太陽符號圍繞「祺」、「飛」、「狀元」、「寶少」之貼圖作為頭像,惟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之事實。至於被告蘇御棋於107年6月29日在其臉書貼出「暑假前新北市刑大掃黑逮捕天道盟太陽會分子13人」之新聞連結,並陳述「兩天一夜的故事,已平安出來,謝謝大家關心」等語,惟此時已非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而為各項犯罪事實之時間(依起訴意旨所指,天道盟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之犯罪最後時間為107年4月7日。自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個人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指揮或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犯罪組織,並為起訴書所指之各項犯罪活動。
三、至被告奚鏵滽行動電話內以「寶勢家族」而成立之群組,成員雖有包含本件被告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惟被告奚鏵滽辯稱該群組係用以聯繫幫客帶桌等事務,行動電話內並無太陽會之聯絡群組,只有業務群組、酒店爆桌群組等語,而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奚鏵滽行動電話內「寶勢家族」群組翻拍照片一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33頁),雖有被告奚鏵滽傳訊「出事」等語,惟仍難以據此推論、認定有起訴書所指「被告奚鏵滽、蘇御棋;陳禧年、林煜崴以該群組相互聯繫,形成組織並相互溝通之事實」。
四、被告黃昌泰、林煜崴、陳禧年前此被訴對被害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辦公室之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負責人 劉彥良 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訴犯罪事實為:被告黃昌泰為索討 盧華威 與茂丞公司現任董事 邱立國 間債務,於106年8月10日某時許,帶同被告林煜崴、被告陳禧年,至茂丞公司辦公室內,要求劉彥良為邱立國清償邱立國所簽訂之協定書上所載債務,因遭劉彥良拒絕,被告黃昌泰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彥良語出:「該處理還是要處理,你如果不處理,我會讓你公司收掉,我給你幾天時間考慮,我會在8月18日再來公司找你」等語,被告林煜崴、陳禧年並作勢毆打劉彥良,以此方式恐嚇劉彥良,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云云,並提出106年8月10日、18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以資佐證。惟經檢察官偵辦後,以劉彥良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據以確證被告黃昌泰是否有對曾對劉彥良語出恐嚇。且劉彥良所稱恐嚇內容,其中「我會讓你公司收掉」雖指涉劉彥良之財產法益,但對於就該法益將採取如何之非法侵害手段,顯無於言論中以明示甚或暗示之方式傳達,是該言論內容尚屬抽象,難認上開言論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就被告林煜崴、陳禧年部分,渠等雖隨同被告黃昌泰共至茂丞公司內,然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未見其中有人拉扯或作勢毆打劉彥良之行為,是此部分亦乏渠等以不法腕力對劉彥良施以恐嚇之客觀事證,尚無從僅憑劉彥良之指述而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對渠等論處等節,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24233、3860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黃昌泰於106年8月10日、18日前往茂丞公司,縱目的係為催討債務,然此部分所為既經偵查後未認定涉嫌犯罪,則本件檢察官以106年8月18日之茂丞公司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畫面,主張被告黃昌泰攜同被告林煜崴、陳禧年向他人催討債務、並據以佐證被告黃昌泰對被告林煜崴、陳禧年有指揮能力及北新莊分會之牟利性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告奚鏵滽前此被訴對被害人即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力盟車行負責人曾茂維為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訴犯罪事實為:⒈被告奚國寶因質疑其前向告訴人曾茂維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遭變造,遂與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0餘人,於10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至力盟車行,挾眾人之勢逼迫曾茂維以200萬元將上開汽車購回或簽立本案車行讓渡書面,經曾茂維拒絕後,被告奚鏵滽即命被告陳禧年(被告陳禧年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即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致豪毆打曾茂維,致曾茂維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耳朵擦挫傷、左手掌及手背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恫嚇曾茂維,使其心生畏懼。⒉被告奚鏵滽又於107年3月1日16時前某時許,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命被告陳禧年、蘇御棋至力盟車行,對告訴人曾茂維語出「你是看不起我們太陽的嗎?」、「你頭殼還要破幾個洞,還是車行的車子再叫年輕人來砸」等語,致曾茂維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提出107年2月2日之力盟車行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惟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陳禧年自承與曾茂維發生肢體衝突,係其等二人口角所致,而非被告奚鏵滽有何教唆犯罪行為,而乏被告奚鏵滽涉嫌教唆傷害之客觀積極事證。且在案發時地,被告奚鏵滽雖與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棋、陳致豪等人共同至力盟車行,然可見主要係由被告陳禧年與告訴人曾茂維進行交談,被告奚鏵滽等則坐在室內沙發、塑膠椅或站立在旁,其中並未見被告陳致豪或他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曾茂維之畫面一節,此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是已難認被告陳致豪有曾茂維所述之傷害犯嫌,又因現場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故該影片檔案中亦無從聽聞被告奚鏵滽是否確有教唆犯罪之行為。另就曾茂維指稱被告 奚鏵滽復 於107年3月1日16時前某時許,教唆被告陳禧年、蘇御棋至力盟車行對其施以恐嚇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錄音、錄影或在場證人等客觀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陳禧年、蘇御棋確有告訴意旨所述犯嫌,亦無從以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對被告奚鏵滽論處等節,同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24
233、3860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奚鏵滽雖於107年2月2日與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前往力盟車行,然此部分所為既經偵查後未認定涉嫌犯罪,則本件檢察官以107年2月2日之力盟車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畫面,據以佐證北新莊分會之組織性及被告奚鏵滽具有號召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及其他多數成員之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六、另證人A於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其保密身分,並於製作筆錄時以代號為之,然觀諸證人A於偵訊中陳稱,其所屬係太陽會的新莊組,現任新莊組的組長,南新莊是 蔡志宗 ,北新莊我只知道外號叫國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4-5頁),是以證人A係以個人意見表示其認為太陽會北新莊屬之組長係一外號叫「國寶」之人,此外未見卷內有何證人A指認其所稱「國寶」之人為何人,故是否得以被告奚鏵滽更名前之名字係「奚國寶」,即得認證人A所指「國寶」即為被告奚鏵滽,仍有疑問。況再參諸證人A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是指述其所稱南新莊組長蔡志宗之相關犯罪行為,全然未指稱「國寶」有何犯罪行為。是以,僅以證人A上揭所述,縱得認定起訴意旨所欲證明之「北新莊分會為一確實存在之組織,同屬天道盟太陽會下之同級分支組織」,亦無從推論被告奚鏵滽有何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
七、至關於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冷宥廷因與陳禧年有債務上糾紛,雙方相約談判,冷宥廷糾眾他人於107年1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集結後共同前往談判,又於翌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購買棍棒西瓜刀等兇器準備械鬥,被告陳禧年則糾眾奚鏵滽、蘇御棋、林煜崴等人在107年1月4日10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集結準備談判,並備有刀械準備械鬥,之後於翌日2時10分許,雙方在新莊市福美街與福德二街碰見時發生衝突,冷宥廷先以火藥式槍枝擊發子彈,致被告陳禧年等四處逃竄,現場留有本案汽車,導致冷宥廷即持預備之棍棒將之砸毀等節,是該偵查卷係攸關冷宥廷所犯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無從據以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奚鏵滽有號召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棋及其他多數成員之能力,當亦無從證明被告奚鏵滽於冷宥廷所犯上開案件中,有何指揮犯罪成員為任何犯罪行為之情。至事後被告奚鏵滽、林煜崴將本案汽車送修時,發現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而認遭當初出售本案汽車之曾茂維詐騙,而要求曾茂維購回本案汽車遭拒。被告陳禧年因而與曾茂維發生口角爭執,遂徒手毆打曾茂維成傷,而犯有傷害罪行,被告陳禧年並不爭執,並經檢察官起訴(即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惟檢察官並未就此認定被告奚鏵滽有何犯罪行為而予以起訴,已如前述。
八、末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御棋手機內翻拍照片數張,欲證明被告蘇御棋、陳禧年、林煜崴於106年4月24日前,在微信群組內均尊稱被告奚鏵滽為大哥;被告奚鏵滽曾在群組內表示「下次要打給 長埃 、狀元哥前先告訴我!草泥馬,我被幹,你越級,注意點!」、「周一起把所有新收編的年輕人陸續帶來公司給大冠組長面試」、「北新莊周一成立特戰部隊」、「今日後人事異動如下,主: 小昭 / 小宇 ,副: 小冷 ,為我直線護衛隊」等語。欲佐證北新莊分會確實存在,並以被告黃昌泰為首,被告奚鏵滽為中堅,其下指揮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之事實云云。另原審判決亦引用卷附被告奚鏵滽等人微信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5頁、第27-47),據以認定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均為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之成員,且被告奚鏵滽係居於指揮、決策、下達指示、任務分工,並吸收新進成員以壯聲勢之地位,被告黃昌泰之層級又更在被告奚鏵滽之上,在該組織屬核心重要成員,並有上位者指揮、下位者服從之結構性,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紛爭,或以其等係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之身分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確屬慣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非為解決某特定事件而臨時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織等節云云。惟查,上開手機內翻拍照片及相關微信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內容均出自於被告蘇御棋所申辦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而此被告蘇御棋之行動電話,係因另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恐嚇取財等罪行,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將上開涉嫌人等查緝到案暨扣押包含被告蘇御棋之上開行動電話,並經詢問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偵查隊偵查佐針對被告蘇御棋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檢視,發現該支行動電話之微信內,談及有關組織、恐嚇取財及毒品等相關犯罪行為,而擷取對話紀錄並自行針對微信中留言內資料逐字譯文,復將手機送請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鑑識。惟該案檢察官於偵辦後,並未起訴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則其等所犯之恐嚇、恐嚇取財等罪行,最終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前開取自於被告蘇御棋所申辦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照片截圖、翻拍照片及相關微信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依卷內資料,未經員警或檢察官向被告蘇御棋確認是否為真正,而被告黃昌泰、奚鏵滽等於本院亦否認該等資料確屬真正,嗣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並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電子卷證後,查知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蘇御棋上開行動電話內微信中之相關語音紀錄,雖逐字翻譯並擷取相關對話截圖,並再以提呈職務報告附卷(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3頁至第51頁),惟除相關語音紀錄未保留錄音檔,僅匯出PDF及HTML檔案,且上開行動電話更已發還被告蘇御棋受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04525315號函暨刑警大隊偵五隊報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27、233、249-2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發還受領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電子卷證)。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蘇御棋上開行動電話之去向,被告蘇御棋稱該行動電話已壞損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本院審酌證據依其性質不同,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原始證據是指作為證據使用之原本或原件,即如本件原儲存於被告蘇御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數位電磁紀錄;而再將上開數位電磁紀錄以攝影、重製、翻拍照片或根據音檔製作譯文等方式呈現者,則屬派生證據。而由於數位電磁紀錄具有無限可能之複製性、重製品與原始電磁紀錄具有相同之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有隱密性、傳播後之製作者具有難追考性,其資訊內容亦須透過相關設備始能予以呈現,並非人類感官知覺所可以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本件自數位電磁紀錄所衍生之相關截圖及譯文,衍生過程均屬人為操作,且因具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而經被告黃昌泰、奚鏵滽之選任辯護人等質疑真實性,又因已滅失,無從將原始數位電磁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本院更無從以勘驗方式,核實照片截圖及音檔譯文是否與原始證據具同一性,況音檔譯文係偵查員自行逐字翻譯,全然摻雜人為作用,無從重現原件內容,復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更有礙於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院排除上開被告蘇御棋手機內翻拍照片及微信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譯文之證據能力,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等人是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之證據資料。
陸、稽諸上開說明,因認檢察官對被告黃昌泰、奚鏵滽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證據,均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棋、陳禧年此部分被訴之罪均不能證明,而俱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以已無從核實、擷取自因他案遭扣押,且已發還被告蘇御棋並經其丟棄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截圖及由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行製作之音檔譯文,遽認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等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固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與其等於犯罪組織持續中所為之各項犯行分論併罰,故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酌量上產生錯誤為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丁、被告奚鏵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王凌亞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及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蔡政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被告林煜崴、蘇御棋、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各罪部分:
被告陳禧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陳禧年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本院判決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主文1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㈠)林煜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乙紙與蘇御棋、陳禧年共同沒收,其中和解契約書(應更正為本票)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㈡)林煜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林煜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部分(事實欄二、;二、㈡;原判決認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制罪,二者並成立想像競合)林煜崴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原判決撤銷(含沒收)。林煜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林煜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4事實欄六(事實欄二、㈣)林煜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林煜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七(事實欄二、㈤)林煜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林煜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本院判決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主文1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㈠)蘇御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乙紙與林煜崴、陳禧年共同沒收,其中和解契約書(應更正為本票)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㈡)蘇御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事實欄六、部分(事實欄二、;二、㈣;原判決認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制罪,二者並成立想像競合)蘇御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撤銷。蘇御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御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附表三編號本院判決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主文1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㈠)陳禧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乙紙與林煜崴、蘇御棋共同沒收,其中和解契約書(應更正為本票)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不含沒收)。陳禧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㈡)陳禧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陳禧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事實欄二、;二、㈠;原判決認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並成立想像競合)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撤銷。陳禧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禧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4事實欄三(事實欄二、㈡)陳禧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原判決撤銷。陳禧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5事實欄四(事實欄二、㈢⒈)陳禧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陳禧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六(事實欄二、㈣)陳禧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陳禧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八(事實欄三)陳禧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8事實欄九(事實欄四;以下均同)附表四編號1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50,000×1%=1,500】上訴駁回。9附表四編號2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0×1%=500】上訴駁回。10附表四編號3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20,000×1%=1,200】上訴駁回。11附表四編號4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60,000×1%=600】上訴駁回。12附表四編號5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9,000×1%=590】上訴駁回。13附表四編號6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8,000×1%=280】上訴駁回。14附表四編號7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30,000×1%=300】上訴駁回。15附表四編號8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30,000×1%=300】上訴駁回。16附表四編號9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1,000×1%=210】上訴駁回。17附表四編號10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0,000×1%=100】上訴駁回。18附表四編號11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1%=200】上訴駁回。19附表四編號12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60,000×1%=600】上訴駁回。20附表四編號13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0,000×1%=100】上訴駁回。21附表四編號14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5,000×1%=250】上訴駁回。22附表四編號15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74,000×1%=740】上訴駁回。23附表四編號16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1%=200】上訴駁回。24附表四編號17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9,000×1%=290】上訴駁回。25附表四編號18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7,000×1%=570】上訴駁回。26附表四編號19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29,900×1%=1,299】上訴駁回。27附表四編號20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8附表四編號21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9附表四編號22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30附表四編號23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附表四編號詐騙對象(有無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備註1曾俊輝(提告)(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1)(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35、3984號併辦意旨書【以下均稱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曾俊輝,假冒係其友人 劉明昌 ,謊稱電話已變更,復於107年10月5日13時左右再度致電,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107年10月5日13時39分;150,000元 陳冠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5日①14時28分,20,000元②14時29分,20,000元③14時30分,20,000元④14時31分,20,000元⑤14時32分,20,000元⑥14時33分,20,000元⑦14時34分,20,000元⑧14時34分,10,000元共計15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2 劉大陸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2)(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大陸,假冒劉大陸業務上廠商呂先生,謊稱電話已變更,再於107年10月5日2時31分致電向其佯稱:請先支付部分貨款云云。107年10月5日15時10分;50,000元元陳冠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5日①15時33分,30,000元②15時34分,20,000元共計50,000元【此為卷內合庫銀行明細所載之提領時間、金額】苗栗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提領時間與金額記載為【107年10月5日15時33分提領金額5萬元款項1筆】,與卷內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0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65頁)所載提領2筆款項不一致,應予更正。3 黃秋鳳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秋鳳,佯稱為網購商家,表示因貼錯單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15時23分;29,987元 江志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15時29分,20,000元②15時29分,20,000元③15時30分,20,000元④15時30分,20,000元⑤15時31分,10,000元共計90,000元【此為卷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提領時間、金額】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提領時間與卷內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71頁)不一致,應予更正。107年10月107年16月6日15時25分匯款30,000元107年10月6日15時27分;30,001元107年10月6日16時13分;30,000元江志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無證據證明為陳禧年或係其招募之車手)107年10月5日①16時16分,20,000元②16時17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詳不詳車手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107年10月6日16時16分;30,000元江志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16時19分,20,000元②16時22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4 劉冠伶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4)(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冠伶,佯稱為網購商家,因重複扣款,須劉冠伶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15時47分2萬9,987元江志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15時54分,20,000元②15時55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台灣企銀苗栗分行107年10月6日16時5分2萬9,987元江志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16時09分,20,000元②16時10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5 曾珮瑤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5)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珮瑤,誆稱係FMSHOES網購商家,因重複扣款,須曾珮瑤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17時6分匯款29,987元江志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17時16分,20,000元②17時16分,20,000元③17時17分,19,000元共計59,000元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107年10月6日17時28分匯款77,76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107年10月6日17時9分匯款29,987元同上107年10月6日17時28分匯款77,760元江志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無證據證明為陳禧年或係其招募之車手)不詳不詳6 涂映綺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6)(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6)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涂映綺,謊稱為HYSTORE網購商家,因其作業疏失,需涂映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17時17分匯款27,985元江志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17時23分,20,000元②17時24分,8,000元共計28,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7 蕭郁辰吳佳明 報案)(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7)(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7)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蕭郁辰,佯稱為網購商家,因網路訂單錯誤,須蕭郁辰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17時44分匯款23,456元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正守 (由另案被告 林駿宏 招募)107年10月6日①18時25分許,20,000元②18時26分許,20,000元草屯大觀郵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第154號、第171號、第175號刑事判決,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107年10月6日18時5分匯款49,99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浩博 劉旻倫 (由另案被告 林錚崧 所招募)107年10月6日①18時11分20秒許,20,000元②18時11分54秒許,20,000元③18時11分54秒許,20,000元④18時13分19秒許,17,000元共計77,000元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395(安泰銀行沙鹿分行ATM)提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判決,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107年10月6日18時6分匯款27,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6日18時43分匯款29,985元 鍾岳 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18時53分,20,000元②18時54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8 潘淑真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8)(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8)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9至20時撥打電話予潘淑真,謊稱為網購商家,因網路訂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潘淑真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21時39分匯款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鍾岳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21時44分,20,000元②21時45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苗栗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治店9 黃宜嬅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9)(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9)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宜嬅,訛稱為網購商家,表示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系統自動扣款,須黃宜嬅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22時13分匯款14,910元鍾岳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22時13分,7,000元②22時15分,14,000元共計21,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英才店10張 郁翊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10)(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郁翊 ,誆稱係網購商家,因出貨訂單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須張郁翊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22時40分匯款9,987元鍾岳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22時47分,10,000元苗栗市○○路0號OK便利商店車站店11 陳錦香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11)(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1)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錦香,佯稱為網購商家,因操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扣款,須陳錦香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22時5分匯款28,000元鍾岳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22時13分,2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英才店12 陳文儀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12)(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2)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儀,謊稱為SONETHINGME網購商家,因網路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陳文儀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18時17分匯款29,988元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無證據證明為陳禧年或係其招募之車手)107年10月6日①18時21分,20,000元②18時22分,9,000元共計29,000元不詳不詳車手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故併辦意旨就告訴人陳文儀部分,除與原追加起訴相同部分外,另就陳文儀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部分,尚增列編號⑵、⑷之2筆匯入 游智勳 帳戶款項,惟該帳戶既係由不詳車手提領,仍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雖經併案,本院仍無從予以審理,併此說明。)107年10月6日19時27分匯款29,985元游智勳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6日①19時32分,20,000元②19時47分,9,000元共計29,000元107年10月6日21時50分匯款29,985元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22時04分,20,000元②22時05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自治店107年10月6日21時53分匯款29,985元 王天儀 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22時11分,20,000元②22時12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英才店107年10月6日21時55分匯款29,985元王天儀板信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無證據證明為陳禧年或係其招募之車手)不詳不詳107年10月6日22時7分匯款29,985元 宋翊瑄 國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 林信宏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13)(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3)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信宏,佯稱為網購商家,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每月購買1雙鞋子,須林信宏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19時11分匯款10,614元徐莉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19時21分,1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台灣企銀苗栗分行14 張羽彤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14)(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4)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羽彤,謊稱係網購商家,因會計操作錯誤,導致張羽彤之訂單由1件商品變成12件,須張羽彤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於同日21時41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羽彤,要求張羽彤依指示至ATM操作轉帳云云。107年10月6日22時41分匯款25,944元王天儀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22時48分,20,000元②22時49分,5,000元共計25,000元苗栗市○○路0號OK便利商店車站店15宋翊瑄(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15)(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5)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翊瑄,誆稱為網購商家,因人員疏失,誤設為自動扣款,須宋翊瑄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21時43分匯款25,430元王天儀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21時52分,20,000元②21時54分,9,000元共計29,000元苗栗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治店107年10月6日21時47分匯款4,390元107年10月6日23時2分匯款44,898元王天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①23時14分,20,000元②23時15分,20,000元③23時16分,5,000元共計45,000元苗栗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中店16 蔣翠娟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一編號16)(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6)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蔣翠娟,謊稱為網購商家,表示因會計疏失,造成連續扣款12期,須蔣翠娟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6日20時21分匯款29,988元游智勳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6日21時17分,20,000元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英才店17 陳文健 (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7)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健,佯稱係HY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07年10月5日17時50分 吳靜敏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宥鈞107年10月5日①17時51分,20,000元②17時53分,9,000元共計29,000元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①吳靜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②詐騙方式、匯款等資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號判決。18 黃茹華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8)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5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茹華,謊稱係h.ysele-ctstore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升級成會員將誤設自動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07年10月5日17時55分匯款29,983元吳靜敏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宥鈞107年10月5日①18時11分,20,000元②18時12分,10,000元③18時40分,20,000元④18時41分,7,000元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107年10月5日18時33分、35分各匯款18,985元、7,983元19 洪翊瑋 (提告)(追加起訴書㈡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9)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5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翊瑋,誆稱係MOJP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因個人資料外洩,遭到不明人士盜刷1萬3千元,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07年10月5日20時36分匯款29,987元吳靜敏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宥鈞107年10月5日①20時31分,20,000元②20時32分,9,900元③20時40分,20,000元④20時41分,20,000元⑤20時42分,10,000元⑥20時49分,20,000元⑦20時50分,20,000元⑧20時50分,10,000元共計129,900元【此為王宥鈞監視器畫面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苗栗市○○路000號之元大銀行ATM①起訴書記載提領金額與時間與王宥鈞監視器畫面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不一致。②詐騙方式、匯款等資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號判決。107年10月5日20時45分匯款29,987元20馬筱淇(提告)(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附表一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馬筱淇,訛稱為網路賣家,因馬筱淇先前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傳真訂購資料給銀行取消云云;復佯裝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馬筱淇,要求馬筱淇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107年10月1日18時35分匯款29,985元 趙衎雲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禧年107年10月1日①18時35分,20,000元②18時37分,10,000元共計30,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店①趙衎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331號判處罪刑確定。②被告陳禧年於警詢中坦承有提領馬筱淇匯款之3萬元21 姚傑凱 (提告)(追加起訴書㈠附表一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姚傑凱,謊稱係豆干商家,因店員貼錯標籤,供應商會扣款,請告知信用卡銀行為何云云;復假冒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姚傑凱,訛稱為解除扣款,須姚傑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107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匯款23,983元趙衎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豪107年10月1日①18時31分,20,000元②18時32分,5,000元共計25,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店起訴書所載姚傑凱匯款時間有誤(108少連偵59卷第51頁、第58頁、第63頁)22 黃麗璸 (提告)(追加起訴書㈠附表一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麗璸,誆稱為素食主義店家,因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 江惠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豪107年10月1日①19時35分,10,000元②19時36分,6,000元③19時51分,14,000元共計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福原店江惠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23萬高廷(提告)(追加起訴書㈠附表一編號5)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萬高廷,佯稱為露比午茶店家,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萬高廷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月1日20時22分許匯款8,699元江惠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提款卡在陳禧年持有中)未提領不詳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四編號1⑴告訴人曾俊輝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224至225頁)⑵告訴人曾俊輝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8偵14517卷第226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59頁)⑷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1、29、32頁)2附表四編號2⑴告訴人劉大陸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49至50頁)⑵告訴人劉大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他1391卷第50頁反面)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65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0頁)3附表四編號3⑴告訴人黃秋鳳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71至73頁)⑵告訴人黃秋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4517卷第75頁)⑶告訴人黃秋鳳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4517卷第77頁)⑷告訴人黃秋鳳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4517卷第79頁)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卷第271頁)⑹告訴人黃秋鳳之彰化銀行跨行存款明細(108偵14517卷第93頁)⑺臺灣銀行帳號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81頁)⑻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19、24頁)4附表四編號4⑴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61至62頁)⑵告訴人劉冠伶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07他1391卷第64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卷第271頁)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81頁)⑶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19、24頁)5附表四編號5⑴告訴人 曾佩瑤 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53至55頁)⑵告訴人曾佩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07他1391卷第57頁)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81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19頁)6附表四編號6⑴告訴人涂映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62至164頁)⑵告訴人涂映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165頁)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81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19頁)7附表四編號7⑴證人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67至68頁)⑵告訴人蕭郁辰所提匯款交易明細(107他1391卷第69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72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5頁)8附表四編號8⑴告訴人潘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95至97頁)⑵告訴人潘淑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偵14517卷第99至101頁)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9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2、28、30頁)9附表四編號9⑴告訴人黃宜嬅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230至232頁)⑵告訴人黃宜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14517卷第237頁)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9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2、28、31、37頁)10附表四編號10⑴告訴人 張郁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89至191頁)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9頁)⑶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2、29、31頁)⑷被告陳禧年路口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39至43頁)11附表四編號11⑴告訴人陳錦香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95至197頁)⑵告訴人陳錦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16頁)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9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2、28、31、37頁)12附表四編號12⑴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75至76頁)⑵告訴人陳文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107他1391卷第77頁)⑶告訴人陳文儀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7他1391卷第78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第287頁)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1頁)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517卷第309頁)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79頁)⑻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517卷第305頁)⑼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6、28、31、37頁)13附表四編號13⑴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54至156頁)⑵告訴人林信宏提供之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153頁)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第287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7頁)14附表四編號14⑴告訴人張羽彤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74至177頁)⑵告訴人張羽彤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14517卷第178至179頁)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517卷第309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6、29、32頁)⑸被告陳禧年路口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39至43頁)15附表四編號15⑴告訴人 宋翊萱 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34至137頁)⑵告訴人宋翊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144頁)⑶告訴人宋翊萱所提匯款明細(108偵14517卷第146頁)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517卷第305頁)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79頁)⑹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8、29、30頁)⑺被告陳禧年路口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44至48頁)16附表四編號16⑴被害人蔣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341至244頁)⑵被害人蔣翠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108偵14517卷第247頁)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1頁)⑷被告陳禧年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8、30、34頁)17附表四編號17被告王宥鈞監視器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1391號卷第23頁)18附表四編號18被告王宥鈞監視器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1391號卷第23頁)19附表四編號19被告王宥鈞監視器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8頁)20附表四編號20⑴告訴人馬筱淇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73至95頁)⑵被告陳禧年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8少連偵59207至213頁)21附表四編號21⑴告訴人姚傑凱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51至53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豪於警詢時之陳述(108少連偵59卷第21至30頁)⑶告訴人姚傑凱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108少連偵59卷第65頁)⑷告訴人姚傑凱之匯款紀錄截圖(108少連偵59卷第67頁)⑸證人劉○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8少連偵59卷第201至205頁)22附表四編號22⑴告訴人黃麗璸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143至145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豪警詢之陳述(108少連偵59卷第21至30頁)⑶告訴人黃麗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少連偵59卷第159頁)⑷中華郵政瑞穗郵局(花蓮29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291頁)⑸證人劉○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8少連偵59卷第219至227頁)23附表四編號23⑴告訴人萬高廷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165至169頁)⑵被告陳禧年於警詢時之供述(108少連偵59卷第16頁)⑶中華郵政瑞穗郵局(花蓮29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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