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24233、38603、377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之物沒收;另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待日後庭上口述詳細補充」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先後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之2(送達時間110年6月24日)、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時間110年7月16日)等住、居所,其中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則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及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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