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108年度訴字第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崴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蘇御祺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 律師被告 陳禧年
黃昌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奚鏵滽 (原名: 奚國寶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陳致豪
蔡政平 王宥楊任飛 黃致維 陳鈺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 少連 偵字第364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233號、第38603號、第37758號、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追加起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午○○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戌○○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
壬○○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戌○○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戌○○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色噴漆壹罐與甲○○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色噴漆壹罐與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辰○○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因於民國106年3月間聽聞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諾娜 」之女性友人遭 法拉立 俱樂部(址設新北市○○○路○○○巷○○號,下稱本案俱樂部)職員丁○○妨害性自主,遂心生不滿,邀同友人宙○○、卯○○欲向丁○○索討「賠償金」,而為下列行為:
㈠己○○、宙○○、卯○○於106年3月21日晚間,先透過「
諾娜」將丁○○約出在基隆市某處見面後,即以賠償金為名目要求丁○○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遭丁○○拒絕,雙方當下商討無果,乃決定共同前往本案俱樂部續行洽談。然宙○○、卯○○、己○○抵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以丁○○係在本案俱樂部內性侵「諾娜」,而地○○即本案俱樂部宵夜場時段(1時至8時)經營者為丁○○之雇主為由,要求地○○亦須對此事負責,並以:「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等語恫嚇地○○,致地○○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而以虛偽之個人資料簽立由宙○○預擬內容之和解契約書1份,承諾於106年3月22日5時前替丁○○代墊30萬元和解金,於同日6時前以現金交付,並同意以法拉立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作為擔保,若其無法依約交付30萬元和解金,將無條件讓渡法拉立餐廳之經營權等語,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宙○○等人見地○○簽立上開擔保後,始於翌日(22日)凌晨離去。
㈡己○○、宙○○、卯○○為逼迫地○○循上開和解契約書、
本票之內容履行,復於106年3月22日23時許再度至本案俱樂部,經該俱樂部晚場時段經營者(下稱甲女)向宙○○等
3人說明因地○○為宵夜場時段之經營者,故不在店內,宙○○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分散佔滿桌數之方式,佔用店內營業用之桌椅,致使其他客人無法上門,並要求甲女連絡地○○到場,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女正常營業之權利。甲女迫於無奈,乃將上情通知本案俱樂部之出租人宇○○,俟宇○○及警方到場後,宙○○等3人始悻然離去。
二、午○○(綽號狀元)、壬○○(綽號國寶、 寶少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5年9月間起,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下稱北新莊分會);卯○○(綽號 大飛 )、己○○(原名 林冠霆 ,綽號 大冠 )、宙○○(綽號 阿祺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
9月間起至106年4月24日間某日,加入北新莊分會,並成為壬○○擔任實質經營者之御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旗下員工,形成一以該公司為主要據點,明以汽車買賣、租賃為業,兼由午○○、壬○○對外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藉此收取佣金或報酬等方式牟利。該組織之上開成員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後,仍不知悔改,復自該日起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營北新莊分會,並進而從事下列㈠至㈤所載恐嚇、傷害、強制等犯行:
㈠緣乙○○於106年9月間,因與 林嘉華 間有汽車買賣糾紛,
林嘉華遂透過友人 林振原 委託北新莊分會成員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乙○○因接獲通知而於106年9月13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討論債務。然乙○○抵達後,現場已有10餘名太陽會成員,午○○當場向乙○○提議以300萬元買回3台汽車以解決紛爭,乙○○因憂慮遭在場多數之北新莊分會成員暴力傷害,乃託辭將返家與家人商量可否給付100萬元,而直至翌(14)日1時許始離開上址。嗣卯○○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間,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內,向乙○○索討100萬元,然為乙○○所拒,卯○○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乙○○及其妻丙○○恫稱:「你欠錢何時要還」、「如果今天不給我們錢,你的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復拾起放置在永聯公司內之球棒對丙○○逼近並揮舞,作勢欲毆打丙○○,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乙○○、丙○○,致乙○○、丙○○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多次報警後,卯○○始將棒球棍丟棄並悻然離去。
㈡緣午○○因受亥○○委託處理亥○○先前與戌○○間之靈骨
塔位買賣糾紛,而由亥○○先藉口欲向戌○○購買再購買8個靈骨塔位,相約於106年11月2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見面,兩人依約會面後不久,午○○、壬○○、卯○○、己○○、寅○○等人即突然現身,午○○並向戌○○表明其係「太陽會」之「狀元」,質問戌○○之前是否詐騙亥○○購買靈骨塔位,因雙方在該處未能獲致共識,遂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之頭前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續行洽談。嗣午○○等人與戌○○抵達本案公園後,午○○即要求戌○○簽立陳述書1份(內容略謂戌○○承認從事靈骨塔買賣詐欺,已有多名經其手之受害者,其中1人為亥○○,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靈骨塔位買賣契約【宜城土地權狀】,遭其詐欺125萬元等語)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6年11月2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惟遭戌○○拒絕,午○○、壬○○、卯○○、己○○、寅○○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挾人勢之眾出手推碰、毆打戌○○,致戌○○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各1張。
㈢緣己○○前向巳○○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於107年1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 利商 店前,遭北新莊分會前成員冷宥廷率眾砸毀,送交修車廠維修後,經維修人員告知本案汽車之使用人壬○○該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壬○○、己○○因認遭巳○○詐騙,而生下列事端:
⒈壬○○於10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邀集卯○○、宙○
○、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餘人,共同前往巳○○所經營之力盟汽車車行(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下稱力盟車行),要求巳○○將本案汽車購回,然為巳○○所拒,並與卯○○發生口角,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巳○○,致巳○○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耳朵擦挫傷、左手掌及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壬○○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233號、第3860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天○○因不滿巳○○對於本案汽車之處理態度,遂與其友
人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日8時30分許,一同前往力盟車行,由甲○○持橘色噴漆罐任意噴塗曾○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而由巳○○管理停放在力盟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蔡正平 則持手機從旁拍攝甲○○噴漆之過程,致該車車身烤漆嚴重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生損害於曾○瑄及巳○○。
㈣緣午○○因受 李清峰 之託向 馬超傑 索討債務,遂委託宙○○
、卯○○、己○○處理此事。宙○○、卯○○、己○○及天○○乃於107年4月9日17時40分許,一同前往馬超傑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之住處1樓前,適遇馬超傑之子癸○○,乃要求癸○○聯繫馬超傑出面處理債務,雙方初步商討無果後,宙○○等人要求癸○○共至同址頂樓繼續討論,雖經癸○○配合前往,然因癸○○始終拒絕承諾清償債務或連繫馬超傑到場,而與宙○○等人發生口角,宙○○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右中指、雙大腿、背部、左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宙○○並取走癸○○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再命癸○○進入一藍色塑膠圓桶,卯○○則持香菸數支強逼癸○○吸用,天○○復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裝有污水之花盆水盤強逼癸○○飲用,己○○另以塑膠袋呈裝 犬糞 硬塞入癸○○口中,而以上述強暴方法使癸○○行無義務之事。待宙○○等人欲離開時,又命癸○○躺入放置在現場之廢棄浴缸內,始行離去。
㈤緣午○○因受 周聯華 之託向玄○○索討債務,乃將此事委由
己○○處理,己○○遂於107年4月7日17時許,偕同宙○○、卯○○等人前往玄○○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2樓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由於玄○○不欲與己○○等人正面發生衝突,遂暫避至辦公室房間內,並請其父 龔興燦 出面與己○○等人周旋,其則在房間內透過監視器監看,己○○等人因未見到玄○○,乃向龔興燦表明其等係「太陽會」「狀元」的人,是「狀元」找他們來討債,經龔興燦推拒並請渠等隔日再來,己○○等人遂於翌日(9日)復至本案辦公室,又未遇玄○○,並遭玄○○報警驅離趕,己○○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年月18日16時32分許,邀同申○○、丑○○(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本案辦公室1樓外,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同棟住戶外出而打開1樓鐵門時,未經玄○○或其他住戶之同意,乘隙侵入該棟大樓內,並上至2樓本案辦公室外,因敲門無人回應,己○○等人遂憤而離去。
三、卯○○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御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員工,以出租、出售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19日在御寶公司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予 傅少禾 ,並受傅少禾之託處理該車之出租事宜,雙方約定該車若順利出租後,由卯○○按月轉交承租人支付之租金中7,000元部分予傅少禾。嗣卯○○於同年8月7日在御寶公司內與 董紹宇 (原名 董嘉興 )簽訂上開車輛之以租代購契約,約定董紹宇每月匯款租金8,500元至卯○○指定之其妻 麥慧君 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慧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若董紹宇持續繳納租金滿5年,即可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於按月收受董紹宇所匯款入之8,500元(共計:59,500元,計算式:8,500×7=59,500)後,未依其與董紹宇間前述約定將上開款項中之7,00
0元部分(共計49,000元,計算式:7,000×7=49,000)轉匯予傅少禾,反逕行侵占入己。後經傅少禾察覺有異,於
107年9月16日報警處理後,始於107年9月28日為警在花蓮市○○路○○○號查獲前開車輛。
四、卯○○自107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真田」、「黑鬼東」、「兩光」、「 黃猿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上海」以微信通知卯○○前往領取,待卯○○取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上海」即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予卯○○。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至23所列之 曾俊輝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列人頭帳戶內,並由卯○○依「上海」之指示,於107年10月1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少年劉○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少年劉○豪持以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列金額之款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另將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確定),由甲○○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附表一編號1至16、20、2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6、20、23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0、23所列金額之款項(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少年劉○豪、甲○○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卯○○,卯○○於扣除其(附表一編號1至19、23部分)與甲○○按提領金額各可獲得之1%之報酬後(無證據證明少年劉○豪、卯○○有因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剩餘款項則放置在「上海」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上海」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曾俊輝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董紹宇、傅少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馬 筱淇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玄○○訴由同署檢察官,與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列之曾俊輝等人訴由 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午○○、壬○○、宙○○、己○○、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午○○等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卯○○、寅○○、宙○○於警詢時之陳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卯○○、寅○○、宙○○、己○○、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午○○、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午○○、壬○○之辯護人分別爭執㈠、㈡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午○○、壬○○有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前揭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宙○○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得為證據。
四、復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卯○○、己○○於偵查及羈押庭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渠等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15至62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61至269頁),均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宙○○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卯○○、己○○於偵查及羈押庭中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至被告宙○○之辯護人雖主張宙○○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就其所顯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性質屬物證,就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如係屬被告陳述之內容,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則無傳聞法則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宙○○與同案被告壬○○、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其所顯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宙○○與同案被告壬○○、午○○、己○○、卯○○等人間之對話內容,因係屬被告宙○○本人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宙○○、卯○○、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宙○○辯稱:我當天跟卯○○、己○○陪同諾娜去和丁○○及丁○○的朋友見面,因丁○○之前有性侵諾娜,希望諾娜不要對他提告,願意賠償30萬元,但丁○○拿不出這麼多錢,希望我們跟他一起去找他老闆,看他老闆願不願意幫他先出這筆錢,我們就和丁○○及他的朋友各搭乘1部車前往法拉立俱樂部,到場後就有向丁○○的老闆地○○談這個問題,當時俱樂部營業中,地○○請我們進包廂談,我與卯○○當時人在包廂外面,包廂內是諾娜、丁○○、丁○○的友人、地○○、 林煜威 ,我並未對地○○口出:「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我知道地○○當天有簽和解契約書跟本票,因為後來林煜威有從包廂出來說地○○想要看一下和解契約書的內容,我就現場擬了
1份和解契約書讓林煜威帶進包廂云云。被告卯○○辯以:當天我、宙○○、林煜威、諾娜一行人與丁○○先在基隆見面後,因為諾娜是在丁○○工作的法拉立俱樂部內遭丁○○性侵,所以丁○○就帶著我們到法拉立俱樂部找地○○,抵達後有丁○○找來的20多名不認識的男子自稱是酒店圍事,地○○一開始有出現表示歉意,丁○○後來有說要賠償諾娜,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之後由於丁○○說他沒錢,要向地○○借錢賠給諾娜,因此地○○有出面簽協議書給諾娜,至於有無簽本票我現在不記得;我跟宙○○、林煜威、諾娜一直到地○○出面說要處理這件事並簽完協議書後,我們就離開了;當時在俱樂部有很多人,大部分的人都在指責丁○○,我沒有很仔細地聽大家說的話;我、宙○○、林煜威無人對地○○說:「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其他在場的人有沒有說我不確定云云。被告己○○則以:我當天有跟宙○○、卯○○一起去法拉立俱樂部,我跟地○○有提到諾娜去法拉立俱樂部消費時,有被店內員工丁○○性侵,我們是讓丁○○、諾娜跟地○○在店裡的包廂自己處理,我有進去包廂內,但只待一會就出來,宙○○當日有擬1份和解契約書,但地○○實際上有沒有簽我不記得;當場並無人說:「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等語,至於有無人要求丁○○或地○○要支付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包廂外云云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在林森北路七條
通經營一家叫法拉立的卡拉OK店,我是跟其他人分租的,我的時段是凌晨1點到早上8點;丁○○是我店裡的員工,案發當天我們準備結束要打烊,時間大約是早上5、6點或6、7點,有一票兄弟就押著丁○○進來,這群人大約有10幾個人,他們一進店裡面就說:「這是你的員工吧,這個人強姦我妹妹」,並要我負責,我說關我什麼事,我當下有問丁○○發生何事,丁○○說他跟對方是合意性交,但這些人卻說他強姦對方;我跟對方那群人說不關我的事,要負責也是找丁○○家裡的人,但是這群兄弟說不管他是我的員工我就要負責,要求我簽立1張類似保管條或借據的東西,我記得他們是在店裡直接拿出1張白紙來,寫了很多東西要我在上面簽名,意思就是我付30萬元;起初我不簽,對方便開始大小聲,他們的言語和行動感覺就是要打人,他們10幾個人圍著我,問我要不要簽,我心裡感覺很害怕,因為當時其他員工大部分都下班了,只剩下我跟另外1個服務生;我最後有簽這份契約書,我怕被打,因為就是一群兄弟圍著我,一直罵我髒話,我心理壓力很大,感覺很害怕;我簽在契約書上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假的,接著我跟對方說我喝多了請他們明天再來店裡談,這些人才離開(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綽號叫「 韓森 」,106年3月間我有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的法拉立俱樂部,我經營的時段是凌晨1時至8時;丁○○是俱樂部的員工,106年3月21日晚間,有一票人帶著1個女的及丁○○到俱樂部,他們說丁○○性侵那名女子,他是我的員工,跟我要30萬元遮羞費,我說丁○○是我員工,不是我的小孩,為何這筆要找我拿,他們硬要我付,他們語帶威脅、恐嚇,凶神惡煞蠻恐怖的;當場有人說:「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亂」,當時我有簽1份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因為不簽我怕被他們揍,但我簽的都是假名字、假資料,是我臨時掰的,我沒有欠他錢,他是勒索我;隔天我就結束法拉立俱樂部的經營,因為怕他們來鬧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22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是在林森北路七條通名
叫法拉立的公關店裡當少爺,我認識名叫「諾娜」的酒店小姐大約半年,有一天下班後諾娜來找我,我們有在店內喝酒聊天,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曖昧,所以便發生性關係,這都是諾娜自願的;過了1、2個禮拜後,諾娜用臉書電話約我去基隆七堵她家樓下,時間大約是凌晨0時許,我搭朋友的車抵達後突然有好幾台汽車衝出來,要我下車到便利商店談我跟他們酒店小姐的事,我們就在便利商店外面談話,指認表中編號10號的男子(即被告己○○,下稱己○○)問我強暴他們的小姐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質疑如果真的是我強暴她為何不報警,結果編號4號的男子(即被告宙○○,下稱宙○○)便要我拿100萬出來處理,我說若的確有發生性行為,我們兩個都有喝酒,事情也發生了,不然我包個紅包,但是對方態度很硬,宙○○就是堅持要100萬,之後我們從七堵移動到臺北市七條通的法拉立酒店,他們把我帶進去找我老闆「韓森」,己○○開口跟老闆說我和諾娜在他的店裡發生性關係,問我老闆是否該賠點錢,我老闆先問情形到底是怎麼樣,我有跟我老闆解釋,我老闆就說不可能付這筆錢,宙○○便說:「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的話,那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後來他們拿出本票讓老闆簽,老闆有簽,因為這是被他們一直逼,不過他簽在本票上的是假資料,當時時間已經是早上6、7點了;他們離開後老闆問我要怎麼處理,我也只能向我老闆道歉(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6
4至166頁、第171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
6年3月21日我被卯○○、己○○、諾娜等人帶去法拉立俱樂部,他們說我強姦諾娜,向俱樂部的老闆「韓森」即地○○要30萬元,地○○不想給,因為我們覺得我們沒有錯,但由於時間的關係,他們人又很多,地○○被逼迫簽立了和解契約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2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7年11月30日偵查中陳稱:當
天在法拉立俱樂部我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簽的話就每天帶人來店裡亂」,但是誰說的我不確定,我們這邊的人就是我、宙○○、己○○、諾娜等人,印象中是4至5個人;我們進入法拉立俱樂部後是在1間小包廂裡,丁○○、諾娜、老闆有在包廂內,宙○○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講電話,我是在包廂裡外進進出出,己○○也在包廂內;主要在談的人是己○○,我就是在門口,宙○○好像是在用電話講契約書的事等語。嗣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同一內容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440頁至443頁)。
⒋互核證人地○○、丁○○、卯○○前揭證詞,就被告己○
○、宙○○、卯○○等人當日有以丁○○性侵諾娜為由,要求告訴人地○○須代其員工丁○○賠償30萬元,且有口出:「如果你們沒有打算處理這筆錢,我們就每天來店裡亂」等語,及告訴人地○○當場有簽立由被告宙○○預擬內容之和解契約書1份及本票1張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復衡以證人卯○○上開證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卯○○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而可補強告訴人地○○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觀諸扣案被告宙○○持用之手機內106年3月21日備忘錄記載:
「甲方承諾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早上5點前幫丁○○代墊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和解金,甲方承諾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早上6點前現金交付給予乙方,甲方願以法拉立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做為擔保,若甲方無法在雙方約定時間內交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給予乙方,甲方將無條件把法拉立餐廳的經營權全權讓給予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做為法律憑據」(見107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第104頁),可知告訴人地○○承諾於數小時內代證人丁○○支付30萬元現金,否則即須讓渡法拉立俱樂部之經營權。然本件糾紛係肇因於證人丁○○疑似性侵諾娜事件,與告訴人地○○本即毫不相干,且其與證人丁○○間僅為主僱關係,並非至親好友,遑論證人丁○○一再證稱與諾娜係兩情相悅,實無性侵之事,則告訴人地○○若確未遭受被告己○○、宙○○、卯○○等人之恐嚇,豈可能會簽立前述明顯對己不利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況若其係自願簽立上開書面,又何以會故意填寫假資料?足見告訴人地○○確係因受被告己○○、宙○○、卯○○等人之恫嚇,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不得已始以虛偽之個人資料簽立本案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從而,被告己○○等人前揭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己○○等人要求告訴人地○○簽立之本票面額為10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68頁反面),惟此除證人丁○○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依證人地○○上開證述及被告宙○○、卯○○於偵訊時之供述,均稱當日係要求告訴人地○○為證人丁○○支付30萬元賠償金(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第58至5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45至246頁),且依前述備忘錄之內容,亦係記載告訴人地○○應代墊30萬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上開本票之面額為30萬元,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宙○○、卯○○、己○○皆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宙○○辯稱:我當天有跟林煜威、卯○○再度前往法拉立俱樂部,當天是諾娜打給我說地○○簽的和解書都是假的,因為諾娜住在基隆比較不方便過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法拉立俱樂部想要了解情況,到場後就遇到1個老闆娘,她跟我們說地○○不是這個時段的,請我們在旁邊先坐一會,她要請房東過來,後來房東跟警察便一起抵達,告訴我們俱樂部是分時段出租的,因此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有問晚場的老闆娘地○○在哪裡,請她聯絡地○○,但老闆娘說不知道;我們在場並沒有人說:「如果不叫地○○來,要讓他們做不成生意」等類似的話云云。被告卯○○則以:106年3月22日我有與宙○○、林煜威再去法拉立俱樂部,因為地○○有跟我們說要我們當天去拿錢,但我們去的時段不對,所以可能有打擾到該時段經營的人,我們沒有遇到地○○,當時我們以為是地○○有意要躲我們,直到房東出現後才知道有分時段,我們有向晚場經營者道歉後離開;我們到俱樂部時,有請晚場經營者叫地○○跟丁○○出面,那時俱樂部內大約只有4、
5桌,有兩桌已經有坐客人,我們3個人就坐在同一桌,並沒有霸佔座位向晚場經營者表示若不找地○○到場就不用營業了或類似的話云云置辯。被告己○○辯詞略謂:我當天有跟宙○○、卯○○一起去法拉立俱樂部,但當時是晚場經營時段,所以地○○不在場,晚場的經營者有告知此事,我們有請晚場經營者幫我們聯絡房東,想確認地○○確切的營業時間,我們並未以霸桌的方式妨害營業云云。經查:
⒈證人宇○○於警詢時陳稱:法拉立俱樂部是我所承租的,
我平時經營下午場(13時至19時)的時段,另外晚場(20時至2時)及宵夜場(1時至8時)我就分租給其他兩個人;大概是106年3月某一天晚上8、9點左右,我接到晚場老闆娘的電話,她說有一票小弟到店裡來找「韓森」,店內的每張桌子都有坐人,像是霸桌的樣子,店裡的公關小姐都很害怕,希望我能到場處理,當時我在計程車上就先撥打110報案,我到達店外時,警方已經先抵達現場,後來進入店內時,的確如同晚班老闆娘所說的一樣,這一票小弟分別占據店內的座位,像是電影中黑道小弟霸桌的模樣,我便跟那個帶頭的人說,這家店是我的,如果你們要找「韓森」,應該是等他的營業時間再來找他,你們不能影響我的店裡其他時段老闆的生意,之後也因為警方出動大批警力,才把他們全部趕走;事後,晚場的老闆娘害怕對方同樣上門來騷擾,就告訴我說她要撤店,因此大約不到一星期她就真的不敢再經營下去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80至184頁)。
⒉又被告卯○○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
時供稱:當天晚上我們想要去法拉立俱樂部找丁○○,但是沒有找到,我們有問宵夜場的經營者還在不在,現場一堆阿姨說宵夜場的人不繼續經營了,因為我們要查證,所以就請晚場的阿姨打電話給房東,請他過來;當時我們就是5、6個人1人坐1桌,時間大約5至10分鐘,之後警察便來了,而且我們也確認宵夜場的人確實已經退租,我們就想說算了;當天有見到該處的房東,房東說宵夜場的人已退租;復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要有此種霸桌之行為時,自承:「因為我們在找宵夜場的人,我們當時以為他們是一起的。」(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80至184頁);於107年11月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承:當天我們有去法拉立俱樂部,以為是老闆(即證人地○○)的問題,所以有霸桌,後來老闆娘(即被害人甲女)跟我們說老闆已經沒有在這邊上班了,我們就沒再去(見本院10
7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第43頁);嗣於107年11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記得當天大約是一車的人去法拉立俱樂部,因為老闆有說當晚會拿錢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去,抵達後才發現該處是分時段承租的,我們有跟現場經營的阿姨發生一些誤會,且有請房東過來;我們會有霸桌的行為,是因為我們不清楚該處是分時段經營,一開始經營的阿姨跟我們說這種情形時我們不相信,之後還有請房東過來,等誤會釐清後我們離開前還有向他們道歉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441頁),衡諸常情,被告卯○○等人若確未以霸桌之方式妨害被害人甲女正常營業,藉此壓迫甲女連絡證人地○○到場,被告卯○○於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自招犯罪嫌疑?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卯○○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較值採信,而可佐證證人宇○○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再參諸被告宙○○扣案手機內
106年3月22日「北新莊家族(10)」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提及:「線上所有的人直接進去霸桌!沒拿到錢不撤!阿祺你帶隊進去叫他把錢拿出來!」,被告宙○○回稱:「目前老闆消失」(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益徵 被告宙○○、己○○、卯○○當日確有以分散佔滿法拉立俱樂部店內營業用桌椅之方式,致使其他客人無法上門,藉以壓迫甲女連絡證人地○○到場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午○○、壬○○、卯○○、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午○○、壬○○、卯○○、宙○○、己○○皆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午○○辯稱: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也沒有參與太陽會的活動云云。被告壬○○則以:我並未加入幫派組織或社團,亦未對外宣稱屬「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手機內的微信群組只是業務群組及酒店報桌的群組云云置辯。被告己○○辯以:我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的幫派組織,「寶勢家族」微信群組是與賣車有關的群組云云。被告卯○○、宙○○之辯詞均略謂:我並未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亦未參加過分會舉辦的活動,對外也沒有以北新莊分會成員自居云云。經查:
⒈被告午○○之綽號為「狀元」,被告壬○○之微信暱稱則
係「國寶」或「寶少」,被告宙○○、己○○、卯○○之微信暱稱分別為「阿祺」、「大冠」、「大飛」等節,業據被告壬○○、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30頁、第81頁、第378頁、第387頁)、被告卯○○於警詢時(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74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73至74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第89頁),且有被告壬○○手機內「寶勢家族」群組之翻拍照片(見
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33頁)、被告卯○○、午○○、壬○○之臉書翻拍照片(見107年度他字弟4616號卷第199至200頁)、被告卯○○所使用之「 陳大飛 」名片資料(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401頁)可佐,合先敘明。
⒉再觀諸被告壬○○等人微信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之內容如下:
⑴被告壬○○於106年2月14日在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稱
:「大家最近辛苦一點,大同組被抄,不要進公司」、「靜候下一步指示」、「御寶車業要正常營業,交代高董說不認識我們,跟我們御天沒有關係!」、「接下來這幾天要注意安全,如果被抓到,要不認識太陽會!」、「預計明後天就會上新聞,『太陽集團』熬過去就好!」、「各位兄弟今天晚上千萬不要亂跑,今天晚上警方要搜查太陽會各據點,大家不要有東西,如果有人被抓馬上回報公司,律師團都準備好了!」、「群組訊息要有習慣把他刪除!」(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2頁反面);於106年4月11日在「北新莊…(10人)」群組傳送訊息稱:「太陽賦予我們的是招牌,如何擦亮他運用它來照亮這條道路,就看我們如何努力了!」、「我的嫡系部隊只到你們,後生代就看你們囉,招兵買馬全面啟動,記住我們是幹大事的。我自有規劃安排,一起加油」;同年月16日在該群組內傳送訊息稱:「週一起把所有新收編的年輕人陸續帶來公司給大冠組長面談,待面試確認後收編建立名冊,而確認入冊人員再帶來我看看,確認使(應為「始」之誤)得加入本群」、「北新莊週一成立特戰部隊,條件如下:忠肝義膽、無後顧牽掛之憂,執行力確實、正氣凜然、膽識過人、必死決心,呈報我或大冠後,即可歡迎加入此隊」(見
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7頁);於同年4月1日傳送訊息稱:「下週一起,全數人員恢復正常上班時間出勤,我會進行分組與任務分配,然而所有人接到組織上頭公司調度資源相關一切電話,一律請他們自己跟我聯絡說我有交代,否則我不放人,除狀元哥事物由 阿奇 專案負責外!其他人給我調整自身作息,該改變調整了!你們奮鬥意義在哪?」(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8頁反面);另於106年4月24日在「北新莊(太陽圖示)核心(7人)」群組傳送訊息稱:「今日後的人事異動調整如下:主: 小昭 / 小宇 。副: 小冷 為我直線護衛隊,主要隨行我出門及完成指派勤務」(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43頁)。
⑵被告壬○○於106年4月9日在「北新莊…(10人)」
群組內傳送訊息稱:「下次打給長欸狀元哥前先告知我!草泥馬我被幹你越級注意點!處理事情別他馬的遇到軟的就很衝遇到硬的就軟腳!」、「狀元哥也明說了啦我要整治你們膽識了啦!北新莊趕衝的沒幾個啦,自傲的倒是很有」、「辦事情不報備,就是自殺行為,各位記得你以太陽會身分出門做生意,人家一定會傳到我們這」(見106年度他字弟5148號卷第45頁正、反面);於106年4月24日又傳送訊息稱:「什麼狀況?調兵遣將誰下令准許的?操擅自作主規矩勒?若出事誰對我負責?幹林娘亂七八糟的!」、「打仗打他馬的打興趣的?組長/副組長與我報備程序沒跑,擅自出兵,就是犯大忌!操搞清楚你們有能耐對出事兄弟負責任嗎?」(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9頁);另於106年3月17日在「太陽(圖示)17人」群組中傳送訊息稱:「冠是公司現任副組長,規矩沒法教育好以後新收編的怎麼看你們這些前輩,出去上級長官怎麼想北新莊?」(見
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8頁)。⑶被告己○○於106年2月14日在「太陽(圖示)17人」
群組中傳送訊息稱:「公司所有人員撤回宿舍!公司內所有違禁品帶走!還有擦拭乾淨!」、「各位安全教育要記得,如果被抓了,別被三組的嚇的什麼都說是。敢打你們就直接含扣回去。」;又於106年3月27日傳送語音訊息稱:「大家平常開玩笑沒關係,但不要過頭了!」、「大家亂開玩笑,新進來的人也跟你一樣,你們今天不是在做老百姓!是在混黑社會的!」「平常跟大家好、大家熟,若以後弟弟進來也是這個德行如何壯大?」(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14頁反面)。
⑷被告己○○於106年2月27日傳送語音訊息稱:「幹你
娘,太陽打太陽,問對方太陽是跟誰的?」(以下對話均係以群組中暱稱「小宇」之人為對象);被告己○○問:「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告壬○○問:「被打怎樣?」;被告己○○問:「你問他大哥誰?」;小宇稱:「眼鏡破了」;被告己○○稱:「你問他大哥誰?」、「問他大哥誰?太陽跟誰?」;被告壬○○稱:「哪區哪會問清楚,你不會跟他嗆你太陽的?」、「他大哥的大哥是誰?」;被告己○○稱:「先問他大哥是誰?」;被告壬○○稱:「你就直接嗆你也是太陽的,怕什麼?』;被告己○○稱:「你跟他說你是太陽的,北新莊的!」;被告壬○○稱:「叫他去照會一下太陽會國寶!董事長 鐵霸 !叫他大哥跟我講!」(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3頁反面)。
⑸被告壬○○於106年3月12日在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稱
:「全副武裝、已報告 長仔 !」、「竹聯幫捍衛隊」;小宇:「對方5部車,約20人,來時直接衝撞或開槍!」;被告壬○○稱:「大家先不要動,附近找集合點!」;被告宙○○稱:「 賓士 2886不尋常!」;被告壬○○稱:「長仔正在聯絡,全部先躲在室內!」;被告宙○○稱:「對方一直在附近繞,3部車!」;被告壬○○稱:「全部人護送當事人回來,車隊不要拖隊,對方已經撤了!如對方來陰的就是跟太陽宣戰!」(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4頁)。
⑹被告卯○○於106年2月16日在「太陽(圖示)17人」
群組中傳送訊息稱:「明天大都會案件,人員:大飛、小昭、 阿翰成龍 ,中午12點店裡集合出發」(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46頁反面)。
⑺微信暱稱「獅子王」於106年2月26日以微信傳送文字
訊息予被告宙○○詢問:「什麼時候回來」,被告宙○○以語音訊息回稱:「報告狀元哥,現在在關廟休息站,現在已經要回去了。」(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又被告宙○○與綽號「 明光 兄」同日之微信語音對話紀錄如下(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75頁反面):
明光兄:現在剛換老闆事情會比較多,我有聽到一些風
聲,上星期我有聽到鐵霸的事,好像很多人都想要他,都在注意他的動態,台中的朋友跟我說的,台北我比較少上去,我有寄一朵在台北朋友那裡要給他,叫他拿去給懂得人試看看,一公斤可以賣60萬左右!宙○○:一公斤可以賣60萬?( 中略 )明光兄:原料的價格都是公定的,不會說我拿的比較貴
,進來的話有人會代工作好成品,要拿回去也可以,要讓他代銷也可以,看他有沒有興趣有的話可以投資!都是台中那邊的。
宙○○:那我回去轉達。
明光兄:我剛從台北回來。
宙○○:狀元哥有講,明光兄是否有其他事情需要轉達
嗎?明光兄:沒有,這拿給他老婆。
宙○○:那我回台北了。
明光兄:你們都在 中山 區嗎?宙○○:我們在新莊。
明光兄:你們活動的範圍不都在台北市嗎?宙○○:我們是北新莊組的,都在新莊活動。我回去再轉達給狀元哥。
⒊由上述文字及語音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午○○、壬○○、
己○○、宙○○、卯○○均為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之成員,且被告壬○○係居於指揮、決策之地位,被告午○○之層級又更在被告壬○○之上,此觀被告壬○○於106年4月
9日在「北新莊…(10人)」群組內曾要求群組成員打電話予「狀元哥」即被告午○○前須先告知其,並警告「草泥馬」不可越級害其挨罵,及「狀元哥」表示要整治群組成員之膽識等情即明,且被告壬○○於106年4月5日在「太陽(圖示)17人」群組內,亦曾傳送訊息要求大家停止搬運,全體人員動員支援狀元哥(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40頁),益徵被告午○○在該組織屬核心重要成員。又北新莊分會係由被告壬○○負責下達指示、任務分工,並吸收新進成員以壯聲勢,且有上位者指揮、下位者服從之結構性,此由被告宙○○、己○○、卯○○及其他成員在群組內收到被告壬○○、己○○等人之指示、喊話或動員命令後,均有在其下以「是,大哥」、「收到」、「收」等語回應之情亦可印證(見107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7頁反面至47頁反面)。再北新莊分會成員先後實施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而分別觸犯恐嚇、強制、傷害、侵入住宅等罪(詳如下述),足認北新莊分會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紛爭,或以其等係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之身分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確屬慣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非為解決某特定事件而臨時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織,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午○○等人辯稱其等非北新莊分會成員,未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均難憑採為真。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06年9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永聯公司,因為之前乙○○有答應當天要還御寶公司客戶林嘉華的錢,當晚由於已經超過我們先前約定的時間,所以林嘉華請我去永聯公司看乙○○有無要到御寶公司跟我們會合,我就到永聯公司詢問乙○○何時要去御寶公司,乙○○表示他沒有要還這筆錢;我並未以:「如果今天不給我們錢,你的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恫嚇在場之乙○○及其妻丙○○,亦未拾起放置在永聯公司內之球棒對丙○○逼近並揮舞作勢毆打,但我有撿起球棒丟到離乙○○及丙○○比較遠的地方,因為當時我只有1個人,而永聯公司內除乙○○及丙○○外,還有其他3、4個人,我怕他們會拿球棒攻擊我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於106年9月14日18
時許,「狀元」(即被告午○○)派3名小弟到我店裡來找我,編號3號的男子開口對我說:「你欠100萬元何時要還?」,我跟他們說我沒欠你們錢,為何要還,編號4號的男子(即被告卯○○,下同)便恐嚇我說:「如果今天不給我們錢,你的店就不要開了」,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我老婆要關門,卯○○用三字經:「幹你娘機掰,你關什麼門」恐嚇及辱罵我老婆,我就打電話報案,卯○○一聽到便舉起手上的棒球棍作勢要打我們,後來警察到場,他就將棒球棍丟在旁邊(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
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林嘉華,與他是靠行關係,他向我買了3台車,但都沒有繳納汽車貸款給我,那3台車的分期付款全部是我開的票,再把票交給和潤企業有限公司,當作3台車的分期貸款繳納,林嘉華從106年4月19日後就沒有再付過汽車貸款錢給我,我便向他要錢,他錢和車都不給我,我請我大哥找綽號「啤酒」之人去找林嘉華,之後「啤酒」找我○○○區○○路的1家薑母鴨店,在該處就遇到太陽會的那些人;第一次去時我沒看到綽號「狀元」的人;第二次是○○○區○○○路的海產店,這次又是「啤酒」約我的,我到海產店後,「狀元」就說要帶我去太陽會的公司,是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我本來不要去,但我在警察局指認的那幾人就一直要把我押去,「狀元」說他不會對我怎樣,要我跟他去公司處理這件事,我才跟他去,後來他們要我拿300萬元出來車子才還我,「狀元」還把我帶到外面,說不然我拿100萬元出來就好,當時已經凌晨1點了,我很害怕,「狀元」說要帶我去領錢,我跟他說我的錢都是我太太在管,要回去跟我太太商量,「狀元」說當天下午4點多要跟他聯絡,所以我便先回家,下午3點半或4點,「狀元」就打電話來,問我錢是否準備好了,我說我沒有錢,「狀元」便說我在裝傻,當晚6點多「狀元」就叫我在警察局指認的那些人到我的公司,對我太太、女兒和我會計大小聲,我的會計有去報案,報案時他們有先離開,但是等我回到店裡時,他們又回來,說如果我當天沒有拿出10
0萬元,就不要開店;他們那天總共來了3次,第3次來時我太太不讓他們進去我的辦公室,他們便一直罵我太太,還用球棒作勢要打我太太,之後是警察到場後,他們才離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76至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亦陳稱:卯○○於106年9月
14日多次來店裡,說他是太陽會的,對我罵三字經,還拿出棒球棍要打我;我記得當日18時許,有3人到我店裡來找我老公,第一次因為我老公不在,他們看一下就離開了,後來我老公回來,他們就衝進來問我老公要不要還錢,我老公說我沒欠你們錢,為何要還,卯○○便對我恐嚇說:「如果今天不給我們錢,你的店就不要開了」,當時我跟我老公在辦公室內,他們在外面,我就去關辦公室的門,卯○○便用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妳關沙小」恐嚇及辱罵我,導致我非常害怕,卯○○並舉起手上的棒球棍作勢要打門,且要拿球棒打我老公,當下我跟會計小姐都打電話報案,警察來後,卯○○就將棒球棍丟在旁邊,後來他們先離開,等警察走了後,他們又回來,當天來了2-3次,約為18時許至21時許(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一第185至187頁);於偵訊時證述:106年秋天時,大約是晚上6、7點,當時會計小姐還沒走,我人在永聯公司,這些年輕人來說要找我先生乙○○,他們是2個人來,其中比較年輕有留鬍子瘦瘦的年輕人(經證人丙○○指認該人為被告卯○○)開口說我們公司欠他100萬元,他們還對我們說:「你們公司是不是不要開了」,這些話是在我們公司外面有停放汽車的地方說的,我們公司的員工也有聽到,這時乙○○還沒回來,當下我們有報警,警察來之後他們才離開;過了半小時以上後,這2個人又來我們公司,此時乙○○已經回來,他們跟乙○○說欠錢要還,還說店是不是不要開了,卯○○有拿我們放在店裡的球棒作勢要打乙○○,我看到後便趕快把辦公室的門關起來,我關門時卯○○還罵我:「關三小」,之後乙○○走出辦公室,他們就在講乙○○欠他們100萬元的事,後來警察好像又有來,這2個人便自己離開了;當時我覺得他們態度很兇,讓我感覺很害怕,他們就是說乙○○欠他們10
0萬元,如果不還,店就不用開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一第206至207頁)。
⒊證人即永聯公司員工 郭智興 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人在辦
公室外面工作,看見他們開1台黑色BMW的轎車前來,有
2個人下車;那天他們好像來3次,而且都是警察來時他們就走,警察離開他們又來;一開始有人問我老闆在不在,他們2人進去辦公室要找我老闆,我有聽到他們在大小聲,好像在嚇人,警察到場後,他們便跑到外面車內等,等警察離開,他們又進來,前後來亂好幾次(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一第177至179頁);於偵查中結稱:
當時我人在公司洗車,有2人坐1台黑色的BMW來,他們有進到辦公室內,老闆跟老闆娘好像在裡面,我從外面看他們似乎是在吵架,其中1個人有去拿棒球棒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一第208至209頁)。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 吳嘉祥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2
個人開黑色BMW來,跟我母親丙○○說要我父親還錢,我母親就立刻報警,警察到場後他們才離開;之後他們有再回來,還是說要找我父親,要他趕快回來,我當時在旁邊洗車,後來我父親有回來,我父親人在辦公室裡,我母親人在辦公室外面,把辦公室的門關起來,防止他們拿球棒打我父親,這2個人之後有進到辦公室跟我父親講話,有
1個人手上有拿棒球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一第209至211頁)。
⒌對照上開證人乙○○、丙○○、郭智興、吳嘉祥就被告卯
○○有於106年9月14日前往永聯公司找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卯○○有要求告訴人乙○○還錢,並語出:「如果今天不給我們錢,你的店就不要開了」,復手持球棒作勢揮舞等節,所為證述彼此間並無明顯捍格之處;再參以被告卯○○於107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就我所知是乙○○侵吞了客戶的租賃車,一開始乙○○有說要拿錢出來處理,所以午○○請我去向乙○○收錢,我當天就和另外一個人去(永聯公司),但是那個人不是國寶,我現在也忘記是誰;到場後因為我們有發生口角,有互相嗆聲,我記得店家還有報警;我當時有拿店裡的球棒,因為我們當下正在跟男老闆、兩個員工和女老闆起口角,我看到店內有球棒,就把球棒舉起來了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35085號卷第107至108頁),則若被告卯○○僅係單純前往永聯公司詢問告訴人乙○○何時欲至御寶公司與林嘉華等人會合,何以會在雙方口角衝突後,即拾起球棒?又以當時被告卯○○一造僅有其本人及同行之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而告訴人乙○○方面則有其妻丙○○、兒子吳嘉祥、員工郭智興及1名會計小姐,在人數上顯佔優勢之情形下,若被告卯○○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復持球棒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及車行會計又為何會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卯○○確有以上述言詞、動作恫嚇告訴人乙○○及丙○○。被告卯○○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午○○、壬○○、卯○○、己○○、寅○○皆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午○○辯稱:我確實有受亥○○委託處理(他)跟戌○○間靈骨塔買賣的糾紛,我有於106年11月2日12時5分許,與辛○○、卯○○、己○○、寅○○等人一同在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與戌○○、亥○○見面,去該處是為了協調戌○○及亥○○間的靈骨塔買賣糾紛,後來我們還有一起去頭前運動公園,戌○○有承認當初是他對亥○○施用詐術,騙了亥○○125萬元,所以我提議要戌○○簽署自白書及面額125萬元的本票,我們在公園內協商了將近兩個小時,過程中雙方聊得很平和,我們協商完後,戌○○要離開時,要求我們要打他,我問他原因,他說如果不打他,他對公司無法交代,但我們都沒有出手打他云云。被告壬○○以:我於106年11月2日有獨自開車到臺北市○○區○○路與新湖路口去找午○○,之後有和午○○一起到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之頭前運動公園,但我在頭前運動公園並未看到有人被毆打或簽本票之事,不過在公園時我中途有先離開,離開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云云置辯。被告卯○○辯稱:我當天有與辛○○一起到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我跟辛○○到達時,午○○、己○○、寅○○等人已經上車要去頭前運動公園,我跟辛○○就一起前往公園,我們在公園有討論戌○○與亥○○之間靈骨塔買賣的糾紛,中途我有離開快一小時去買星巴克跟食物回來;戌○○當天有無簽立陳述書及本票我不清楚;我並未看到戌○○被打,當天公園附近有很多路人,如果他有被打應該會有路人過來云云。被告己○○辯以:我當天有開車載寅○○一起去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我抵達時辛○○、午○○、卯○○、戌○○已經要離開了,因為戌○○沒有開車來,所以戌○○就搭我的車,我開車載寅○○、戌○○到新莊的頭前運動公園,抵達公園時已經中午,我們就先去買星巴克跟肯德基,也有幫戌○○買1份,吃完後我聽到他們在討論靈骨塔買賣糾紛疑似詐欺的事,剛到公園時,我有叫戌○○坐下,但戌○○不肯坐下,我就推他兩下,說:「叫你坐你不坐」,我知道現場有人要求戌○○要簽立陳述書,本票的部分我不記得;我印象中並無人毆打戌○○,只有我有出手推他云云。被告寅○○辯詞略以:
當天是林煜威找我去說要聊天,我也不知道他們談論的內容,我就與午○○、辛○○、卯○○、己○○等人一同在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與戌○○、亥○○見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該處談了什麼,我後來也有一起去頭前運動公園,他們坐在那邊聊天,我沒看到任何人打戌○○或有人跟戌○○發生推擠、拉扯,也沒看到戌○○有簽本票或自白書,我當時跟林煜威在聊天云云。經查:
⒈被告午○○有受證人亥○○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戌○○間
之靈骨塔買賣糾紛,並於106年11月2日12時5分許,與被告壬○○、卯○○、己○○、寅○○等人一同在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與告訴人戌○○、亥○○見面,其後被告午○○等人與告訴人戌○○又前往頭前運動公園協商上開糾紛,並經告訴人戌○○當場簽署陳述書
1份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595至614頁),核與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54頁),復為被告午○○、己○○所不爭(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4
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且有上開本票及陳述書各1紙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壬○○固以其在頭前公園時,中途有先離開云云置辯,然其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天係由卯○○駕駛RBA-8666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及午○○等3人離○○○區○○路、新湖二路口,其在車上詢問被告午○○發生何事,被告午○○表示要換○○○區○○路之星巴克咖啡廳談事情,抵達該處後發現沒有吸菸區,一行人遂改去星巴克後方公園門口旁之溜冰場座椅區商談,談完後其即駕車搭載被告午○○、卯○○離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40至41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牴觸。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頭前公園時,被告壬○○與其他人都是坐在一起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時亦陳稱:當天其等一行人抵達頭前公園後,即坐在1個溜冰場旁之休息區,在場之人有告訴人戌○○、被告午○○、壬○○、己○○、其本人等人,其等在公園內待了3、4個小時,中間彼此有聊天,該段期間內被告壬○○也是在吃東西及聊天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二第405至408頁)。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答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午○○等人雖辯稱其等並未以前揭強暴方法逼迫告訴人戌○○簽立陳述書及本票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日中
午12時許,因為我先前的客戶亥○○跟我有約,我之前有賣過11個靈骨塔給亥○○,總共大約120萬元,亥○○這次是跟我說他還想要再投資,所以打手機給我,約我在壹週刊大樓的員工餐廳見面,我先見到亥○○,亥○○跟我講投資靈骨塔的事,但講不到5分鐘,就有6個人來,當時亥○○還留在現場,這6個人就有1個人先開口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我說我不知道,他就用台語說:「你好,我是新莊太陽會的組長狀元」,並以台語問我:「你要不要跟我們走」、「我們現在要帶你走」,接著他叫6人其中2人去開車,並叫剩下的3個人其中2個人抓住我的左手臂,另1個人抓住我的右手臂,說要帶我去新莊,之後有2台車子開來,「狀元」坐在1台黑色BMW上,另一個胖胖的、戴眼鏡、下巴留1撮小鬍子的人也坐上同一台車,這個人我到警察那裡指認照片時才知道他叫做辛○○,剩下的4個人和我就坐上1台鐵灰色的車子,開車的應該是林冠霆;之後到○○○區○○○路和思源路附近的公園,他們拉著我到公園裡的涼亭,叫我在石椅上坐下,所有人就靠過來,有的人坐在石椅上,其他人便站在我身後方,「狀元」坐在我右側,「狀元」坐下來用台語說:「我只是要你的錢」,接著就拿出1張面額125萬元,日期為106年12月2日的本票,叫我在上面簽名和蓋手印,我說沒錢,我才剛說完,站在我後方的卯○○和原本坐在我左邊臉黑黑的男子便分別出手拍打我的頭部,黑臉男子用台語說:「跟我們老大說話最好客氣一點,要你怎麼做你就怎麼說」,卯○○則說:「不照做就不要怪我們」,然後他們說要給我時間考慮,卯○○還用台語說:「反正我們案子很多條了,不差這一條,如果你再不簽,不要怪我拿槍把你做掉」,他們說給我考慮1小時,過了1小時後我還是說不要,他們就說再給我1小時考慮,並說這是最後1小時,再不要他們就沒耐性了,其間他們在我旁邊抽菸、聊天,還寫了1張紙要我簽名,但當時我的眼鏡因為被打掉到石桌下方,沒把紙條的內容看清楚;在這兩個小時內,其他人在每次卯○○問我:「你到底要不要簽」而我拒絕後,這些人就會動手打我,辛○○、卯○○、林冠霆(即被告己○○)等人都有出手打我,卯○○還有勒我脖子;「狀元」沒有打我;第2個小時到了後,卯○○就從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用台語說:「我已經等不住了,不要逼我」,黑臉男子則說:「他要看到鐵仔才會怕」,卯○○便從黑臉男子背著的黑色側背包拿出1把搶,我還有聽到很大聲的金屬碰撞聲,可能是槍裡的彈匣推上去,卯○○就拿著這把搶抵住我的腰後方,問我要不要簽,不簽的話他要開下去了,我當時還是說我沒有辦法,卯○○便大力地用搶口抵住我的腰,說:「不要逼我,我真的會開下去」,同時黑臉男子手也伸到包包裡做出有拿槍的樣子,我有聽到他包包裡有金屬的碰撞聲,他說:「不要逼我抓狂」,於是我就同意簽立本票及他們自己寫的那張紙條;之後他們坐車離開,我就到路口攔計程車到我朋友家附近,我朋友再帶我去雙和醫院(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一個姓劉的先生(即證人亥○○)打電話約我過○○○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一個類似員工餐廳的地方,我和劉先生在餐廳外面的小餐桌談約1分鐘多,午○○等人就出現了,問我靈骨塔是否是我賣的,我說對,對方就說我向亥○○拿了125萬元,要不要處理,我正想回話時,午○○便以台語說:「來,跟我走」,接著將我帶上車,帶到幸福東路及思源路的公園,亥○○沒有跟著去,他只有對午○○等人說再見變離開了;抵達公園後,午○○要求我將當初向亥○○拿的125萬元全部吐出來退還亥○○,並拿出1張面額125萬元的本票,叫其中
1人去買1本信紙,內容他寫,然後叫我簽名,我不肯簽,我現在忘記當時是誰有說再不簽就要打我;我在警詢時稱:綽號狀元之男子即午○○有要脅並強押我簽具面額120萬元的本票(應為125萬元之誤),他並未毆打我,但是他有命令其他小弟說如果我不簽本票跟紙張的話,就出手毆打我,結果我不簽,便被他的小弟集體出拳痛毆一頓等語是實在的;當時其中1個人先打一下頭,我的前額直接撞上石桌,眼鏡就掉地上了,我那時坐在石桌及石椅那邊,我的頭被壓在石桌上,接下來就開始往我頭上及肩膀一陣亂打;在我被打的過程中,有聽到有人說:「再不簽的話就繼續打」,但沒聽見任何人說不要再打了,或有阻止的言語或動作;後來我被打到受不了,再加上我被打時趴在桌上有瞄到像槍的東西,他們又說:「你再不簽我就開下去了」,所以我後來就簽了1張125萬元的本票及那張信紙;我簽完後他們就離開了;當下我頭很暈,有點想吐,整個手是麻的,很痛沒辦法彎;之後我自己爬起來走在馬路上,攔下一台經過的計程車,要司機載我去醫院,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朋友,說我被打,因為要掛急診我身上沒錢,我向朋友借錢,跟他約在中和,請司機載我到該處,我朋友再載我去雙和醫院,借我錢付急診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1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間我
有去壹週刊附近,是卯○○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內湖,要我等到內湖後再跟他聯絡,他再報路給我,但我抵達後是在車上等,因為我到場後他們好像就要走了;後來有1個不認識的人上了我的車,寅○○好像是坐我的車一起過去,一開始車上的人跟我說要去新莊的星巴克,之後是去星巴克後面的公園,到了公園後我們先去買咖啡和肯德基,我們是坐在公園的石椅,我記得後來是午○○開口跟對方談事情,好像是在講靈骨塔詐騙的事;我們在公園待了大約1、2個小時;我知道這個人(即告訴人戌○○,下稱戌○○)有寫資料,當下有人兇他、對他揮拳,似乎是因為有人拿資料出來給戌○○看,戌○○否認有靈骨塔詐欺,所以發生爭執,導致有人不開心,就對他揮拳,但是誰揮拳我不記得了;主要都是午○○跟戌○○講話,因為午○○是受人之託來與戌○○談靈骨塔詐騙的問題,卯○○和寅○○就是在旁邊聽,沒說什麼話;卯○○在公園內好像有拿鑰匙或是其他東西戳戌○○的背,我覺得應該是在開玩笑弄他,戌○○可能因此心生畏懼,可是我們沒有惡意;當天有人揮他拳,我有出手推他,但沒有出拳打他;我覺得戌○○雖然可能由於我們人數比較多,其中有人拿鑰匙戳他、有人出手推他及打他,而心生畏懼,但是我有跟他解釋是因為有起爭執,才會有這些行為,我還有對他說他既然是做靈骨塔詐騙的,就好好承認,否則他可以打電話給他老闆,他說他們公司已經倒了,他變成1個人在跑業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77至79頁、第82頁)。
⑶互核證人戌○○、己○○就告訴人戌○○在頭前公園時
,有遭被告己○○等人推碰、毆打及拿不明物品戳其背部等節,所證內容尚無明顯歧異。復參以證人己○○與告訴人戌○○並不相識,與被告午○○、壬○○、卯○○、寅○○則為朋友關係,應無偏袒告訴人戌○○而刻意為不實陳述藉以攀誣被告午○○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而足補強告訴人戌○○前揭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午○○等人在頭前公園與告訴人戌○○討論其與證人亥○○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之過程中,因雙方意見不合,被告己○○等人有出手推碰、毆打戌○○。又告訴人戌○○於106年11月2日下午遭被告己○○等人毆打其頭部、肩膀等處後,於同日17時57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及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17至21頁,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419至424頁);復對照告訴人戌○○106年11月
2日之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77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戌○○之受傷部位與程度實有高度可能係肇因於其所述之受傷經過(即遭被告午○○等人毆打其頭部、肩部成傷),足見告訴人戌○○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午○○等人所為。
⑷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固改稱:當天戌○○到
頭前運動公園時可能太緊張不想坐,我就說你就坐嘛!(台語)就輕輕推他一下,也不算推擠;一開始戌○○否認有詐欺,沒有人因此對他大聲講話或是對他發脾氣,我們都蠻心平氣和跟他聊,無人與他發生口角或對他動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9頁)。惟此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言矛盾,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們是有大聲兇他(即告訴人戌○○),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405至408頁),顯與證人己○○所述其等均心平氣和與告訴人戌○○聊天乙節不符。是證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避免自己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迴護被告午○○、壬○○等人之可能,自難以此部分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⒊被告午○○另辯稱扣案陳述書及本票係告訴人戌○○自願
簽立云云、然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年12月間因為戌○○告訴我有家屬因遷葬需要淡水宜城的靈骨塔位,介紹我購買塔位後再轉賣給家屬,我總共給了戌○○125萬元,拿了11個骨灰位,但後來戌○○告訴我買方由於新店的公婆房子遭土石流毀損,要挪用資金,遷葬一事要暫緩,所以他無法辦理過戶成交,我手上因此多了11個沒用的骨灰位,106年時我有到臺北市的殯葬協會確認,才知道戌○○要我幫忙投資購買的靈骨塔位是不合法的,根本不能買賣;我認為在這件事上遭戌○○詐騙125萬元;後來我的親朋好友介紹午○○給我認識,因為他們有朋友知道午○○在處理骨灰詐騙案,有在幫忙人看能不能拿回一些錢;我去午○○的辦公室見到他有很多小弟圍在他身邊才知道他是黑道大哥;我告訴午○○戌○○之前是怎麼騙我、騙我多少錢,請他幫忙看能不能把這些錢拿回來,並與午○○約定他若幫忙成功可拿到取回數額的的兩成作為報酬;午○○說會盡量幫我,請我去約戌○○出來,我與午○○見面後1個月,才約到戌○○,我先跟戌○○約好時間,再和午○○約;當天我先與戌○○見面,我們兩人討論到一半時,午○○帶著約3、4個人出現,午○○有稱他是「狀元」,戌○○問午○○是以什麼身分來跟他談他與我之間的靈骨塔糾紛,午○○說是我請他幫忙處理這件事,請戌○○還詐騙我的125萬元,戌○○說他已經沒在福全公司做了,他現在是私下接案子,他也表示他沒辦法;戌○○在員工餐廳時並未承諾要還錢,也沒討論出結論,後來午○○提議改去其他地方談,因為那裡是壹電視的員工餐廳,而且那時是吃飯時間,很多人來來往往,上上下下;我們不是在員工餐廳內,是在樓梯玄關的座位那邊,是人家在抽煙的地方;之後我和午○○等人一起上樓,他們就上車了,我則自己走回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54頁)。是依證人亥○○上開證述,其因向告訴人戌○○投資購買靈骨塔位而遭詐騙125萬元,為取回該筆款項,始經友人介紹找被告午○○為其處理該筆債務糾紛,足見證人亥○○依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根本無法向告訴人戌○○索回該筆款項,否則其何須委託素未謀面之被告午○○為其處理此事,並允諾支付取回金額之20%作為報酬?又告訴人戌○○與被告午○○等人一同離開壹電視之員工餐前,並未承諾賠償證人亥○○,且告訴人在頭前公園時,一開始亦否認有詐欺證人亥○○購買靈骨塔位乙節,復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諸告訴人戌○○當日簽署之陳述書內容略謂:「本人戌○○在103年起任職於福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老闆是林子康(確認照片為本人;附上照片乙張),從事靈骨塔買賣詐欺,已有多名經我手的受害者,其中1名亥○○先生,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靈骨塔塔位買賣【宜城土地權狀】,被我詐欺新台幣125萬元,是由我戌○○所承辦。…」(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243頁),則若告訴人戌○○在頭前公園時未曾遭被告午○○等人施加任何外力脅迫,其為何會僅因素未謀面之被告午○○等人一番好言相勸,即突然良心發現,一改先前否認詐欺證人亥○○並拒絕退款之態度,不僅同意簽署面額12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午○○等人,甚至簽立陳述書,承認其除詐騙證人亥○○外,尚有其他多名被害人遭其詐騙?此顯與常情有違。由上足認,告訴人戌○○確係因遭被告午○○等人挾人勢之眾出手推碰、毆打,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始簽立本案本票及陳述書。被告午○○等人確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殆無疑義。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被告卯○○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於107年2月
2日17時30分許與宙○○、己○○一同前往力盟汽車車行要處理辛○○跟車行老闆巳○○間的買車糾紛,當天辛○○有跟巳○○發生口角,我有攔在中間,巳○○就先推我,我便把巳○○摔倒在地,巳○○頭有撞到桌腳,我一開始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說時間會比較長,因為巳○○當時有流血,所以我攔計程車先把他送到附近的醫院云云。經查:
⑴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7年12月10日偵訊
時供稱:我們當天是在講變造車身號碼的事,談到後來我與巳○○有發生口角,所以我有動手打他,之後推擠過程中巳○○有跌倒,導致他頭部撞到桌腳流血,我們就幫他叫計程車送他去醫院;我與巳○○發生爭執時,後面的年輕人有衝過來要打他,我還有叫年輕人不要動,只有我一個人打他;巳○○會說現場有很多人圍毆他,是因為我們當時有推擠,但是出手打他的只有我1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卷第108至10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約是下午
5、6時許,我當時人在我經營的力盟車行裡,有一大群人從外面走進來,當中有卯○○及很多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我看到他們這麼多人,就先打電話報警,他們進來後,卯○○開口跟我談1台車子的事,這台車是先前在我車行靠行的 陳鼎睿 賣給林冠霆(即被告己○○)的,卯○○說這台車是00車,亦即車身號碼有被變造過,卯○○問我這種情況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請當初賣車的陳鼎睿到場,我便打電話找陳鼎睿過來,陳鼎睿抵達前,辛○○先到場,要求我依照3年前的價錢180萬元加上3年來的利息總共200多萬元把車買回去,我向他們解釋那台車是陳鼎睿朋友的,也是陳鼎睿賣給他們的,不應該由我負責,但是他們說我是車行老闆有賺錢要我負責,我說當初這台車是白色的,現在卻被他們自己把車身號碼烤成黑色的,他們有將這台車開到車行,我有去看過車身號碼部分好像有做過補土,我覺得是他們變造車身號碼;我看完車後他們問我要不要處理,我說我無法給他們錢回收這台車,然後就有很多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突然動手在我辦公室內打我,我在警察局有指認卯○○和寅○○有打我;我被打完後頭部一直流血,辛○○便要兩個人叫計程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107年2月間我有跟辛○○、卯○○、宙○○和其他年輕人一起到力盟車行,因為當時我車子損壞很嚴重,送修後店家發現我的車車身號碼好像有被磨平變造過,我們就請店家送去驗證,結果發現是AB車,所以我們才去力盟車行,到了車行後,老闆有叫當初賣車的業務來,業務說既然出事就要處理,可是老闆還是持續否認,後來卯○○有和老闆起爭執,有互相推打,卯○○不知道什麼原因把老闆打到頭流血,我們把老闆送去醫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79至8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所證:107年2月2日我、林冠霆(即被告己○○)、卯○○、宙○○等人有一起去力盟車行,因為我向該車行買的車有問題,就是車身號碼異常,該車之前有送修,修車的人告訴我車身號碼有問題,建議我送鑑定,我就送去鑑定;當天我們到了車行後,跟車行老闆討論這件事,車行老闆便推託說要和股東討論,之後把事情推給業務,我們就談得不是很愉快,我感覺車行老闆好像不是很願意負責,他推了卯○○一下,卯○○有用拳頭反擊回去,我還有去制止,並請卯○○帶他去醫院等節(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381至383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卯○○與證人己○○、壬○○為朋友關係,本件又係為替證人己○○、壬○○處理與告訴人巳○○間之車輛買賣糾紛,始為本案犯行,證人己○○、壬○○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卯○○之理,是證人己○○、壬○○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巳○○前揭指述內容及被告卯○○於偵查中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
又告訴人巳○○因被告卯○○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耳朵擦挫傷、左手掌及手背擦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107年2月2日急診病歷0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106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146至151頁,107年度偵字第38603號卷二第107頁)。從而,被告卯○○有於上述時地,偕同己○○等人前往力盟車行,處理同案被告壬○○、己○○與告訴人巳○○間之車輛買賣糾紛,並與告訴人巳○○產生口角,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巳○○,造成告訴人巳○○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被告天○○、甲○○對此部分犯行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屬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9至12頁、第22至23頁、第37至3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遭噴漆之照片10張可佐(見10
8年度偵字第1188號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天○○、甲○○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而足憑採為真。
㈤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被告宙○○、己○○部分:
被告宙○○、己○○皆坦承有事實欄二、㈣所載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 王學仕 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或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
9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3至2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31至41頁、第431至432頁、第533至53
4頁,107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第83至86頁,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38至48頁、第76頁反面至83頁、第207至301頁、第305至308頁),且有癸○○107年4月9日之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癸○○傷勢照片、犯罪現場(頂樓)平面圖、現場(癸○○住處)照片、癸○○之測謊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4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1頁、第123頁,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22至126頁反面),足認被告宙○○、己○○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卯○○、天○○部分:
訊據被告卯○○、天○○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傷害、強制犯行,被告卯○○以:我有於107年4月9日17時40分許至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要協商馬超傑的債務,當時是馬超傑的兒子癸○○出面說馬超傑不在,並說這條錢沒有要處理,要我們不要再過去打擾他們,那時是下班時間,路上人蠻多的,癸○○有請宙○○、林煜威、天○○上樓討論事情,我人在樓下剛停車回來,過沒多久就有警察來,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上樓,警察到場後我才跟警察一起上樓,上樓後警察知道雙方是在協商債務糾紛,後面警察就離開了,警察離開後,天○○看癸○○沒有要配合的意思,所以就打癸○○,並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裝有汙水的花盆水盤強逼癸○○飲用,我當下覺得很噁心,便暫時離開去買菸,買菸回來後我有拿菸給癸○○抽,癸○○一開始沒說要抽,我就把菸點燃放進他嘴裡,後來因為宙○○與癸○○的家屬在電話中有達成協議,家屬願意還錢,我們就離開了云云置辯。被告天○○則辯稱:當天是公司的老闆高先生委託我幫忙 載宙 ○○到土城,我不認識卯○○及林煜威,宙○○跟我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我就在車上等宙○○,中間有去附近的檳榔攤買東西,我沒有上樓,我有看到附近有巡邏警察經過,後來宙○○回來說他要去別的地方,我就說我要回家,因為車子不是我的,所以我請朋友來接我,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卯○○部分:
①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7年11月1日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107年4月9日向癸○○催討債權,當時我有使用暴力,我一開始有說我有打他,因為他不配合,對我們口出惡言,所以才用暴力的手段;當天在場的有我、宙○○、己○○、天○○,李○瑋在樓下;我們是在警方離開後,叫癸○○進到藍色塑膠桶內,有叫癸○○打電話給家屬聯絡還款;我有逼他吸用香菸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
444號卷第42至43頁);於107年11月30日偵查中復供陳:當天在樓上的就是我、宙○○、己○○、蔡政平再加上被害人,因為天○○當時好像有被通緝,警察上樓時他就先躲起來,所以警察的秘錄器畫面裡只會看到我、宙○○和己○○,警察離開後天○○就有出來,是他拿尿跟盆栽底的水給癸○○喝,我則是拿
5至10根香菸讓癸○○抽,我還有打癸○○的頭等語;嗣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同一內容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439至440頁、第442至44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卯○○確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癸○○及強逼告訴人癸○○吸菸,於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實難逕予採信。
②又被告宙○○、卯○○、己○○及天○○於案發當日
有前往告訴人癸○○上址住處1樓前,欲尋找癸○○之父親馬超傑處理其與訴外人李清峰間之債務問題,適遇告訴人癸○○,被告己○○當下即向告訴人馬鈺尊表明係「太陽會」的人,沒有在怕警察的,被告蘇御祺則提議至告訴人癸○○住處頂樓討論,經告訴人癸○○配合與被告宙○○、己○○、卯○○、天○○同上頂樓後,因告訴人癸○○始終拒絕承諾清償債務或聯繫馬超傑出面,而與被告宙○○等人發生口角,遭被告宙○○等人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右中指、雙大腿、背部、左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後,被告蘇御祺取走告訴人癸○○之行動電話,再命其進入一藍色塑膠圓桶內,被告卯○○則將數支香菸強行塞入告訴人癸○○口中並點燃後逼其吸食,被告天○○復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盛有污水之花盆水盤強逼告訴人癸○○飲用,被告己○○另以塑膠袋盛裝犬糞硬塞入告訴人癸○○口中;嗣被告宙○○等人欲離去時,又命告訴人癸○○躺入廢棄浴缸內,並留下被告天○○看守其約5至10分鐘,被告宙○○、己○○、卯○○則先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11至11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533至534頁,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38至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卯○○有拿香菸給癸○○抽,當時馬煜尊人是在水桶裡面;己○○有出手打癸○○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431至43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我有與卯○○、宙○○、天○○(綽號 小政 )等人一起去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要找癸○○的父親討債,我們在1樓遇到癸○○及他的朋友,我們跟他說上頂樓聊想說這樣比較不難看,後來我、宙○○、陳禧年、天○○及癸○○有上頂樓,一開始癸○○答應我要聯絡他父親,後來癸○○跟我說他不想聯絡他父親了,他父親就是把錢拿走了我能怎樣,我因此生氣便打了癸○○兩拳,並叫癸○○站進水桶裡,我記得卯○○有請癸○○抽菸;因為癸○○嗆我髒話且說錢就是他父親拿去,我一時氣憤就把狗屎往他嘴巴裡塞,天○○有拿盆栽下的積水給癸○○喝(見107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第83至86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有通知天○○請他先過去看馬超傑是否在家,我與宙○○、卯○○吃完飯過去現場時,在1樓樓梯間外面碰見癸○○及他的朋友,我問癸○○是否方便到他家屋內坐下來等馬超傑回來,他說不方便,馬路又很小,我們車子容易碰撞到,所以他請我們到頂樓,當時我、宙○○及卯○○跟癸○○一同上樓,我們4人在頂樓有發生口角,因為癸○○起先說要聯絡他父親,後來又反悔,所以有一些激烈的口角,天○○在我們與癸○○起口角之初,有跟警察一起上來,警察離開後,天○○一直待在頂樓與我、宙○○、卯○○在一起;在頂樓我有出拳打癸○○兩拳,並叫癸○○進到水桶內,癸○○進去後,陳禧年有拿香菸塞到癸○○的嘴裡要他抽,天○○則拿花圃的水倒在寶特瓶內騙癸○○說那是尿,要癸○○喝掉;我有拿狗大便要他吃;後來我是與卯○○、蘇御祺、天○○一同離開頂樓,天○○是騎機車去,我叫他自己離開等語(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51至61頁),就告訴人癸○○在頂樓有遭被告己○○等人動手毆打、被迫吸食被告卯○○強行塞入其口中之香菸,及飲用被告天○○以寶特瓶盛裝之尿液與花盆內之污水,被告己○○復將犬糞硬塞進告訴人癸○○口內等節,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再參諸證人宙○○、己○○與被告卯○○、天○○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癸○○則素不相識,就其等涉案部分亦已坦認在卷,衡情當無虛構事實刻意偏袒告訴人癸○○或嫁禍被告卯○○、天○○以求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或必要,其等證言應值採信,而可補強告訴人癸○○前揭指述及被告卯○○上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真實性,況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拿香菸給馬鈺尊抽,但癸○○一開始並未表示要抽菸,係其自行將香菸點燃放進癸○○嘴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45頁),此顯與一般人請他人抽菸時係經他人同意或要求,由該他人自行拿取香菸自己吸食之情況迥異,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癸○○無意抽菸,仍強行將已點燃之香菸塞進告訴人癸○○口中。綜上各情,被告卯○○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己○○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癸○○,又強逼告訴人癸○○吸食香菸等情,灼然甚明。
⑵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固辯稱案發當時其人一直待在樓下,並未上樓云云,惟其所辯顯與證人癸○○、己○○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天○○在頂樓時見告訴人癸○○無意配合,遂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並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裝有汙水之花盆水盤強逼告訴人癸○○飲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證人癸○○於107年12月24日偵查中更明確證稱:當天天○○有跟卯○○他們一起帶我上樓,並參與他們圍毆我,他們尿的尿就是由天○○拿過來放在我旁邊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53
3至534頁)。是被告天○○上開辯詞,即難採信,其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己○○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癸○○,並強逼告訴人癸○○飲用尿液及污水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事實欄二、㈤部分:
被告己○○、申○○對此部分犯行均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龔興燦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申○○、丑○○、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33至135頁反面、第140至142頁反面、第144至147頁,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8頁、第175至17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72至73頁、第265頁、第289至293頁、第395至396頁,107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第86至8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己○○、申○○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紹宇、傅少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吻合(見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17至119頁),且有被告卯○○與告訴人傅少禾105年7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卯○○與告訴人董嘉興之汽車預售合約書、告訴人傅少禾與董嘉興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董嘉興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傅少禾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董嘉興臺灣土地銀行玉里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傅少禾手機翻拍畫面4張等件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125至12
7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7頁),足認被告卯○○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卯○○對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皆供認無訛,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卯○○所為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月5日施行。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構成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罪。
且行為人一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如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本罪,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否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壬○○自105年9月間起指揮北新莊分會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並陸續吸收被告卯○○、宙○○、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而被告午○○等人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
1月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仍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6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336條第
2項、第346條、第354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共犯: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核被告己○○、宙○○、卯○○恐嚇告訴人地○○簽立上述本票及表彰權利之和解契約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敘恐嚇得利罪名,應予補充。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1年度台非字第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宙○○、卯○○等人當日之舉動,雖無直接對被害人甲女為言語之脅迫行為,但一般餐飲業者係透過客人至店內正常消費之消費金額及消費週期(即翻桌率)以達成營業額之目標,從當日被告己○○等人至店內之行為整體觀之,被告等人當日不僅並未消費,且以分散佔據店內桌椅之方式,致店家無法透過正常營業方式賺取所得,渠等行為係利用佔據店內營業空間之物理強制方式,而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正常行使,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己○○、宙○○、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與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無礙被告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等人上開所為,對證人地○○
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案發時證人地○○並不在場,被告己○○等人亦未揚言若證人地○○不出面,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加何等之惡害,實難認被告己○○等人有何恐嚇證人地○○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可言,原應為被告己○○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又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堂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參與」,則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是核被告午○○、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壬○○所為尚該當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其等有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天道盟太陽會之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該犯罪組織之各事項,亦非幕後操控之人,自難論以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被告宙○○、己○○、卯○○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又被告午○○等人係基於個人指揮(被告午○○、壬○○
部分)或參與(被告己○○、宙○○、卯○○部分)犯罪組織之意加入北新莊分會,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同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另被告午○○、壬○○指揮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情形,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與被告宙○○、己○○、卯○○論以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㈣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核被告午○○、壬○○、卯○○、己○○、寅○○就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午○○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午○○等人係受證人亥○○之託處理其與告訴人戌○○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且告訴人戌○○疑似以欺罔手段,詐騙證人亥○○出資125萬元購買靈骨塔位,被告午○○等人遂要求告訴人戌○○簽立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紙,以清償對證人亥○○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尚難認被告午○○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午○○、壬○○、卯○○、己○○、寅○○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午○○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被告午○○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充分保障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午○○等5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卯○○就事實欄二、㈢⒈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天○○、甲○○就事實欄二、㈢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被告天○○、甲○○對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被告宙○○、己○○、卯○○、天○○就事實欄二、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移送併辦被告天○○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宙○○等人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證(附於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卷),原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再被告宙○○、己○○、卯○○、天○○就前述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被告己○○、申○○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⒉又被告己○○、申○○與同案被告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㈩事實欄四部分: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卯○○聯繫之「上海」、「真田」、「黑鬼東」、「兩光」、「黃猿」,及依被告卯○○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少年劉○豪、同案被告甲○○外,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負責領取被告卯○○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卯○○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卯○○親自提領或收受少年劉○豪、同案被告甲○○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置放置在「上海」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上海」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卯○○提領及放置、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自告訴人 萬高 廷於107年10月1日20時22分匯入款項後,迄至該帳戶於同日22時13分款項遭圈存止之間,被告卯○○係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是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雖未能提款成功,然告訴人 萬高廷 將款項匯至被告卯○○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時,被告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已取得該款項之管領能力,已屬既遂,故被告卯○○縱未及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卯○○洗錢罪之罪名,然洗錢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卯○○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卯○○與「上海」、「真田」、「黑鬼東」、「兩光」、「黃猿」(附表一編號1至23)及少年劉○豪(附表一編號21、22)、同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7至19)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己○○、宙○○、卯○○恐嚇告訴人地○○簽署交付上述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且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己○○等人恐嚇得利之罪名,然恐嚇得利罪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或參與該等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⒉本件被告午○○、壬○○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己○○、宙
○○、卯○○參與犯罪組織,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午○○、壬○○、己○○如事實欄二、㈡之強制犯行,及被告宙○○如事實欄二、㈣之強制犯行,與被告卯○○如事實欄二、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其等指揮、參與本案北新莊分會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另被告卯○○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乙○○、丙○○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午○○、壬○○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㈡及被告宙○○如事實欄
二、㈣所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卯○○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午○○、壬○○部分)、同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宙○○、卯○○部分)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卯○○就事實欄三所示多次侵占告訴人傅少禾款項之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對告訴人傅少禾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卯○○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9、12、14至
15、17至2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卯○○或其招募之車手甲○○、少年劉○豪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卯○○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宙○○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載犯行(共3罪);被
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二、二、㈣㈤所示犯行(共5罪);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㈠㈡、二、二、㈡至㈣、三、四所述犯行(共30罪,又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3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論以數罪);被告天○○就事實欄二、㈢⒉、㈣所載犯行(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又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出借獵槍係依據組織指揮,對所不滿之人開槍示警,及連續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故皆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1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4號就妨害公務部分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於10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卯○○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卯○○就如事實欄四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831號卷第
6頁正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245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查共犯劉○豪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卯○○辯稱其並不知悉劉○豪並未成年,其係在友人之洗車廠認識劉○豪,看到劉○豪都是騎摩托車上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第18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豪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量刑: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宙○○、卯○○為向丁○○索討「賠償金」,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地○○,要脅其簽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復為迫使被害人甲女聯繫告訴人地○○出面,而以霸桌方式,妨害甲女正常營業;另被告午○○、壬○○、宙○○、己○○、卯○○等5人分別指揮、參與北新莊分會之犯罪組織,慣以暴力、恐嚇等不法手段處理紛爭,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或施加壓力,無視法律規範,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午○○、壬○○居於該組織之決策、主導地位,成員均聽其指使、命令,其餘被告則依其階層輩份所掌事務行事,各有不同之控制及參與程度;又被告天○○因不滿告訴人巳○○處理本案汽車之態度,竟夥同被告甲○○共同毀損告訴人巳○○所管領之上開車輛,復參與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寅○○應同案被告己○○之邀到場處理證人亥○○與告訴人戌○○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與其他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戌○○拒絕簽署陳述書及本票;被告申○○僅因受同案被告己○○之邀,即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另被告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為圖一己之私,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其業務之便而將應轉匯予告訴人傅少禾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傅少禾之財產權;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卷四第120至122頁),及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午○○、壬○○、寅○○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宙○○、己○○、卯○○、天○○則僅坦承部分犯罪,而否認其餘被訴犯行(被告卯○○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申○○、甲○○則皆坦白犯罪,及本案除被告宙○○、己○○有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卷所附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3號調解筆錄)外,被告午○○等9人俱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與主文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己○○、宙○○、卯○○所犯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己○○所處拘役刑部分,與被告己○○、宙○○、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己○○、卯○○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等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被告午○○等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被告午○○、壬○○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為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定。此係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壬○○均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宣告被告午○○、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被告己○○、宙○○、卯○○部分:
⒈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宙○○、卯○○雖參與本案北新莊
分會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重大,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宙○○、卯○○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本案就被告己○○、宙○○、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伍、沒收: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和解契約書1份、本票1紙,係被告己○○、宙○○、卯○○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己○○等人對本件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應認3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就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3人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和解契約書1份,係被告己○○等人藉此向告訴人地○○取得不法利益之憑據,其所表彰者乃為告訴人地○○應據此給付之金額或轉讓之權利,亦即該等文件本身僅為金額或權利之表彰,倘憑此有所得,亦應係追徵所得之款項或利益,故應僅就前揭文件宣告沒收,而不予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卯○○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卯○○所有,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扣案之告訴人戌○○書立之自白書1紙、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本票1紙,為被告午○○、壬○○、卯○○、己○○、寅○○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午○○、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卯○○、寅○○所犯強制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二、㈢⒉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天○○、甲○○持以毀損告訴人巳○○所管領之車輛之橘色噴漆1罐,固未經扣案,然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天○○、甲○○所犯毀損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卯○○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得之4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事實欄四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
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卯○○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或指示少年劉○豪及同案被告甲○○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卯○○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放置在「上海」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上海」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卯○○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卯○○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卯○○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6、20)或指示同案被告甲○○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19)詐騙所得部分,每件可取得詐領款項1%作為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451
7號卷第19頁),是本件應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自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款項部分及指示少年劉○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列款項部分,被告卯○○供稱其與少年劉○豪均未獲取報酬,單純受人之託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7頁),復無證據證明少年劉○豪、卯○○有因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
團供作被告卯○○、少年劉○豪及同案被告甲○○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自107年9月28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招募提款者(即俗稱之「車手頭」)及親自提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而以此方式參與由同集團綽號「上海」、「真田」、「黑鬼東」、「兩光」、「黃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上海」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續招募之少年劉○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知悉劉○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之分工,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被告卯○○,再由「上海」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予被告卯○○,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人頭帳號已受被告卯○○支配後,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 吳宛 臻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6,012元至附表一編號24所列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卯○○利用在
CIG洗車場工作之機會而結識之少年劉○豪,於107年10月
1日某時許,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少年劉○豪,由少年劉○豪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卯○○。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 吳宛臻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3號、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寅○○、未○○、辰○○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未○○、辰○○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起訴書漏載犯罪日期,應予補充)騎乘機車至永聯公司,各持預備之鐵鎚砸毀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永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J-3830號(起訴書誤載為RBT-0027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告訴人庚○○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PJ-383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與庚○○。因認被告寅○○、未○○、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未○○因涉犯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108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未○○業於109年2月13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未○○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寅○○、辰○○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辰○○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庚○○分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8月15日、109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卯○○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26):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
綽號「大老二」、「真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8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麥慧君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42之34號之便利商店,領取該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戴翠菊 所有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及金融卡,待麥慧君於同日12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通知被告卯○○,再由被告卯○○回報詐欺集團,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隨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列之告訴人 張仲甫 、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詐欺集團再通知被告卯○○款項已匯入帳戶,由被告卯○○指示其招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提款後交付被告卯○○,被告卯○○從中拿取10%作為報酬交與車手。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第9頁);惟被告卯○○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656號、第19896號、第21363號、108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起訴,而於108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第
191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卯○○此部分被訴之同一案件,已先於108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後始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且該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7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王凌亞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l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詐騙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備註││號│象(有││及金額││││地點││││無提告││││││││││)││││││││├─┼───┼─────────┼────┼────┼───┼───────┼──┼──────┤│1│曾俊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陳冠 衡台│卯○○│107年10月5日│苗栗││││(提告│年10月4日15時許,│月5日13│北富邦商││①14時28分,│ 市中 ││││)│撥打電話予曾俊輝,│時39分;│業銀行帳││20,000元│正路││││(新北│假冒係其友人 劉明昌 │150,000│號012725││②14時29分,│496││││地檢10│,謊稱電話已變更,│元│00000000││20,000元│號國││││8年度│復於107年10月5日││0號帳戶││③14時30分,│泰世││││偵字第│13時左右再度致電,││││20,000元│華銀││││14517│佯稱:需借款應急云││││④14時31分,│行││││號追加│云。││││20,000元│││││起訴書│││││⑤14時32分,│││││【下稱│││││20,000元│││││追加起│││││⑥14時33分,│││││訴書㈡│││││20,000元│││││】附表│││││⑦14時34分,│││││一編號│││││20,000元│││││1)│││││⑧14時34分,││││││││││10,000元││││││││││共計150,000元│││├─┼───┼─────────┼────┼────┼───┼───────┼──┼──────┤│2│ 劉大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陳冠衡 合│卯○○│107年10月5日│苗栗│追加起訴書附│││(提告│年10月3日18時20分│月5日15│作金庫商││①15時33分,│市中│表三編號2提│││)│許撥打電話予劉大陸│時10分;│業銀行逢││30,000元│正路│領時間與金額│││(追加│,假冒劉大陸業務上│50,000元│甲分行帳││②15時34分,│660│記載為【107│││起訴書│廠商呂先生,謊稱電│元│號349876││20,000元│號合│年10月5日15│││㈡附表│話已變更,再於107││0000000││共計50,000元│作金│時33分提領金│││一編號│年10月5日2時31分││號帳戶││【此為卷內合庫│庫苗│額5萬元款項│││2)│致電向其佯稱:請先││││銀行明細所載之│栗分│1筆】,與卷││││支付部分貨款云云。││││提領時間、金額│行│內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0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6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65頁)所載││││││││││提領2筆款項││││││││││不一致,應予││││││││││更正。│├─┼───┼─────────┼────┼────┼───┼───────┼──┼──────┤│3│ 黃秋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江志 文中│卯○○│107年10月6日│苗栗│追加起訴書附│││(提告│年10月6日13時許撥│月6日15│華郵政帳││①15時29分,│市中│表三編號3所│││)│打電話予黃秋鳳,佯│時23分;│號021134││20,000元│正路│載之提領時間│││(追加│稱為網購商家,表示│29,987元│00000000││②15時29分,│611│與卷內卯○○│││起訴書│因貼錯單須至ATM操├────┤號帳戶││20,000元│號苗│超商監視器畫│││㈡附表│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③15時30分,│ 栗市 │面(107他│││一編號││月107年1│││20,000元│農會│1391卷第24頁│││3)││6月6日15│││④15時30分,││)、中華郵政│││││時25分匯│││20,000元││帳號00000000│││││款30,000│││⑤15時31分,││038號帳戶交│││││元│││10,000元││易明細(108││││├────┤││共計90,000元││偵14517卷第│││││107年10│││【此為卷內中華││271頁)不一│││││月6日15│││郵政0000000-00││致,應予更正│││││時27分;│││0203號帳戶交易││。│││││30,001元│││明細所載之提領││││││││││時間、金額】││││││├────┼────┼───┼───────┼──┼──────┤││││107年10│ 江志文 中│不詳(│107年10月5日│不詳│不詳車手提領│││││月6日16│華郵政帳│無證據│①16時16分,││部分非本案起│││││時13分;│號021134│證明為│20,000元││訴及追加起訴│││││30,000元│00000000│卯○○│②16時17分,││範圍。││││││號帳戶│或係其│10,000元│││││││││招募之│共計30,000元│││││││││車手)│││││││├────┼────┼───┼───────┼──┤│││││107年10│江志文台│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月6日16│灣銀行帳││①16時19分,│市中││││││時16分;│號072004││20,000元│正路││││││30,000元│266453號││②16時22分,│660│││││││帳戶││10,000元│號合│││││││││共計30,000元│作金││││││││││庫苗││││││││││栗分││││││││││行││├─┼───┼─────────┼────┼────┼───┼───────┼──┼──────┤│4│ 劉冠 伶│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江志文中│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14時41分│月6日15│華郵政帳││①15時54分,│市中││││)│許撥打電話予 劉冠伶 │時47分2│號021134││20,000元│正路││││(追加│,佯稱為網購商家,│萬9,987│00000000││②15時55分,│606││││起訴書│因重複扣款,須劉冠│元│號帳戶││10,000元│號台││││㈡附表│伶至ATM操作取消設││││共計30,000元│灣企││││一編號│定云云。│││││ 銀苗 ││││4)││││││栗分││││││││││行│││││├────┼────┼───┼───────┼──┤│││││107年10│江志文台│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月6日16│灣銀行帳││①16時09分,│市中││││││時5分2│號072004││20,000元│正路││││││萬9,987│26453號││②16時10分,│601││││││元│帳戶││10,000元│號第│││││││││共計30,000元│一銀││││││││││行苗││││││││││栗分││││││││││行││├─┼───┼─────────┼────┼────┼───┼───────┼──┼──────┤│5│ 曾珮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江志文台│卯○○│107年10月6日│苗栗│107年10月6│││(提告│年10月6日16時20分│月6日17│灣銀行帳││①17時16分,│市中│日17時28分匯│││)│許撥打電話予曾珮瑤│時6分匯│號072004││20,000元│正路│款77,760元部│││(追加│,誆稱係FMSHOES網│款29,987│266453號││②17時16分,│611│分非本案起訴│││起訴書│購商家,因重複扣款│元│帳戶││20,000元│號苗│及追加起訴範│││㈡附表│,須曾珮瑤至ATM操├────┼────┤│③17時17分,│栗市│圍│││一編號│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同上││19,000元│農會││││5)││月6日17│││共計59,000元│││││││時9分匯││││││││││款29,987││││││││││元│││││││││├────┼────┼───┼───────┼──┤│││││107年10│ 江志文玉 │不詳(│不詳│不詳││││││月6日17│山銀行帳│無證據││││││││時28分匯│號929191│證明為││││││││款77,760│00000000│卯○○││││││││元│28號帳戶│或係其││││││││││招募之││││││││││車手)││││├─┼───┼─────────┼────┼────┼───┼───────┼──┼──────┤│6│ 涂映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江志文台│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4時37分│月6日17│灣銀行帳││①17時23分,│市中││││)│許撥打電話予涂映綺│時17分匯│號072004││20,000元│正路││││(追加│,謊稱為HYSTORE網│款27,985│266453號││②17時24分,│636││││起訴書│購商家,因其作業疏│元│帳戶││8,000元│號彰││││㈡附表│失,需涂映綺操作AT││││共計28,000元│化銀││││一編號│M解除設定云云。│││││行苗││││6)││││││栗分││││││││││行││├─┼───┼─────────┼────┼────┼───┼───────┼──┼──────┤│7│ 蕭郁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台灣中小│ 簡正守 │107年10月6日│草屯│見臺灣南投地│││( 吳佳 │年10月6日17時30分│月6日17│企銀帳號│(由另│①18時25分許,│大觀│方法院108年│││明報案│許撥打電話予蕭郁辰│時44分匯│00000000│案被告│20,000元│郵局│度訴字第142│││)│,佯稱為網購商家,│款23,456│943號帳│ 林駿宏 │②18時26分許,││號、第154號│││(提告│因網路訂單錯誤,須│元│戶│招募)│20,000元││、第171號、│││)│蕭郁辰至ATM操作取││││││第175號刑事│││(追加│消設定云云。││││││判決,此部分│││起訴書│││││││非本案起訴及│││㈡附表│││││││追加起訴範圍│││一編號│││││││。│││7)│├────┼────┼───┼───────┼──┼──────┤││││107年10│中華郵政│ 卓浩博 │107年10月6日│臺中│提領部分見臺│││││月6日18│帳號0121│ 劉旻倫 │①18時11分20秒│市沙│灣臺中地方法│││││時5分匯│0000000│(由另│許,20,000元│鹿區│院109年度原│││││款49,999│349號帳│案被告│②18時11分54秒│鎮南│金訴字第20號│││││元│戶│ 林錚崧 │許,20,000元│路2│判決,此部分│││││││所招募│③18時11分54秒│395│非本案起訴及││││├────┼────┤)│許,20,000元│(安│追加起訴範圍│││││107年10│中華郵政││④18時13分19秒│泰銀│。│││││月6日18│帳號0121││許,17,000元│行沙││││││時6分匯│0000000││共計77,000元│鹿分││││││款27,123│349號帳│││行AT││││││元│戶│││M)│││││├────┼────┼───┼───────┼──┼──────┤││││107年10│ 鍾岳 純中│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月6日18│華郵政帳││①18時53分,│市中││││││時43分匯│號029112││20,000元│正路││││││款29,985│00000000││②18時54分,│601││││││元│號帳戶││10,000元│號第│││││││││共計30,000元│一銀││││││││││行苗││││││││││栗分││││││││││行││├─┼───┼─────────┼────┼────┼───┼───────┼──┼──────┤│8│ 潘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鍾岳純兆 │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19至20時│月6日21│豐銀行帳││①21時44分,│市自││││)│撥打電話予潘淑真,│時39分匯│號017058││20,000元│治路││││(追加│謊稱為網購商家,因│款29,987│00000000││②21時45分,│66號││││起訴書│網路訂單錯誤導致重│元【起訴│號帳戶││10,000元│統一││││㈡附表│複扣款,須潘淑真至│書誤載為│││共計30,000元│超商││││一編號│ATM操作取消設定云│3萬元,││││ 苗治 ││││8)│云│應予更正││││店││││││】││││││├─┼───┼─────────┼────┼────┼───┼───────┼──┼──────┤│9│ 黃宜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鍾岳純兆│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19時4分│月6日22│豐銀行帳││①22時13分,│市英││││)│許撥打電話予黃宜嬅│時13分匯│號017058││7,000元│才路││││(追加│,訛稱為網購商家,│款14,910│00000000││②22時15分,│127││││起訴書│表示因系統操作錯誤│元│號帳戶││14,000元│號全││││㈡附表│,導致系統自動扣款││││共計21,000元│家便││││一編號│,須黃宜嬅至ATM操│││││利商││││9)│作取消設定云云。│││││店英││││││││││才店││├─┼───┼─────────┼────┼────┼───┼───────┼──┼──────┤│10│ 張郁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鍾岳純兆│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22時30分│月6日22│豐銀行帳││22時47分,│市為││││)│許撥打電話予張郁翊│時40分匯│號017058││10,000元│公路││││(追加│,誆稱係網購商家,│款9,987│00000000│││8號││││起訴書│因出貨訂單錯誤,導│元│號帳戶│││OK便││││㈡附表│致銀行自動扣款,須│││││利商││││一編號│張郁翊至ATM操作取│││││店車││││10)│消設定云云。│││││站店││├─┼───┼─────────┼────┼────┼───┼───────┼──┼──────┤│11│ 陳錦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鍾岳純兆│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19時18分│月6日22│豐銀行帳││22時13分,│市英││││)│許撥打電話予陳錦香│時5分匯│號017058││20,000元│才路││││(追加│,佯稱為網購商家,│款28,000│00000000│││127││││起訴書│因操作人員操作錯誤│元│號帳戶│││號全││││㈡附表│,導致每月扣款,須│││││家便││││一編號│陳錦香至ATM操作取│││││利商││││11)│消設定云云。│││││店英││││││││││才店││├─┼───┼─────────┼────┼────┼───┼───────┼──┼──────┤│12│ 陳文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玉山銀行│不詳(│107年10月6日│不詳│不詳車手提領│││(提告│年10月6日17時許,│月6日18│後龍分行│無證據│①18時21分,││部分非本案起│││)│撥打電話予陳文儀,│時17分匯│帳號1296│證明為│20,000元││訴及追加起訴│││(追加│謊稱為SONETHINGME│款29,988│00000000│卯○○│②18時22分,││範圍。│││起訴書│網購商家,因網路訂│元│0號帳戶│或係其│9,000元│││││㈡附表│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招募之│共計29,000元│││││一編號│帳,須陳文儀至ATM│││車手)││││││12)│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0│游智勳元││107年10月6日│││││││月6日19│大銀行羅││①19時32分,│││││││時27分匯│東分行帳││20,000元│││││││款29,985│號205920││②19時47分,│││││││元│00000000││9,000元││││││││號帳戶││共計29,000元││││││├────┼────┼───┼───────┼──┤│││││107年10│永豐銀行│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月6日21│城中分行││①22時04分,│市自││││││時50分匯│帳號1004││20,000元│治路││││││款29,985│00000000││②22時05分,│162││││││元│號帳戶││10,000元│號全│││││││││共計30,000元│家便││││││││││利商││││││││││店苗││││││││││栗自││││││││││治店│││││├────┼────┼───┼───────┼──┤│││││107年10│ 王天儀 台│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月6日21│灣銀行群││①22時11分,│市英││││││時53分匯│賢分行帳││20,000元│才路││││││款29,985│號162004││②22時12分,│127││││││元│002715號││10,000元│號全│││││││帳戶││共計30,000元│家便││││││││││利商││││││││││店英││││││││││才店│││││├────┼────┼───┼───────┼──┤│││││107年10│王天儀板│不詳(│不詳│不詳││││││月6日21│信銀行興│無證據││││││││時55分匯│隆分行帳│證明為││││││││款29,985│號070150│卯○○││││││││元│00000000│或係其│││││││││號帳戶│招募之│││││││├────┼────┤車手)││││││││107年10│ 宋翊 瑄國│││││││││月6日22│ 泰銀行東 │││││││││時7分匯│湖分行帳│││││││││款29,985│號119506│││││││││元│111134號││││││││││帳戶│││││├─┼───┼─────────┼────┼────┼───┼───────┼──┼──────┤│13│ 林信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徐莉 綾玉 │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17時47分│月6日19│山銀行帳││19時21分,│市中││││)│許撥打電話予林信宏│時11分匯│號808129││10,000元│正路││││(追加│,佯稱為網購商家,│款10,614│00000000│││606││││起訴書│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元│740號帳│││號台││││㈡附表│設為每月購買1雙鞋││戶│││灣企││││一編號│子,須林信宏至ATM│││││銀苗││││13)│操作取消設定云云。│││││栗分││││││││││行││├─┼───┼─────────┼────┼────┼───┼───────┼──┼──────┤│14│ 張羽 彤│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王天儀永│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21時26分│月6日22│豐銀行帳││①22時48分,│市為││││)│許,撥打電話予張羽│時41分匯│號807001││20,000元│公路││││(追加│彤,謊稱係網購商家│款25,944│00000000││②22時49分,│8號││││起訴書│,因會計操作錯誤,│元│916號帳││5,000元│OK便││││㈡附表│導致 張羽彤 之訂單由││戶││共計25,000元│利商││││一編號│1件商品變成12件,│││││店車││││14)│須張羽彤至ATM操作│││││站店│││││取消訂單云云;復於││││││││││同日21時41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羽彤,要求張羽彤││││││││││依指示至ATM操作轉││││││││││帳云云。│││││││├─┼───┼─────────┼────┼────┼───┼───────┼──┼──────┤│15│ 宋翊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王天儀板│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提告│年10月6日19時43分│月6日21│信銀行帳││①21時52分,│市自││││)│許撥打電話予宋翊瑄│時43分匯│號118070││20,000元│治路││││(追加│,誆稱為網購商家,│款25,430│00000000││②21時54分,│66號││││起訴書│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元│359號帳││9,000元│統一││││㈡附表│自動扣款,須宋翊瑄├────┤戶││共計29,000元│超商││││一編號│至ATM操作取消設定│107年10││││苗治││││15)│云云。│月6日21││││店││││││時47分匯││││││││││款4,390││││││││││元│││││││││├────┼────┼───┼───────┼──┤│││││107年10│ 王天儀台 │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月6日23│灣銀行帳││①23時14分,│市為││││││時2分匯│號004162││20,000元│公路││││││款44,898│00000000││②23時15分,│44號││││││元│5號帳戶││20,000元│萊爾│││││││││③23時16分,│富便│││││││││5,000元│利商│││││││││共計45,000元│店苗││││││││││栗為││││││││││中店││├─┼───┼─────────┼────┼────┼───┼───────┼──┼──────┤│16│ 蔣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游智勳元│卯○○│107年10月6日│苗栗││││(未提│年10月6日17時36分│月6日20│大銀行羅││21時17分,│市英││││告)│許撥打電話予蔣翠娟│時21分匯│東分行帳││20,000元│才路││││(追加│,謊稱為網購商家,│款29,988│號205920│││127││││起訴書│表示因會計疏失,造│元│00000000│││號全││││㈡附表│成連續扣款12期,須││號帳戶│││家便││││一編號│蔣翠娟至ATM操作取│││││利商││││16)│消設定云云。│││││店英││││││││││才店││├─┼───┼─────────┼────┼────┼───┼───────┼──┼──────┤│17│ 陳文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吳靜敏 陽│甲○○│107年10月5日│苗栗│①吳靜敏所犯│││(追加│年10月5日17時許,│月5日17│信商業銀││①17時51分,│縣苗│幫助詐欺取財│││起訴書│撥打電話予陳文健,│時50分│行帳號10││20,000元│栗市│罪,業經臺臺│││㈡附表│佯稱係HY網路店家客││00000000││②17時53分,│中山│灣士林地方法│││二編號│服人員,因作業疏失││81913號││9,000元│路60│院108年度易│││1)│誤設為分期付款,必││帳戶││共計29,000元│2之│字第46號判處││││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1號│罪刑確定。││││除云云。│││││統一│②詐騙方式、│││││││││超商│匯款等資訊見│││││││││苗公│本院109年審│││││││││門市│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士││18│ 黃茹 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吳靜敏陽 │甲○○│107年10月5日│苗栗│林地方法院10│││(提告│年10月5日16時55分│月5日17│信商業銀││①18時11分,│市中│年易字第46號│││)│許,撥打電話予黃茹│時55分匯│行帳號10││20,000元│正路│判決。│││(追加│華,謊稱係h.ysele│款29,983│00000000││②18時12分,│611││││起訴書│-ctstore網路店家│元│81913號││10,000元│號苗││││㈡附表│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帳戶││③18時40分,│栗市││││二編號│失升級成會員將誤設│107年10│││20,000元│農會││││2)│自動扣款,必須操作│月5日18│││④18時41分,││││││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時33分、│││7,000元││││││。│35分各匯││││││││││款18,985││││││││││元、7,98││││││││││3元││││││├─┼───┼─────────┼────┼────┼───┼───────┼──┼──────┤│19│ 洪翊 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吳靜敏中│甲○○│107年10月5日│苗栗│①起訴書記載│││(提告│年10月5日19時58分│月5日20│華郵政公││①20時31分,│市中│提領金額與│││)│許,撥打電話予洪翊│時36分匯│ 司基隆復 ││20,000元│正路│時間與王宥│││(追加│瑋,誆稱係MOJP網│款29,987│興路郵局││②20時32分,│460│鈞監視器畫│││起訴書│路店家客服人員,因│元│帳號7000││9,900元│號之│面附表、本│││㈡附表│個人資料外洩,遭到├────┤00000000││③20時40分,│元大│院109年度│││二編號│不明人士盜刷1萬3│107年10│61902號││20,000元│銀行│審訴字第34│││3)│千元,必須操作自動│月5日20│帳戶││④20時41分,│ATM│6號判決不││││櫃員機解除云云。│時45分匯│││20,000元││一致。│││││款29,987│││⑤20時42分,││②詐騙方式、│││││元│││10,000元││匯款等資訊││││││││⑥20時49分,││見本院109││││││││20,000元││年度審訴字││││││││⑦20時50分,││第346號判││││││││20,000元││決、臺灣士││││││││⑧20時50分,││林地方法院││││││││10,000元││10年易字第││││││││共計129,900元││46號判決。││││││││【此為甲○○監││││││││││視器畫面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20│ 馬筱 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趙衎 雲聯│卯○○│107年10月1日│新北│① 趙衎雲 所犯│││(提告│年9月28日17時18分│月1日18│邦商業銀││①18時35分,│ 市蘆 │幫助詐欺取│││)│許撥打電話予 馬筱淇 │時35分匯│行帳號04││20,000元│洲區│財,業經臺│││(新北│,訛稱為網路賣家,│款29,985│00000000││②18時37分,│長安│灣臺北地方│││地檢10│因馬筱淇先前購買商│元│88號帳戶││10,000元│街14│法院以108│││8年│品時設定錯誤,導致││││共計30,000元│0號│年審簡字第│││度少連│重複訂購,須傳真訂│││││統一│331號判處│││偵字第│購資料給銀行取消云│││││超商│罪刑確定。│││59號追│云;復佯裝為彰化銀│││││ 蘆華 │②被告卯○○│││加起訴│行客服人員致電馬筱│││││店│於警詢中坦│││書【下│淇,要求馬筱淇須轉││││││承有提領馬│││稱追加│帳至指定帳戶云云。││││││筱淇匯款之│││起訴書│││││││3萬元│││㈠】附││││││││││表一編││││││││││號1)││││││││├─┼───┼─────────┼────┼────┼───┼───────┼──┼──────┤│21│ 姚傑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趙衎雲聯│劉○豪│107年10月1日│新北│起訴書所載姚│││(提告│年10月1日18時許撥│月1日18│邦商業銀││①18時31分,│市蘆│傑凱匯款時間│││)│打電話予姚傑凱,謊│時15分許│行帳號04││20,000元│洲區│有誤(108少│││(追加│稱係豆干商家,因店│匯款23,9│00000000││②18時32分,│長安│連偵59卷第51│││起訴書│員貼錯標籤,供應商│83元│88號帳戶││5,000元│街14│頁、第58頁、│││㈠附表│會扣款,請告知信用││││共計25,000元│0號│第63頁)│││一編號│卡銀行為何云云;復│││││統一││││2)│假冒第一銀行人員致│││││超商│││││電姚傑凱,訛稱為解│││││蘆華│││││除扣款,須姚傑凱依│││││店│││││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22│ 黃麗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 江惠如 中│劉○豪│107年10月1日│新北│江惠如所涉幫│││(提告│年10月1日17時許撥│月1日19│華郵政帳││①19時35分,│市蘆│助詐欺取財罪│││)│打電話予黃麗璸,誆│時35分許│號009129││10,000元│洲區│嫌,業經灣南│││(追加│稱為素食主義店家,│匯款29,9│00000000││②19時36分,│中原│投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因重複扣款須至ATM│85元│號帳戶││6,000元│路70│檢察官以107│││㈠附表│操作取消設定云云。││││③19時51分,│號全│年度偵字第52│││一編號│││││14,000元│家便│12號為不起訴│││4)│││││共計30,000元│利商│處分│││││││││ 店蘆 ││││││││││洲新││││││││││福原││││││││││店││├─┼───┼─────────┼────┼────┼───┼───────┼──┼──────┤│23│萬高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江惠如中│未提領│未提領│不詳││││(提告│年10月1日19時30分│月1日20│華郵政帳│(提款││││││)│許,撥打電話予萬高│時22分許│號009129│卡在陳││││││(追加│廷,佯稱為露比午茶│匯款8,69│00000000│禧年持││││││起訴書│店家,因內部人員作│9元│號帳戶│有中)││││││㈠附表│業疏失,導致帳戶會│││││││││一編號│重複扣款,須萬高廷│││││││││5)│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24│吳宛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趙衎雲聯│劉○豪│107年10月1日│新北││││(提告│年10月1日16時50分│月1日17│邦商業銀││①18時05分,│市蘆││││)│許,撥打電話予吳宛│時55分許│行帳號04││20,000元│洲區││││(追加│臻,訛稱係網路賣家│匯款46,0│00000000││②107年10月1日│中原││││起訴書│,因吳宛臻先前購買│12元│88號帳戶││18時06分,│路70││││㈠附表│商品時,員工誤植為││││20,000元│號全││││一編號│團購經銷商之客戶,││││③18時13分,│家便││││3)│要求吳宛臻告知信用││││5,000元│利商│││││卡銀行為何云云,復││││共計45,000元│店蘆│││││假冒為玉山銀行人員│││││洲新│││││致電予吳宛臻,謊稱│││││福原│││││為解除扣款,須吳宛│││││店│││││臻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25│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戴翠菊兆│無│未提領(兆豐銀│無││││(提告│年10月18日16時57分│月18日18│豐商業銀││行於107年10月│││││)│撥打電話予子○○,│時10分匯│行桃興分││19日將左列帳戶│││││(起訴│誆稱因網路購物賣家│款29,987│行帳號20││列為警示,並將│││││書犯罪│作業疏失,誤刷其信│元│00000000││帳戶內款項圈存│││││事實欄│用卡,須依指示至自││4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三之①│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遭不詳人提領)│││││)│單云云。││││。│││├─┼───┼─────────┼────┼────┼───┼───────┼──┤││26│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戴翠菊兆│無│未提領(兆豐銀│無││││(提告│年10月18日17時12分│月18日18│豐商業銀││行於107年10月│││││)│許致電酉○○,佯稱│時37分匯│行桃興分││19日將左列帳戶│││││(起訴│因網路購物賣家誤設│款23,989│行帳號20││列為警示,並將│││││書犯罪│定其為經銷商,將遭│元│00000000││帳戶內款項圈存│││││事實欄│扣款14筆出貨款項12││4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三之②│,745元,須依指示至││││遭不詳人提領)│││││)│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號│││├─┼──────┼──────────────────────────┤│1│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曾俊輝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224至││││225頁)││││⑵告訴人曾俊輝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8偵14517││││卷第226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59頁)││││⑷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1、29、32頁)│├─┼──────┼──────────────────────────┤│2│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劉大陸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49至50)││││⑵告訴人劉大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他1391卷││││第50頁反面)││││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65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0頁)│├─┼──────┼──────────────────────────┤│3│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黃秋鳳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71至73││││頁)││││⑵告訴人黃秋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4517卷第75頁)││││⑶告訴人黃秋鳳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451││││7卷第77頁)││││⑷告訴人黃秋鳳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451││││7卷第79頁)││││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卷第271頁)││││⑹告訴人黃秋鳳之彰化銀行跨行存款明細(108偵14517卷││││第93頁)││││⑺臺灣銀行帳號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81頁)││││⑻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19、24頁)│├─┼──────┼──────────────────────────┤│4│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61至62頁││││)││││⑵告訴人劉冠伶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07他13││││91卷第64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卷第271頁)││││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81頁)││││⑶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19、24頁)│├─┼──────┼──────────────────────────┤│5│附表一編號5│⑴告訴人 曾佩瑤 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53至55頁││││)││││⑵告訴人曾佩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07他││││1391卷第57頁)││││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81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19頁)│├─┼──────┼──────────────────────────┤│6│附表一編號6│⑴告訴人涂映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62至││││164頁)││││⑵告訴人涂映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165頁)││││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81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19頁)│├─┼──────┼──────────────────────────┤│7│附表一編號7│⑴證人 吳佳明 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67至68頁)││││⑵告訴人蕭郁辰所提匯款交易明細(107他1391卷第69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72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5頁)│├─┼──────┼──────────────────────────┤│8│附表一編號8│⑴告訴人潘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95至97││││頁)││││⑵告訴人潘淑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偵14517卷第99至101頁)││││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9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2、28、30│├─┼──────┼──────────────────────────┤│9│附表一編號9│⑴告訴人黃宜嬅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230至││││232頁)││││⑵告訴人黃宜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14517卷第││││237頁)││││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9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2、28、31││││、37頁)│├─┼──────┼──────────────────────────┤│10│附表一編號10│⑴告訴人 張郁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89至││││191頁)││││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9頁)││││⑶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2、29、31││││⑷被告卯○○路口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39至43頁)│├─┼──────┼──────────────────────────┤│11│附表一編號11│⑴告訴人陳錦香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95至││││197頁)││││⑵告訴人陳錦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16頁)││││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9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2、28、31││││、37頁)│├─┼──────┼──────────────────────────┤│12│附表一編號12│⑴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時之指述(107他1391卷第75至76頁││││)││││⑵告訴人陳文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107他13││││91卷第77頁)││││⑶告訴人陳文儀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7他1391││││卷第78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第287頁)││││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1頁)││││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517卷第309頁)││││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79頁)││││⑻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517卷第305頁)││││⑼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6、28、31││││、37頁)│├─┼──────┼──────────────────────────┤│13│附表一編號13│⑴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54至││││156頁)││││⑵告訴人林信宏提供之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153頁││││)││││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第287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7頁)│├─┼──────┼──────────────────────────┤│14│附表一編號14│⑴告訴人張羽彤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74至││││177頁)││││⑵告訴人張羽彤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14517卷第178至179頁)││││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517卷第309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6、29、32││││頁)││││⑸被告卯○○路口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39至43頁)│├─┼──────┼──────────────────────────┤│15│附表一編號15│⑴告訴人 宋翊萱 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134至││││137頁)││││⑵告訴人宋翊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144頁)││││⑶告訴人宋翊萱所提匯款明細(108偵14517卷第146頁)││││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517卷第305頁)││││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79頁)││││⑹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8、29、30││││頁)││││⑺被告卯○○路口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44至48頁)│├─┼──────┼──────────────────────────┤│16│附表一編號16│⑴被害人蔣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偵14517卷第341至││││244頁)││││⑵被害人蔣翠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108偵14517││││卷第247頁)││││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4││││517卷第291頁)││││⑷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107他1391卷第28、30、34││││頁)│├─┼──────┼──────────────────────────┤│17│附表一編號17│被告甲○○監視器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1391號卷第23頁)│├─┼──────┼──────────────────────────┤│18│附表一編號18│被告甲○○監視器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1391號卷第23頁)│├─┼──────┼──────────────────────────┤│19│附表一編號19│被告甲○○監視器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8頁)│├─┼──────┼──────────────────────────┤│20│附表一編號20│⑴告訴人馬筱淇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73至95││││頁)││││⑵被告卯○○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8少連偵59││││207至213頁)│├─┼──────┼──────────────────────────┤│21│附表一編號21│⑴告訴人姚傑凱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51至53││││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豪於警詢時之陳述(108少連偵59卷││││第21至30頁)││││⑶告訴人姚傑凱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108少連偵59卷││││第65頁)││││⑷告訴人姚傑凱之匯款紀錄截圖(108少連偵59卷第67頁)││││⑸證人劉○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8少連偵59卷第20││││1至205頁)│├─┼──────┼──────────────────────────┤│22│附表一編號22│⑴告訴人黃麗璸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143至││││145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豪警詢之陳述(108少連偵59卷第21││││至30頁)││││⑶告訴人黃麗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少連偵59卷第159頁)││││⑷中華郵政瑞穗郵局(花蓮29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⑸證人劉○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8少連偵59卷第21││││9至227頁)│├─┼──────┼──────────────────────────┤│23│附表一編號23│⑴告訴人萬高廷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165至││││169頁)││││⑵被告卯○○於警詢時之供述(108少連偵59卷第16頁)││││⑶中華郵政瑞穗郵局(花蓮29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4│附表一編號24│⑴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59卷第33至37││││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豪於警詢之供述(108少連偵59卷第││││21至30頁)││││⑶告訴人 吳宛蓁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8少連偵59卷││││第47頁)││││⑷證人劉○豪提款照片(107少連偵364卷三第267至271││││頁)│├─┼──────┼──────────────────────────┤│25│附表一編號25│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26卷第93至97││││頁)││││⑵證人麥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少連偵364卷二││││第137至142頁、第331至333頁)││││⑶告訴人子○○提供之匯款單據(107少連偵364卷二第15││││9至165頁)││││⑷證人麥慧君手機內與被告卯○○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少連偵26卷第222至276頁)│├─┼──────┼──────────────────────────┤│26│附表一編號26│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108少連偵26卷第101至││││103頁)││││⑵證人麥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少連偵364卷二││││第137至142頁、第331至333頁)││││⑶告訴人酉○○之匯款單據(107少連偵364卷二第175頁││││)││││⑷證人麥慧君手機內與被告卯○○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少連偵26卷第222至276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分│未扣案之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乙紙與己○○││││、宙○○共同沒收,其中和解契約書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違反組│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事實欄││││二、㈠部分成立││││想像競合)││├──┼───────┼────────────────────┤│4│事實欄二、㈡部│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廖嘉 ││││麒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5│事實欄二、㈢⒈│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㈣部│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三部分│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1│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50,000×1%=1,500】│├──┼───────┼────────────────────┤│9│附表一編號2│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0×1%=500】│├──┼───────┼────────────────────┤│10│附表一編號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20,000×1%=1,200】│├──┼───────┼────────────────────┤│11│附表一編號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60,000×1%=600】│├──┼───────┼────────────────────┤│12│附表一編號5│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9,000×1%=590】│├──┼───────┼────────────────────┤│13│附表一編號6│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8,000×1%=280】│├──┼───────┼────────────────────┤│14│附表一編號7│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30,000×1%=300】│├──┼───────┼────────────────────┤│15│附表一編號8│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30,000×1%=300】│├──┼───────┼────────────────────┤│16│附表一編號9│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1,000×1%=210】│├──┼───────┼────────────────────┤│17│附表一編號10│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0,000×1%=100】│├──┼───────┼────────────────────┤│18│附表一編號11│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1%=200】│├──┼───────┼────────────────────┤│19│附表一編號12│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60,000×1%=600】│├──┼───────┼────────────────────┤│20│附表一編號1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0,000×1%=100】│├──┼───────┼────────────────────┤│21│附表一編號1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5,000×1%=250】│├──┼───────┼────────────────────┤│22│附表一編號15│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74,000×1%=740】│├──┼───────┼────────────────────┤│23│附表一編號16│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1%=200】│├──┼───────┼────────────────────┤│24│附表一編號17│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9,000×1%=290】│├──┼───────┼────────────────────┤│25│附表一編號18│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7,000×1%=570】│├──┼───────┼────────────────────┤│26│附表一編號19│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129,900×1%=1,299】│├──┼───────┼────────────────────┤│27│附表一編號20│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附表一編號21│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附表一編號22│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附表一編號2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分│未扣案之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乙紙與宙○○││││、卯○○共同沒收,其中和解契約書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違反組│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織犯罪防制條例│扣案戌○○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57│││部分(與事實欄│54301號本票壹紙均沒收。│││二、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4│事實欄二、㈣部│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㈤部│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分│未扣案之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乙紙與己○○││││、卯○○共同沒收,其中和解契約書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違反組│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事實欄││││二、㈣部分成立││││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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