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培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培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培如於民國102年3月21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越,見中興路2段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繼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 洪月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嫌疑不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上開路口由東往西正穿越中興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方培如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洪月娥,致洪月娥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第二度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方培如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洪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洪月娥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從快車道方向走出來,不認為自己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10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張(見警卷第1、16、18、20至22、24至32頁)、員警10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12至16頁),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無訛(見偵卷第21頁反面)。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第二度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第八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
2.被告雖否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所明揭。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正步行穿越中興路2段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當時為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中興路2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當可看見欲穿越中興路2段之告訴人,本應暫停讓行人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此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其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機車左側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在前,然並未撞擊告訴人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既未暫停禮讓行人,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貿然前行,其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倒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前經臺中地檢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資料、現場圖繪示及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檔)等跡證資料顯示,如告訴人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時,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如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則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3年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經本院另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謂: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且該會認為以「告訴人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時,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會103年9月
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本院前揭說明相符。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相同)。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騎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其對於應否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駕車犯過失傷害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李建興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從事製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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