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儒未經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7時21分前某許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居所,使用電腦並利用BT軟體程式,在網路上下載重製「殺破狼2」影片視聽著作,並同時藉由網路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之公眾接收著作內容,侵害海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海樂公司派員於上開時間蒐證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海樂公司告訴被告謝秉儒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