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晧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晧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扣押物品收據」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超商內之食品欲供己食用,所為漠視他人物品之所有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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