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2、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宏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4年
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4月29日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並願接受裁判,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於104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上述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㈡
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謝宏明搭乘友人 黃東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72公里200公尺北向處(清水服務區)為警攔檢,經謝宏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其上述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謝宏明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宏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東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A020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94、4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罪);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6月、4月、3月確定(下稱③至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⑧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⑨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⑩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⑪罪);上開①至⑪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係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㈠卷第2頁),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此係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等物後(見警㈡卷第2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之綽號及聯絡電話(見警㈡卷第2、3頁),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15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6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44、45頁)在卷為憑,是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猶未斷除毒癮,
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㈡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㈡卷第2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犯罪事實欄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注射針筒為供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所用,惟核上開注射針筒均未開封(見警㈡卷第2、17頁),被告所述應係預備供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誤,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