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球
朱立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朱立家告訴被告趙政球過失傷害及告訴人趙政球告訴被告朱立家過失傷害案件,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趙政球、朱立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趙政球、朱立家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反面),告訴人朱立家於105年6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另告訴人趙政球於105年6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亦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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