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2544、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淑豔與 林建章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另與 林承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竊取 林景 澤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 鄭榮欽廖文鵬江宗祈林惠敏林景澤 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林淑艷 。林淑豔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豔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雖均在雲林縣,惟於本案繫屬時被告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欽、證人即被害人廖文鵬、 林旭山 、江宗祈、林惠敏、林景澤及證人林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鄭榮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文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MU-9668汽車車牌0面之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宗祈)、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076GRW0Q93V號)(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18頁)、林景澤住處之照片5張(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建章持以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扳手及與共犯林承儀持以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之被害人林景澤房間門喇叭鎖,則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建章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用以拆卸車牌之工具為鐵製扳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侵入之麵攤為3層樓建築,1樓為麵攤,2、3則係住宅,於侵入時並有人在屋內熟睡等情,均據被告供述綦詳,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部份均予更正。又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與林建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犯行;及與林承儀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與林建章及林承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6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員警10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業經警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及其餘各次犯行遭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與共犯林建章共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用之鑰匙,均為共犯林建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共犯林承儀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則為共犯林承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102年4月│雲林縣麥│由林建章騎乘機車搭載林淑豔至│鄭榮欽│林淑豔共同竊盜,│││29日凌晨│寮鄉橋頭│左揭「 瑋瓏 工程行」,先進入大││處有期徒刑伍月,│││4時35分│ 村仁德 路│門未關之工程行內確認現場狀況││如易科罰金,以新│││許│68-6號「│後,即趁無人之際,由林淑豔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瑋瓏工程│外把風,另由林建章進入工程行││日。││││行」停車│旁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場│1支,啟動鄭榮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電門而竊取得手(已於102│││││││年5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鎮○○村000號旁停車場│││││││內尋獲並發還)。│││├──┼────┼────┼──────────────┼───┼────────┤│二│102年5月│雲林縣虎│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淑豔在旁│廖文鵬│林淑豔共同攜帶兇│││1日至4日│尾鎮工專│把風,另由林建章持金屬材質、││器竊盜,處有期徒│││間某日凌│路121巷1│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刑柒月。│││晨1、2時│號「燦坤│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許│3C電器行│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前│廖文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966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鄭榮欽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卸下之前開鄭榮欽所有│││││││之車牌0面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未│││││││尋獲),嗣再將前開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旁停│││││││車場(已尋獲發還)。│││├──┼────┼────┼──────────────┼───┼────────┤│三│102年5月│雲林縣麥│趁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且屋內│林旭山│林淑豔共同侵入住│││15日凌晨│寮鄉橋頭│之人均深夜熟睡之際,林淑豔與││宅竊盜,處有期徒│││2時30分│ 村仁德路 │林建章一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刑陸月,如易科罰│││許│157巷14│竊取麵條機上盒子內現金1000餘││金,以新臺幣壹仟││││號之「橋│元,在2樓竊取存錢筒1個(內含││元折算壹日。││││頭村菜市│零錢約5000元),及在3樓神明││││││場」內林│廳竊取土地公金牌2面(約5錢重││││││旭山所有│,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朋分││││││之麵攤│花用一空。│││├──┼────┼────┼──────────────┼───┼────────┤│四│102年7月│雲林縣麥│趁無人注意之際,林淑豔在旁把│江宗祈│林淑豔共同竊盜,│││9日凌晨4│寮鄉橋頭│風,由林建章持其所有之自備鑰││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村橋頭段│匙1支,啟動江宗祈管領使用、││如易科罰金,以新││││某產業道│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旁│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價值││日。│││││約5000元),得手後供其2人作│││││││為代步之用,因車速過慢,嗣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189巷13號前空地(已尋│││││││獲發還)。│││├──┼────┼────┼──────────────┼───┼────────┤│五│102年7月│雲林縣麥│趁無人注意之際,林淑豔在旁把│林惠敏│林淑豔共同竊盜,│││9日上午7│寮鄉橋頭│風,由林建章持其所有之自備鑰││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 村義興南 │匙1支,啟動林惠敏管領使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街11之7│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日。│││││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其2人│││││││作為代步之用(未尋獲)。││││││││││├──┼────┼────┼──────────────┼───┼────────┤│六│102年7月│雲林縣麥│林承儀因缺錢花用,趁其父林景│林景澤│林淑豔共同攜帶兇│││20日上午│寮鄉施厝│澤外出工作後,由林承儀提供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6時許│ 村施 厝31│所有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盜,處有期徒刑柒││││5之7號│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月。│││││,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交由林淑豔破壞屬│││││││林景澤房間門之喇叭鎖後,再由│││││││林承儀入內竊取林景澤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郵局及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林承儀所涉竊│││││││盜犯行,未據其父林景澤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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