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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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郭秋宏 再審被告南臺科技大學代表人 戴謙 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乃仁
陳水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第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9月17日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以105年4月25日104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凃明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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