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訴人世盟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宗盟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即屬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外人 許豐文 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2.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逕行以車主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1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高鐵下,距離短,又有紅綠燈,要開到時速135公里,實屬不可能。蓋當時系爭貨車出廠,新車沒有車廂,且最高時速127公里(有附原廠手冊證明影本),現在加車廂及裏面裝有貨物狀況下,在高鐵橋下,根本不可能有135公里時速,況且系爭貨車車齡已10年。又測速照相雖然合格,亦有可能出狀況,如在高鐵剛好經過時的風速感應是否會干擾測速相機。再者,麻豆順益車廠所長經銷為轎車部門,並非中華汽車商用車,對於車速可達135公里的說法有欠公平。而超速照片如是時速135公里,行駛中貨車應該有速度感,但看起來系爭貨車之車速是沒有超速的,故上訴人對原判決有所不服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詞再為爭議,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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