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唯訓原名黃孟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前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唯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唯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唯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本院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1年1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
:A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尿液檢體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偵查卷第17、16、15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
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自93年出獄後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嗣於偵查中亦辯稱:伊係於100年8月中旬,在伊住處,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辯詞,非但與卷內事證顯有齟齬,已難憑採,且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已供陳:伊先前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不正確,以伊本日於法院所為之供述方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自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洵屬信實,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辯,委無足採,附此指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緩起訴處分乃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2號撤銷,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06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供參。職是,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知珍惜,詎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