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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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6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峻銘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古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歐OOO、沈OOO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歐OOO等2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得知古峻銘涉有重嫌且另案經通緝,並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緝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護身符、編號2所示現金及戒指1枚。
二、案經歐OOO、沈OO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峻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OOO、沈OOO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歐OOO部分見警卷第10至14頁及偵卷第19至20頁;沈OOO部分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28至40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共2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騎車尾隨女性行搶,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對犯罪手法、經過等詳情均如實供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時間││││編號│告訴人├───────┤搶得財物│贓物處理││││地點│││├──┼────┼───────┼───────┼──────┤│1│歐OOO│104年11月3日│黑色小錢包1只│得手後將現金││││上午9時50分許│(內有現金新臺│花用,黑色小│││├───────┤幣〈下同〉約│錢包丟棄。護││││高雄市三民區│1000元、護身符│身符,則由歐││││大連街000號前│1張│OOO領回。│├──┼────┼───────┼───────┼──────┤│2│沈OOO│104年11月4日│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及││││上午8時35分許│現金3000元、戒│戒指1只已由│││├───────┤指1只)│沈OOO領回││││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000巷與││││││堯山街口(堯山││││││市場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