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臺東市○○街○○○巷○弄○號被告丁○○住處相姦多次,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伊身為配偶之權益,而伊出身臺東地區之望族,現為臺東宏宜飯店之董事長及東興食品公司(即大潤發量販商場)之董事,因被告間之通姦行為,被告乙○○甚至離家出走,致臺東地區眾人皆知,伊在商場上難以立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屈辱及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辯稱:原告與被告乙○○感情早已不睦,乙○○在婚後更曾與他人交往,並多次離家出走,伊雖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但伊不知被告乙○○已結婚,又被告乙○○係主動要求與伊同住,伊應負較輕之責任,而伊係高中肄業,原在電纜公司工作,月薪約二萬五千元,目前失業中,且伊身負三十五萬元之債務,又須扶養一名小學二年級之兒子,無力賠償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係奉父母之命結婚,婚後不到半年,原告即經常在外花天酒地,徹夜不歸,兩人因此經常發生爭執,原告甚至對伊拳腳相向,伊雖有通姦行為,但已遭刑事處罰,不須再賠償,伊係二專畢業,前在服飾店工作,月薪二萬三千元,現無工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臺東市○○街○○○巷○弄○號被告丁○○住處相姦多次等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但被告丁○○否認之,並辯稱:伊與被告乙○○雖曾發生性關係,但伊並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家庭犯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六0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丁○○先於警訊中自承:伊知道被告乙○○已結婚等語(見上開刑案警訊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嗣於檢方偵訊時亦供稱:伊於認識被告乙○○後約一、二個星期,即知道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時,即已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之犯行,業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刑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臺東宏宜飯店董事長及東興食品公司(即大潤發量販商場)之董事,月薪五萬元;被告丁○○係高中肄業,原為電纜公司之員工,月薪約二萬五千元,目前失業中,且身負三十五萬元之債務,並須扶養一名小學二年級之兒子;被告乙○○則為二專畢業,前在服飾店工作,月薪二萬三千元,現無工作,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於婚後常在外花天酒地,徹夜不歸,更曾口出惡言、拳腳相向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二人通姦時間之長短、被告乙○○通姦後離家出走、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元,應屬合理,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則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丁○○、乙○○給付七十萬元、一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