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二十鄰二十五號城鄉資源回收公司後果園內,見乙○○所有之共星牌割草機(型號:RZ000000000號)放置在龍眼樹下,乃徒手竊取後,由甲○○手捧前開割草機,丁○○騎機車附載甲○○離開現場,得手後約三、四日,二人乃將之載往不知情之丙○○處委託其出售,丙○○於數日後轉售予不知情之 胡政德 ,並將所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售金額四千元,扣除修理費用一千元)交付甲○○,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 於渠 等在右揭時、地,共同以徒手方式拿取前開共星牌割草機一台,並委託丙○○出售後得款三千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警訊時係遭刑求,且警察放話如翻供將借提出去毆打,故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實在,且伊係見前開割草機已經破爛不堪,不能發動,才由甲○○動手拿走,伊並無竊取之意圖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不知悉該割草機是何人所有,伊以為該割草機已經壞掉,所以要拿去修理之後出售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雖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提出伊於警訊時遭刑求之抗辯,略以:警察將我的眼睛矇上,用手銬將我的手銬住,對我拳打腳踢,打我頭、胸、腳、背等處,還用手戳我眼睛,打完之後才開始作筆錄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觀察勒戒患病內外傷記錄表(九月五日入所還押)及臺東戒治所函覆臺東監獄疾病診療及健康檢查記錄表(九十年十月三日入所),經核閱前開資料內容,其身體外觀部分並無任何外傷紀錄,僅於前開臺灣臺東看守所之患病或內傷記錄欄內由被告丁○○自述遭警刑求及身體有多處不適乙節,其餘均無記載被告丁○○有何紅腫、淤青等傷害之記錄且外觀特徵健康良好,尚乏被告所述之傷勢,此有前開勒戒所及監獄之借提還所記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又訊之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戊○○及刑警隊組長己○○均到庭證稱當時並未對被告丁○○施以強暴脅迫且借提期間其外觀上亦無任何傷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犯罪,並未稱有遭警刑求之情事,經核與前開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並未記載被告丁○○有何外傷等情相符,是被告丁○○所為刑求抗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係由警察先依證人丙○○、胡政德之證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述而循線查獲被告丁○○之竊盜犯行,觀之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借提製作警訊筆錄,而證人丙○○、胡政德則係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製作訊問筆錄,另被害人乙○○亦係於同日領回所有之割草機,是前開警察於訊問被告丁○○之前即對於本案事證為相當之調查,衡諸常情,本件犯罪事實已然明確,警察並不需要非法取供,始得獲取被告犯罪的證據。再者,依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僅就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竊取割草機之犯行移送,並未同時移送其他犯行,足認該案已調查完畢並將相關事證一併檢附由檢察官偵查,除非被告丁○○尚涉犯其他案件,警察並無借提之必要,是警察嗣後多次借提被告丁○○查案乙節,均與本案無關,亦為其所自承,綜上情觀之,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丁○○於警訊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胡政德於警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二人嗣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辯稱彼等係見該割草機已生鏽破爛,當場試拉又無法發動,而認為該割草機已經壞掉乙節。經質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最後一次使用的時候那臺割草機還能用嗎?)可以。」、「(有沒有壞掉?)之前有壞掉過,但是還可以使用沒有壞。」、「(你平常都把割草機放在哪裡?)家裏,因為我那片草還沒割完,所以放在那裡」、「(那臺割草機你還要嗎?)要啊,我只是暫時放在那裡。」等語。足見前開割草機並非報廢而遭所有人丟棄,純係證人乙○○為方便下次割草使用而暫時放置在其果園內;又倘若前開割草機已無任何利用價值,被告二人自可以廢鐵物品立即出售獲利,何庸大費周章駕車前往證人丙○○住處委託其出售,並加以整修,以便牟利?顯見該割草機並非係屬廢棄物,應仍有相當之價值。另觀諸卷附之割草機照片,前開割草機之外觀尚非破爛不堪,僅有數處生鏽,整體而言,功能及配件均屬完好,從外觀上不亦使人誤認為廢棄物品;再訊據被告二人該割草機內部修理之情形,均坦承係修理部份零件而已,至係換取何部位之零件,則不知道等語,是以,從前開割草機之外部觀之,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狀,而割草機之內部,亦非損壞全部換新,至多更換零件以利使用,與破舊壞掉經人拋棄之物顯係不同,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見該割草機破爛應為廢棄之物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等明知上開割草機非渠等所有,卻未經所有人許可,而相偕私自搬運委人出售,由此益徵渠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丁○○聲請再度訊問證人丙○○,因前已訊問完畢,且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右,被告丁○○雖嗣後翻異前詞,及被告甲○○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其二人均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他人之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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