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各項犯行均係乘暗夜而行,且犯行不只一次,上訴人逼不得已才以監視
器錄影,鐵證如山,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的兒子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和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金照 、 許淑英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㈠錄影帶上的人並不是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身體不好,根本無法為潑灑尿糞之行為。
㈡證人許淑英所為陳述不實在,且在一審時證人並未到庭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刑事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監視器錄影帶內攝得之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人。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就本件公然侮辱事件刊登道歉啟事,並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為鄰居,因宿怨積深,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上訴人現身在上訴人住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即態度凶惡向上訴人以吐口水之舉動侮辱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持糞、尿等污穢物潑灑上訴人住處前庭、鐵捲門與掛在門首之神明燈(即天燈),為上訴人設置之錄影監視器攝得,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更換天燈費用費用一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患有肺部疾病,故在自家門前水溝吐痰,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住處潑灑糞、尿等污穢物,錄影監視器攝得之人並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開情事,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十張、費用收據四紙、錄影監視器錄影帶一捲、錄影帶照片十二張為證,惟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吐口水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
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人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六號之反面解釋亦同此意旨。申言之,此犯罪之成立,必以犯罪人所侮辱之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可得確定或推知而言,如對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之人,自不能構成犯罪。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住處門前見上訴人現身於上訴人住處門前時,即以吐口
水之方式侮辱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吐痰,惟辯稱因其患有肺病才會在自家門前水溝吐痰等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私立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出具被上訴人患有肺結核病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證人許淑英到庭證稱:「...我曾看過他在他的家門口吐口水無數次,他都是直接往前吐口水,對著廟吐,表情不友善,上訴人通常不在場,但是有幾次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兩造住處相距十二米寬之屏東縣○○鎮○○路,且並非相對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略圖為憑,是證人許淑英所述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吐口水之舉動確係針對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辯稱因患有肺結核病而在自宅前吐痰,尚無違常情,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前開吐口水之舉動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吐口水公然侮辱一節,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潑灑糞、尿等污穢物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潑灑穢物云云,並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影帶,認該錄影畫面為夜間攝影內容,因無輔助光源且攝影角度較廣,致使人物畫面不清晰,無法鑑定,僅能轉印相關四分隔畫面一張供參考,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科柒字第○九一○○二一七八二○號函附四分隔畫面一張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主張之此節情事,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十張為證,且經本院細細比對原告提出之錄影監視器錄影帶、錄影帶照片、四分隔畫面、被上訴人本人照片,認錄影帶內持糞、尿潑灑上訴人住處者之形貌、身影、舉止與被上訴人本人之形態行止十分雷同,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發現與被上訴人神似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四時五十分許持糞、尿等污穢物潑灑上訴人住處,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案卷內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潑灑糞、尿等污穢物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尿、糞等污穢物潑灑上訴人住處前庭、鐵捲門及天燈,公然侮辱上訴人,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查上訴人住處設有神壇,為上訴人精神寄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利用凌晨至上訴人住處前庭潑灑尿、糞等污穢物,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有不動產數十筆,被告亦有田賦八筆,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一八四五六九號函附兩造財產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公然侮辱」,不及於「毀損」,有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之天燈毀損部分,非屬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天燈費用之損害一萬八千零六十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孫國禎~B法官潘快~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