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附民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坪數,而欲向上訴人取款,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遂找人持木棍毆打上訴人,因上訴人閃躲而未遭毆打,上訴人事後曾報警處理。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復前來工作二小時,上訴人就房屋樓梯部分請被上訴人另找人完成,被上訴人事後找訴外人 陳國瑞 承作,且同意由陳國瑞支領八萬元之承攬工程費用交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於陳國瑞完工後向被上訴人支領該款項。
(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新義 向上訴人索款六千元之搭建竹架款項,而該款項於開工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已支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當時告知上訴人如不給付,欲帶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毆打上訴人之人一同前來取款,上訴人代墊該六千元實為被上訴人所欠款項。
(三)又上訴人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承認毆打及恐嚇上訴人之證物,被上訴人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時已承認恐嚇之事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寫完工日期遭拒絕,而完工後清算調解之證物收據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則找人代為簽名,且未對帳,而其中款項相差一萬七千元,經上訴人發現時被上訴人已離開調解處所,已無從更正。
(四)又上訴人房屋之樓梯工作承攬人陳國瑞於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款遭拒絕,陳國瑞為此而至上訴人家中並打壞上訴人所有廚具及磁磚,且要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而被上訴人則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敲壞上訴人之樓梯,要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四百七十一條、第五百零四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四項、第九十五條之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九如鄉衛生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驗傷診斷書、九如鄉農會支票存根、收據(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承攬上訴人工作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已經法院調解成立解決紛爭,且無恐嚇上訴人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民調字第七0號調解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十六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承攬其房屋修建工作,關於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先行支領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惟嗣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由訴外人 陳國卿 、鄭新義接續完工,被上訴人亦未退還工程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甚且找人至上訴人家打壞其家之樓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關於承攬工程之工資及材料費用業已調解成立,且無恐嚇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二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述前開事實均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因承攬契約所生債務之工程款債務,且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十六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屏簡附民字第二號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既對非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無說明有何依民法應同負損害賠償之事由,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及上訴人前開陳述在卷足憑,是參酌前述法條規定意旨,原審以被上訴人非刑事被告依法駁回其訴於法自無違誤,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其空言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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