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0、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嗣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十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九住處及彰化縣境內之不詳地點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接受尿液採檢,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嗣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十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九十一年初某日、七月一日前三日之某時、八月十二日前三日某時以外犯罪時間所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起訴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戒治期滿,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設法遠離毒害,反而一再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其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價值觀念仍有偏差,品行非端,自有使其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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