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押之 納乃得 農藥壹包沒收。
事實
一、丙○○為張 陳瑞娟 的兒子。 張陳瑞娟 因糖尿病、高血壓,長期臥病。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張陳瑞娟又因高血壓併發腦中風昏迷,住進雲林縣○○鎮○○里○○路○○○號戊○○醫師所開設的蔡醫院。此後一直昏迷變成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須專人照顧,一直在蔡醫院安養。九十一年八月間,丙○○也因為中風而住進蔡醫院治療。丙○○出院後,因中風所引起的行動不便,造成他無力工作,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負擔不起母親長期的看護費用,只能靠已出嫁的四位姊妹接濟。於是他想到以結束母親生命,來解決母親長期臥病的痛苦,並減輕他與姊妹間越來越沈重的經濟負擔,而萌生殺害母親的念頭。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當他從蔡醫院出院返家後,就把他的想法與計畫告訴他的朋友丁○○。丁○○一開始還規勸丙○○,要慎重考慮這樣做的後果。但是丁○○經不起丙○○一再的訴苦,同情丙○○的處境。於是丙○○為了遂行殺人的意念,決定先購買農藥,再去買木瓜牛乳,最後去醫院餵食張陳瑞娟,以毒藥來毒死他的母親。但由於丙○○中風行動不便,不能獨立行走,必須有人扶持。所以他想到了丁○○可以幫助他完成殺人這一連串的行為。於是他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接丁○○的0000000000號手機,請丁○○開車來載他去買農藥、木瓜牛乳及載他到蔡醫院。丁○○很快的開著他的五M─五三三五號自用轎車,到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月眉二號丙○○家裏。丙○○坐上丁○○的轎車前座,在車上告訴丁○○,要去買農藥準備毒死他的母親。丁○○(丁○○涉嫌幫助殺人部分,另案審結)沒有加以勸阻,在知道丙○○起了殺人犯意後,竟然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載著丁○○先來到雲林縣○○鄉○○村○○路○○○號泰成農藥行,因為丙○○行動不便,由丁○○下車向店主 楊銘壁 購買納乃得農藥粉劑一包。當日下午八時左右,丙○○於自己住宅內,將水混合納乃得農藥,攪拌均勻後,裝入一個六00CC寶特瓶內,大約有一寸高的容量。於是二人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丙○○帶著那瓶寶特瓶裝的農藥,仍然坐著丁○○所開的轎車,前往蔡醫院。途中○○○鎮○○路休閒小站冰品店,由丁○○下車向店員 吳尹婷 購買五00CC木瓜牛奶一杯,一起帶到蔡醫院餵食張陳瑞娟。到了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左右,抵達蔡醫院,丁○○就扶著丙○○往張陳瑞娟的病房走去,在三樓走道上遇到張陳瑞娟的專責看護謝己○○。謝己○○看到二人拿著食物,不知道他們想要毒死張陳瑞娟,就對著他們說張陳瑞娟已經餵飽了,不必再餵她東西。丙○○等二人當然不予理會,直接走到蔡醫院五樓第二○一號張陳瑞娟的病房內。張陳瑞娟的病床床頭右邊有一個小木櫃,丙○○、丁○○一前一後,站在小木櫃旁也就是病床右側的中間,丙○○拿著餵食用的針筒,先後抽取木瓜牛乳及納乃得農藥,注入鼻胃管內,灌入張陳瑞娟胃腸內,丁○○則在後面看著。這時候謝己○○也回到病房內,看到餵食的情形。約過了三十分鐘,張陳瑞娟開始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冒泠汗、嘴唇發紫、呼吸衰竭。看護謝己○○發現這種狀況,立即報告護理站,通知戊○○醫師急救,施行心肺復甦術、胃灌洗術等急救措施,並抽取胃液保存。張陳瑞娟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因農藥中毒併發呼吸性休克死亡。張陳瑞娟之女 張月華 、乙○○得知母親驟然逝世後,一時無法接受,懷疑醫院涉及醫療過失,想要查明死亡原因,報警請求相驗。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前往相驗時,丙○○為掩飾其犯行,亦向檢察官表示懷疑醫院涉有醫療過失。檢察官遂決定次日下午解剖查明死因。丙○○直到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接受警方訊問時,才承認以毒藥殺害張陳瑞娟。警方嗣亦扣得丙○○用以殺人之納乃得農藥一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有罪之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以下證據佐證:㈠、泰成農藥行負責人楊銘壁於警訊中證明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丙○○與丁○○向他購買納乃得農藥一包,有其警訊筆錄一份附於警卷可證。(見警卷第五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引用此一警訊筆錄作為證據)㈡、雲林縣○○鎮○○路休閒小站冰品店店員吳尹婷於警訊中證明,有一名男子坐在前座(被告承認該名男子就是他本人),由丁○○下車向她購買五00CC木瓜牛奶一杯,有其警訊筆錄一份附於警卷為證。(見警卷第六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引用此一警訊筆錄作為證據)㈢、被告及丁○○均承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㈣、另一被告丁○○承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起,駕駛五M-五三三五號轎車,載被告去購買農藥、木瓜牛乳及去蔡醫院,扶被告上到蔡醫院五樓第二○一號張陳瑞娟的病房內。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㈤、證人即張陳瑞娟之專責看護謝己○○結證:她是張陳瑞娟的專責看護,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大約九時十五分左右,在三樓走道上遇到被告及丁○○,看到二人拿著食物,就對著他們說張陳瑞娟已經餵飽了,不必再餵她東西。一會兒她回到五樓第二○一號張陳瑞娟的病房內,看到丙○○、丁○○站在一起。約過了三十分鐘,九時四十分左右,張陳瑞娟開始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冒泠汗、嘴唇發紫、呼吸衰竭。謝己○○,發現這種狀況後,立即向護理站報告。㈥、蔡醫院醫師戊○○及護士 林婉茹 於警訊中證明張陳瑞娟經急救無效後死亡。亦有其等警訊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引用此一警訊筆錄作為證據)㈦、另有張陳瑞娟住院之病房照片六張(見警卷第八頁至十頁)、解剖照片十二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三頁)、蔡醫院病歷表(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八、九頁)、納乃得農藥一包等附卷或扣案資為佐證。㈧、張陳瑞娟確因農藥納乃得中毒,呼吸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並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為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至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四十頁至五十頁)。㈨、張陳瑞娟為被告之母親,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口查察記事卡為證(見審卷第一百三十頁)。綜上事證,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丙○○將自己的母親毒殺身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被告與丁○○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認為當丁○○在獲得被告要以毒藥毒死他的母親之訊息時,曾經規勸被告慎重考慮其後果,並沒有進一步的與被告共謀殺害張陳瑞娟。業經被告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而且綜觀以上認定被告與丁○○的犯罪事實,丁○○開車載被告去購買農藥、木瓜牛乳、載被告到蔡醫院,扶他上五樓病房。當被告在實施殺人行為時,丁○○也不過是在旁邊看著而已。這些行為,都只是提供被告殺人行為之助力而已,他並沒有直接參與殺害張陳瑞娟的行為。也就是說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丁○○與被告共謀殺人,或參與實施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丁○○之行為,僅僅是殺人之幫助犯而已,被告與丁○○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張陳瑞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高血壓併發腦中風昏迷入院就治,至今皆呈昏迷狀態。我每日七時至八時皆至各病房巡察,八月十八日我巡察該名患者時,她血壓、血糖、呼吸皆正常,無異狀。由家屬自行請看護謝己○○負責飲食、沐浴、清潔工作。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護理人員發現該患者冒汗、血壓下降、呼吸困難,於是通知我前去診治,一般急救措施,CPR、抽胃液、急救無效,於二十二時二十八分不治死亡。經看護說在二十時曾餵食牛奶,然後於二十一時,由她的長子丙○○在外購買木瓜牛奶餵食之後,就出現異狀。如果是正常原因可能是心肌梗塞或其他不明併發症,無法確定。(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九四號卷第
四、五頁)戊○○於翌日(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第二次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當時由我本人與護士林婉茹一同為病患急救,急救情形為當時二十一時四十分,發現異狀,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冒冷汗、臉色發紫。死亡原因呼吸衰竭,詳細原因不詳。當時我有將死亡者內容物送交警方,看護人員稱當晚二十一時左右,該死者之子丙○○及他的朋友,上來餵食死者木瓜牛乳。因該死者嘴唇發紫,有中毒死亡之可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均在早上七點半查房,那天護理人員也認為很正常,所以情況發生後,一方面做急救,一方面問護理人員有何狀況。護理人員說是有家屬餵食木瓜牛奶,我們當時就覺得意外死亡,不是併發病。當時在的有林婉茹及謝己○○,而且因為他們告訴我被告及另外一人來餵死者東西,匆忙離去,所以我就懷疑可能有問題。我們通知家屬後,被告就要醫院負責,而且說要將死者運回家中處理後事。但是被告之姊姊要查明為什麼死者均好好的,何以突然死亡,是他姊姊報警的。」「(你說急救時就懷疑不是併發病死亡)對的,因為當天早上我巡房時並無異狀,很正常。因為死者之宿疾是糖尿病、高血壓,這些併發症,與當時之死狀不吻合。因為併發症是心肌梗塞或腦中風,血糖過高或過低。但與當時之嘴唇發黑,呼吸困難不符合。而且這些併發症不會馬上死亡,會拖幾個小時,且死狀也不一樣。再加上當天巡房無異狀,二十一時他兒子來時也無異狀,否則會叫護理人員。卻在餵完東西四十分鐘後就死亡,這種種巧合就會讓我們懷疑所餵之東西有問題。」「我有懷疑是中毒之現象,因為死者死亡之死狀及經過,和死者之宿疾均不相同,所以我才懷疑的。但是我當時也不敢很篤定,就是中毒。因為死者當時嘴唇發黑,第一症狀就是中毒,第二就是心肌梗塞,第三是急性顱內出血。但是第二及第三可能性極小,因為它們會有預兆,而死者當天之症狀均很正常。」「我有向警方說可能是中毒,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方依醫療糾紛處理。」「土庫所長有打電話給我,另一位處理之警員也打來。」「.....中毒之事十八日那天就說了,是向土庫所之員警說的。所以當天我馬上抽取死者之胃液,警察到醫院時,丁○○就自己由垃圾筒拿剩下之木瓜牛奶給警方。」「我都是告訴警察,家屬在場時,我不敢明講是中毒,只說必須要驗屍來確定死因。」(以上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雖然證人戊○○除了前後證詞,對於死者死後狀況,後來多了嘴唇發黑,而稍有不同外,前後證詞並無差異,自不能以此遽認為其證詞不實。因為從以下分析可以知道其證詞是可信的:㈠、從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早上七、八時許,戊○○醫師巡房時至晚上九時十五分被告前來餵食止,張陳瑞娟並無異狀。直到被告餵食後之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才發現張陳瑞娟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冒冷汗、臉色發紫等緊急狀況。在時間的連結上,一般人就會聯想到與被告之餵食有關。㈡、如果蔡醫師當時沒有懷疑張陳瑞娟可能中毒死亡,而且極可能跟她的兒子即被告之餵食有關,那麼他就不會抽取死者的胃液交給警察。因為死者胃內之內容物是檢查是否中毒死亡之最好方法。㈢、從一位醫師之專業立場來說,他照顧死者達九個月之久,對死者之病況相當瞭解。當他看到張陳瑞娟在短短的幾十分鐘內,就急救無效死亡,而旁邊的看護告訴他就在不到半小時前,病患的家屬來餵過東西,又發生可能係中毒現象時,他怎麼不會懷疑張陳瑞娟的死亡與她兒子餵食的行為有關。㈣、當醫院通知家屬到場時,被告就要醫院負責,而且說要將死者運回家中處理後事。被告的姊姊也要求查明為什麼死者好好的,會突然死亡,且報警處理。在這種情形下,醫院可能涉及醫療糾紛,為了釐清責任,戊○○醫師當然會把他所懷疑的告訴警方。因此,他說十八日就將懷疑張陳瑞娟中毒死亡,且與被告餵食有關,告訴警方,是非常合理的。另證人甲○○結證稱:「十八日晚上做筆錄到很晚,我二十日打電話給他(指戊○○醫師),問他說本案件醫療糾紛有一點蹊蹺,我們在查訪坊間。因為 李春錫 做完筆錄隔天有跟我說,這個案件有一點問題。他說從製作筆錄中,發現有問題,十八日下午他兒子有拿木瓜牛奶給他吃,看護對他說你母親已經吃飽了,但是他還是要餵食。」「二十日我打電話給蔡醫師的時候問他,他說以他做醫生來看,死者的情況,應該是中毒死亡。由於蔡醫師說她可能中毒死亡,且她兒子又拿木瓜牛奶給她喝,我就懷疑她兒子涉案。」「當時她兒子還沒有來投案。」(見審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雖然甲○○的證詞多所保留,但是其在被告投案前,即從戊○○醫師處獲得被告可能涉及以毒藥殺害張陳瑞娟的訊息,與戊○○醫師的證詞是相吻合的。並且甲○○在被告投案前,已經懷疑被告涉案,而著手偵辦。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接受警方訊問時,仍然未陳述他涉及殺害他的母親。(見同相字卷第六頁),一直到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接受警方訊問時,才承認以毒藥殺害他的母親。(見同相字卷第二十五頁)則被告於警方開始偵辦其涉嫌殺人後,才向警方自白犯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刑之量處:
㈠、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的檢察官,均認為被告丙○○身為人子,不知孝親,僅因失業不順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母親看護費用開銷大,即萌生殺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惟其犯後深表悔悟,坦承不諱,而求處被告無期徒刑。但選任辯護人則主張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立法至嚴,依犯罪情狀及結果,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認為: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普通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較為嚴苛。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基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特殊身分關係的分類,而為差別待遇,設置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較重之處罰。考其立法理由,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乃己身所從出,血親攸關,情誼至切,倘竟梟境成性,不盡孝養之義,而出於殺逆,則罪大惡極,勢非從重制裁,無以維持倫常風教,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2、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稱為平等權或平等原則。我國憲法第七條所揭櫫的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故差別待遇本身並不必然違背平等原則,甚至沒有差別待遇的相同處理,也有可能違反平等原則。平等原則禁止無正當理由、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合理的相同處理,早已成為通說的見解。如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就明白指出:「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後來釋字第二一一、三四一、四一二號解釋也一再重申,憲法第七條保障的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國家作合理之差別待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設置比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更重的處罰,這種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特殊身分關係,立足於舊家族制度的倫理觀,而為差別待遇,其差別
待遇與目的間是否有合理關連,亦即「合目的性」,而不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呢?
3、從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而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般來說,值得高度社會道義的非難,如此所為,設置較普通殺人罪更嚴格的處罰,借助於嚴苛的處罰而禁止、壓制這種殺人行為。而且親族主要以婚姻與血緣為基礎,相互間基於自然的敬愛與親密的感情相結合,同時其間自然而然的伴隨著長幼有別和責任的分擔,存在著一定的秩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為父母、祖父母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的養育而長大成人。不僅如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在社會上,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所為,負有法律上、道義上的責任。因此,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尊重報恩,應該說是社會生活上之基本的道義。這種自然的情愛或普遍的倫理之維持,應該值得刑法上之保護。誠然,像殺害自己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破壞這種倫常關係,違反人倫之大本。敢為如此的行為者,其違背倫理性,可以說值得特別重的非難。如上思考,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比普通殺人,更受到高度之社會道義的非難,應是當然,縱使反映到處罰上,未必說是不合理的。但是,此種以自然敬愛與親密的感情相結合為基礎而為分類的立法,尊屬與卑屬,在立法上應平等的同受保護。以家族(親子、兄弟、夫婦等)或親子(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紐帶的保護,作為立法目的,縱使對於侵害其法益者平等的作為處罰對象,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採用的分類,僅止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不及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立法分類上不合理的過小包攝,不符合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的意旨。而且不問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律上、道義上的責任,而僅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尊重報恩之行為的背倫理性,為處罰的對象,立法目的本身是不合理的選擇,其立法目的有背於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刑罰手段上,加重的程度,相當極端,不分犯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立
法過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換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的法定刑,只有死刑或無期徒刑,與普通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很明顯的刑罰種類的範圍,被限制在極重的刑罰。其結果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刑,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未免過嚴,遠超過為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限度,與普通殺人罪之法定刑比較,做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意旨不符。
4、從前面蔡醫師之證詞可知,被告之母親張陳瑞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高血壓併發腦中風昏迷,住進蔡醫院療養,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被殺之日止,都呈昏迷狀態,期間將近九個月。自入院時起,必須支付住院及看護費用。這些費用,都是由被告的姊妹們分攤。被告因不忍其母親年事已高,長期臥病飽受病痛之苦。且不忍再拖累姊妹們各有家庭,又要支出母親高額醫療及看護費用,才啟犯罪動機(見辯護人所提之辯護狀二㈢及被告姊妹所提出之陳情書)。本院為瞭解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狀況,囑託本院調查官為適當之調查,調查結果如下:被告中風、肝病。家中有姊妹四人,與印尼籍女子 張玉蓮 結婚,育有四名子女。長子、次子已婚各自獨立生活,其餘二名子女與母親居住台北縣板橋市。被告夫妻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已經離婚。被告的母親罹患糖尿病十多年,八十八年開刀後變成植物人,看護費用每月需要六萬元,才住進蔡外科安養院。被告因中風,失去工作能力,家庭經濟收入遽失。並作成以下結論:⑴、被告獨自生活,加上長期經濟處於出嫁姊妹家庭成員接濟,姊妹負擔過重,被告心理本就不好過。⑵、今年四月間被告中風行動不變,且又染上毒品,生活更加困難,心智更陷於易衝動及鑽牛角尖情狀,若碰上特殊情境刺激(出院時感於自己已對未來無能為力),更易為極端的行為。⑶、訪談被告大姊及前妻,她們對被告印象都不差。在與被告訪談兩次過程中,被告有後悔的情形。⑷、調查官同意檢察官之推測(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動機),被告是因為前述家庭及經濟情狀確實如家人所述般非常拮据,再遭特殊情境刺激而臨時衝動,衝動當下並如其大姊所言確有輕生念頭,而為本次行為。其犯罪動機結合其生活處境雖堪憫恕,但檢方之偵查起訴也無不妥,此有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一件附卷可參。另外被告罹患慢性C型肝炎已有二年多,又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考。從以上事實及本院調查官之報告綜合判斷,公訴人事實欄所記述被告因母親張陳瑞娟腦中風成植物人,臥病在床多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須專人照顧,而住院療養。嗣被告自己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中風住院治療,而感到自己疾病纏身,沒有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看護費用開銷大,而啟犯罪動機,是可信的。被告以毒藥殺死他的母親,而他的母親長期以來,一直呈昏迷狀態,必須有專人照護。從被告殺人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生前狀況等情況來看,被告殺害他母親的行為,犯罪情節輕於通常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或通常普通殺人犯行。
5、而本件被告殺害其母親的行為,所應適用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的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如上所述,由於立法所採用的分類上,有不合理的過小包攝,而且立法目的本身為不合理的選擇,其立法分類及立法目的,均有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又其刑罰手段過於嚴苛,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亦有背於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殺害他母親的行為,犯罪情節輕於通常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或通常普通殺人犯行,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結果,縱使量處最低刑無期徒刑,亦不免有「不等者等之」的情形。本院乃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經由刑法第五十九條「公平合理條款」而酌量減輕其刑,以資調和與補救,使之勉強達到平等原則對「不等者不等之」的要求。
但其減輕其刑結果,所量處之刑,不得低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方為適當。本院並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已有悔意,他的姊妹也請求從輕量處被告之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是最適當的處遇。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太重,為本院所不採。扣押之納乃得農藥一包,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