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亟需汽車代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品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手持其所有之鐵製扁字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竊得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二巷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輛一部(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製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受曾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心存僥倖、貪圖己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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