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
固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惟該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至何處,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將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原本各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屬非訟事件,關於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居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非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送達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及所附送達存證信函之信封所示地址,相對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區○○里○○街一一○之一號一樓,其法定代理人 陳固 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二,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或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送達之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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