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 李明書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緊急者不在此限。(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99司執消債更10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可決,又債務人目前為職業軍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名下並有坐落屏東市○○○段二小段848、850地號土地及其上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空翔里永城8之6號),經委託鑑估之價格分別為672,000、852,000及89,871元,合計1,613,871元,其中之850地號土地及其上267建號建物目前為債務人自住,有債務人之薪資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月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共分8年96期清償,總金額2,400,000元,清償成數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61.52%,而依債務人薪資單所示,其100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6,199元,惟固定由薪資中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等平均為3,209元,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所得為42,990元。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子○○借款後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每月清償10,000元,目前尚有1,200,929元未清償,而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後個別價值均不足清償債務人對子○○之債務,如全部拍賣,債務人將面臨無住居處所,而需增加每月租屋居住之支出,實際上無助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因此債務人保有自用住宅,毋庸另行支出租賃費用,可同時兼顧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與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則債務人每月向抵押權人子○○所為清償,應屬合理。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對子○○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後,僅餘7,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990)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告100年7月1日起之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足認其已盡清償之最大誠意,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依鑑定之價格扣除現存抵押權債權額後為412,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12942),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400,000元,顯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已逾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違背,復查無債務人有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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