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程麗芬 被告 蔡佩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4日與訴外人 蕭火金 結婚以來,婚姻尚
稱正常,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00年00月00日產下次女。惟自87年間起蕭火金以工作(跑車)為由另居他處,夫妻遂分居至今。復自90年間起蕭火金即有四處向錢莊借貸之情,除未負擔家計外,對家中妻小亦少聞問,只有需款孔急之時才會尋求原告協助借貸。有關家庭之開銷、子女費用及房屋貸款等均由原告負擔。
㈡嗣於92年間蕭火金於工作中結識被告,93年間兩人開始同居
至100年4月止,始由於蕭火金與被告因財務發生糾紛,蕭火金搬離同居處,但其私人之物仍遺留於同居處,且其手中仍有該同居處之鑰匙。被告明知蕭火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同居多年,所發生性關係次數,自多不可數。期間並曾於99年12月間,其等正發生魚水之歡時,蕭火金一時興起,手持手機將兩人性愛過程錄成影音。直迄100年8月間原告與蕭火金再次因為被告債務發生爭執時時,在原告苦苦相逼及蕭火金已對被告作法感到不滿之下,蕭火金才告知原告前開情事。原告聽聞後多次暈眩幾近昏倒,更難料被告竟利用蕭火金粗直之個性,哄得債權,以謀得原告與小孩棲身之所。本件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其行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6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因工作關係結識原告之夫蕭火金,起初蕭火金自稱單
身,之後被告方得知其已結婚。但蕭火金稱其與原告自87年間起即分居,早無夫妻之情,亦無夫妻之實,進而對被告多所糾纏,被告因而貸與蕭火金諸多款項,並將租屋處提供蕭火金出車空檔休息使用。並因蕭火金矇騙及以死要脅不得已於98年10月17日與蕭火金發生1次性行為。即原告提出光碟之內容被告無意見,但發生日期應係在98年10月17日而非在99年12月間。被告係因所識非人,進而失查誤觸法網,然嗣後發現蕭火金有諸多隱瞞,旋與蕭火金劃清界線,因此縱曾與蕭火金發生一次性行為,其情節難謂重大。即原告主張被告與蕭火金發生多次性行為、蕭火金將其金錢供被語花用、被告阻止蕭火金負擔家計,均非事實。
㈡本件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又以擔任司機為業
,每月收入僅1至2萬元並不固定,另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又考量被告亦係遭矇騙糾纏,發現後旋即悔悟等情,侵害行為實屬非鉅。原告求被告賠償76萬元,自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明知蕭火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8年10月17日與蕭火金
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原證2)、被告提出之視訊短片建立及修改清單(詳被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為訴外人蕭火金之妻(83年5月14日結婚),訴外人蕭
火金自87年間起,即以跑車須另居他處為由,與原告分居迄今;被告與蕭火金則因同為交通公司同事(均係擔任司機)而結識,被告曾提供其租屋處供蕭火金使用等情。
㈢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與訴外人蕭火金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一登記之不動產、從事美容工作,月薪約4至6萬元不等等情,並有戶籍登記資料及財產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㈣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單身、有1成年子女、從事司機工作
、名下沒有登記之不動產,但有汽車等情,並有戶籍登記資料及財產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則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通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與蕭火金婚姻關係仍存續,並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一登記之不動產、從事美容工作,月薪約4至6萬元不等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單身、有1成年子女、從事司機工作、名下沒有登記之不動產,但有汽車;及原告婚後未久,即與其夫分居,獨自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竟於獨立堅守家庭多年後,透過其夫提出之光碟影音資料,發見被告與其夫之出軌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非同小可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通姦侵權行為所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