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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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飛原名陳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布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麻布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空酒瓶120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空酒瓶120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換取現金95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開機車1台」之記載後應補充「(經警發還於 呂麗玲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而為檢察官偵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075號及第10689號等起訴書網路列印紙本),竟仍不知悛悔,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實值非難,衡其所竊上開機車業已返還於告訴人呂麗玲,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呂麗玲重大之財產損害,另其已將所竊空酒瓶120支全數變賣換取現金95元,對被害人 陳瑞隆 造成一定損害,暨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及麻布袋2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隆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被告陳一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勤 所有交由呂麗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123巷26號珍芳雜貨店前,徒手竊取陳瑞隆所有置於店門口之啤酒空酒瓶120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嗣陳瑞隆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2時45分許,因陳一飛騎乘上開機車再度折返至新北市○○區○○路1段123巷26號之現場而經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機車1台,扣得上開鑰匙1支、裝上開空酒瓶之麻布袋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麗玲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麻布袋2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麻布袋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