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捌公克)、殘渣袋伍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另補充曾文應第一次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為「曾文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4行另補充曾文應之前科紀錄為「曾文應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有關扣案物品「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分裝鏟1支」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90公克,驗前淨重0.4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98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7449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88公克)、殘渣袋5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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