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謝雨彤 法定代理人 謝羣英
許杏宛 被告 羅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880元,及自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9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訴外人 許月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腳踏板處載有原告同向行駛中,遂不慎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附近,由後方撞擊本案機車車尾,致許月珍、原告連同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前額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
㈡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協助
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向前行駛離去,經路人目擊前情並記下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32,198元、住院九天之看護費用8,33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650,000元,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0,651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649,880元損害(32,198+8,333+650,000-40,651=649,880)。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中減縮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額新臺幣(下同)32,198元、看護費用8,33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31頁),復有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經查: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
輕,住院治療長達9日,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00年出生,迄今年僅5歲;被告名下並無資力,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頁)等兩造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㈡是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0,5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自費額32,198+看護費8,333+慰撫金150,000=190,531)。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0,651元,此有原告之郵局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45頁),參酌前揭說明,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9,880元(190,531-40,651=149,880),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8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149,88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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